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1988年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制度以来,建立了一支为发包人提供工程管理服务的专业化监理队伍,打破了过去工程建设项目自筹、自建、自营的小生产管理状况,初步实现了工程管理方面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工程监理单位逐渐成为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工程监理成为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建筑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制度的引进有利于保障建筑工程施工中的质量和安全,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权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职权内向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发出指令并在相关文件中签字确认。”实践中,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在签证文件中签字的效力经常成为发承包人双方争议的核心,故在此对该问题进行讨论分析。
一、监理签字的分类
工程实践中,签证一般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分别为:
1.工程经济签字
指施工过程中由于场地、环境、发包人要求、合同约定不全、违约、设计变更或施工图变更等,造成经济损失方面的签证。
2.工程技术签证
指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技术措施的临时修改等引起的签证,一般为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具体化和补充。
3.工期签证
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主要材料、设备进退场时间及发包人等原因造成的延期开工、暂停开工,工期延误的签证。
4.隐蔽签证
指正负零以下的工程记录或者被覆盖和预埋的后期无从考证的签证。
二、合同约定是判断监理签字签证效力的主要依据
发包人与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中及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均会对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职责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应作为判断监理单位签证权限的重要依据,如监理单位超出合同约定权限的签证,一般不应对发承包人发生约束。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433号案件中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监理签证仅限于技术签证,不涉及工程造价、工程量的变更等,故工程量的变更并不属于监理单位的签证范围,故不能认为承包人提交的增加工程量结算书能够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关于监理人员签证的效力问题,依据《建筑法》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监理人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及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建立对技术签证的签认属于其职权范畴,应为有效;但对经济签证的签认没有明确授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也规定,“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超越监理合同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除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工程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未超越其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的以外,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合同对监理单位是否授权是判断监理签字效力的主要依据,属于当事人约定范围内的签证,监理签字有效,能作为结算依据,否则不应得到认可。
三、合同对监理职责没有约定时监理签字签证的效力认定
通常而言民商事领域的争议处理原则为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当下针对工程监理而出台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较少。主要有住建部颁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该规范2.0.2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以及部分地方法院在相关解答中对该问题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结合上述规定裁判。
如最高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69号公报案例中认为:“……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最高院在 (2017)民终475号案件中认为:“《BT协议》当事人未约定工程签证必须加盖建设单位印章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监理单位具有确认工程中发生的停窝工损失、增加的施工项目等职能,其在兴润淄博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加盖印章并签字,即认可工程签证记载事项。” 最高院在 (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案件中认为:“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在签证有监理代表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应计入工程造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也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在《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的职责与权限进行约定至关重要。尤其是对于发包人而言,如没有特殊约定,法院绝大数情形下会将监理单位签字的签证材料作为工程量、工期等的结算依据,发包人将处于不利地位。对于承包人而言,如合同中并无监理权责的约定,则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变更等应及时协调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从而在出现争议时能有效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