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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3-01-17|阅读量:
来源: 作者:丁昕媛律师 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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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务中,一致认可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然,建筑工程领域关系错综复杂,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之规定可知,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该条规定,原则上排除与发包方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对于发包方知晓或者同意挂靠人施工的情形下,挂靠人与发包人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时,挂靠人就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那么,此种情形下的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的工程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下通过几个最高院裁判案例来分析挂靠人能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最高院裁判案例支持

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1.(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申长松、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之裁判规则: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此为实际施工人能够直接请求发包人付款的原理所在,同理,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发包人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申长松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桓大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光明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此为申长松能够直接请求光明公司付款的原理所在,同理,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光明公司的情况下,申长松对案涉工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据前述规定,申长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应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申长松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一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对于申长松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2.(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

《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戴荣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之裁判规则:

借用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认为:金海大酒店还提出,案涉工程还有兰海、龙尚权等实际施工人。戴荣忠仅就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故不应就其未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且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合同2》系戴荣忠借用资质与金海大酒店签订。尽管在承包案涉工程后,戴荣忠又以原华翔飞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兰海、龙尚权等多人签订分包合同,但上述案外人只是与戴荣忠构成分包关系,而与金海大酒店不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经一审查明,金海大酒店已付的由兰海施工的29万元工程款,亦是基于与戴荣忠的合同关系支付,表明金海大酒店对于戴荣忠的实际施工人主体地位并无异议。现金海大酒店以案涉工程还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戴荣忠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进而认为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2018)川民终737号

《何斌、刘恩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737号之裁判规则:

挂靠的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侯泽勇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审已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侯泽勇挂靠宏城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无异议。截至2014年11月9日,“欧锦国际”项目6、7、9号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侯泽勇对其所施工的“欧锦国际”项目6、7、9号楼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之规则梳理:

       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最高院认为,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

       事实上,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

       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二、最高院裁判案例主张支持

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

《陈金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之裁判规则:

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通过梳理最高院裁判观点可知,对于挂靠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意见不一致。对于主张支持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以从发包人明知或同意挂靠人借用资质施工,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以及从法律设立优先受偿权目的出发,来维护挂靠人的利益。而对于主张不支持的,则只需严格从法律规定角度进行阐述。正因这种观点的不一致才给予代理人以更多思路,代理人站在不同的立场,可以选择主张不同的观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