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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对原法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3-01-04|阅读量:
来源: 作者:袁君巧律师 执行案件中对原法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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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在代理的一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对公司法人做出了《限制消费令》的强制执行措施。但该法人在案件执行前已经发生变更,目前公司法人并非被前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主体。故在公司法人已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对原法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文将结合该案件代理情况进行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职责概述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内处于公司管理核心的地位,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设定及具体的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对外活动中实施法律行为,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基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在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时,法律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被限高的强制执行措施。但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法院能否对已经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依据该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最高院观点分析

在执行案件中,最高院对于上述问题具有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

       最高院2021年12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23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根据本意见规定,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原法人的限高措施,即对原法人无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案件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按照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虽然是在肖xx担任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肖xx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洲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和赵xx,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案件于2019年8月5日进入执行程序时,肖xx已不是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xx仅为洲际公司的监事。即肖xx、何xx在本案进入执行后均不是被执行人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因此,需要根据肖xx、何xx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如果认为肖xx在转让股权后,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需要举证证明。现申诉人仅以肖xx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

观点二

       最高院2019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在(2021)沪02执复251号案件中,上海高院认为,……从工商信息反映,尹海涛自乐曙公司设立时即为公司股东,而且目前仍是乐曙公司另一持股比例为50%的股东千红公司的控股股东,故嘉任房产主张尹海涛系乐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法有据。此外,尹海涛和乐曙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据此,在乐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即便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一审法院仍可对原法定代表人尹海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一审法院根据尹海涛的申请,仅因法定代表人实际发生变更而对尹海涛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执行行为有误,应予撤销。

三、代理案件分析

       在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的强制执行措施。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结合案件基本情况,笔者认为法院应当解除对原法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变更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即可。” 即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属于企业意思自治的范畴,即便企业正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也不能随意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且目前在执行程序中也没有限制被执行人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案涉公司法人变更事宜发生在案件执行前;其次,变更程序合法,且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根据法〔2021〕322号)第23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无权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规定要求,若已采取限高措施的,必然属错误执行措施,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结合该规定,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法代已非案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首先应当承担证明原法代仍是企业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明责任。在申请人未能举证证实的前提下,对于原法代采取限高措施于法无据。

第四,原法代并非《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项规定的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首先,原法代并非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未实际参与公司公司管理或公司内部重大决策等事宜;其次,原法代并非案涉债权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并未对公司债务的履行有任何影响。

       综上,在公司法代发生变更,且申请执行人未能证实原法代系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前提下,将公司已经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列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当解除限高的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