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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浅析||从人民法院案例角度思考《企业破产法》系列之一:破产法的起源及沿革
发布时间:2024-01-17|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盼盼律师 破产浅析||从人民法院案例角度思考《企业破产法》系列之一:破产法的起源及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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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检索

       关于《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应用的次数是最多的,究其原因,系因《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系整个破产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为破产法律制度的细化及完善提供了指引,笔者就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及较为经典的案例整理如下:

1.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企业面临生产许可证等核心优质资产灭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等风险,投资人亦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经营实力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破产企业核心资产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目的实现,管理人的申请有利于恢复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试生产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同时,投资人试生产在获得准许后,应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2.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

       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灵活设计“现金+债转股”等清偿方案、通过“预表决”方式事先征求债权人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完善重整方案,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

3.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应当尊重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审查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4.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长航凤凰重整案是以市场化方式化解债务危机的典型案例。借助于破产重整程序,长航凤凰摆脱了以往依赖国有股东财务资助、以“堵窟窿”的方式挽救困境企业的传统做法,以市场化方式成功剥离亏损资产、调整了自身资产和业务结构、优化了商业模式,全面实施了以去杠杆为目标的债务重组,最终从根本上改善了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结构,增强了持续经营及盈利能力,彻底摆脱了经营及债务困境。

5.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慎重行使强制批准权,确保市场主体充分进行博弈后,帮助企业恢复生机的典型案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主要适用于需要打破利益壁垒、平衡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情形,应当慎重适用。深中华的重整计划草案经历了两次表决,法院在面临可能需要强制批准的情况下,没有简单化处理问题,而是指导管理人积极作为,以利益导向、发展导向促成债权人的态度转化,避免了司法权对市场的干预。通过重整,实现在职职工安置187人,解决积欠社保问题400余人,债权人获得了70% 的清偿,盘活了企业存量资产,为深圳的城市发展释放土地资源12.73万平方米。深中华通过重整解决了历史包袱,实现了产业转型,保留了上市公司地位,通过重整迎来了新的产业注入,保留了股权价值。

6.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应该通过破产程序来清理债务,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安吉法院在执行同泰皮革公司系列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即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将执行案件及时移送破产审查,经审查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即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执行人员还提醒其他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及时申报债权,实现了案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案件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审查,不仅可以迅速启动破产程序,还有助于执行案件的及时结案,化解执行难问题。

7.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庭外重组是陷入困境但有价值的企业与其债权人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债务调整和资产重构,以实现企业复兴和债务清偿的一种庭外拯救手段。本案中,在有关部门的推动、指导下,二重集团、二重重装与主要债权人金融机构进行了庭外重组谈判,并达成了框架性金融债务重组方案。进入重整后,法院在司法框架范围内,尽可能推动维持了重组方案确定的原则,依法合规纳入重整计划,得到了金融债权人的认可。二重集团和二重重装重整成功,为这两家资产总额达210亿元的国有企业卸下了沉重的债务负担,优化了金融债务结构。本案积极探索实践庭外重组向司法重整转换,为陷入困境但有再生可能的大型国有企业司法重整提供了可复制的范例。

8.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

       浙江玻璃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在重整计划草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情况下,及时由重整转入清算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市场规律,所有重大事项均在充分考虑破产企业的行业状况、商业风险等市场因素的基础上,经由债权人会议依法表决。对于债权人会议否决的事项,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均未采取强制批准措施。此外,浙江玻璃及其关联公司在破产中维持正常生产,使得大部分职工保持了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9.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山东海龙重整案维持了上市公司的主业不变、产品不变、没有进行资产置换、没有停产半停产,实现了企业就地重生,保障了社会和谐稳定。如果以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中普遍采用的将上市公司全部资产进行处置,重新注入新的经营性资产的方式重整,则可能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会很低,另一方面山东海龙的主业和优质资源无法得以保留,影响近万名公司职工就业以及债权人和中小股民的利益。山东海龙重整案中采取了保留公司的全部有效经营性资产,通过保障债权人获得不少于破产清算的清偿,清理其全部债务。该模式使该公司的主业和优质资源得以保留,且公司职工就业基本未受影响,债权人和中小股民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股东、职工、债权人、重整投资人、政府等实现多方共赢,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0.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中核钛白破产重整案通过将托管、重整与重组并行考虑,实现了托管、重整、重组的紧密衔接,做到了同行业并购和业务整合紧密衔接,持续经营与技术改造同步进行。既实现了企业经营的连续性,摆脱了清算退市的命运,实现了较高的清偿率,又实现了1200名职工全员就业,稳定了职工队伍。

11.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指导管理人依法提升资产处置效益,实现困境企业营业拯救的典型案例。在未能通过重整程序拯救利达公司的情形下,法院依法指导管理人通过在持续经营条件下整体打包处置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依法保护了职工、税务部门以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同时拯救了利达公司的经营事业即北京海洋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

12.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本案是全国首例公司债违约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选择同行业企业作为重整方是本案迅速重整成功的关键。超日公司若要恢复上市,避免破产清算,必须在2014年内重整成功,扭亏为盈,这意味着重整工作的有效时间至多半年。而超日公司负债规模大、资产情况复杂,还涉及6万多股民及大量海外资产,重整难度较大,因此引入同行业有实力的重组方是较优选择,经过公开征集投资人,最终确定由同行业的江苏协鑫能源有限公司等作为重整方。引入同行业投资人可以加快推进重整进程,还可以解决企业现有员工的就业问题,有利于保障社会稳定。基于此,超日公司迅速恢复生产并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实现了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3.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无锡中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有效化解金融风险。本案中,金融债权占债权总额的75.45%,为依法保护金融债权,有效化解金融风险,一方面是加大资产清收力度,根据应收款的具体情况采取发催收函催收、直接接洽、论证后起诉等多种方式,共追回应收款7.08亿元,增加了破产财产总额;另一方面在制订重整计划时引入“现金+应收款”与“现金”两种清偿方式供债权人选择。从结果来看,有多家金融债权人选择了“现金+应收款”的清偿方式,该部分债权额达40.95亿元。这也为其他困境企业重整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无锡尚德重整案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在清理金融债权方面的集中优势、效率优势和经济优势,切实维护了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

二、破产法的起源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实际上囊括了我国对于破产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和期望,“破产”一词的来源众说纷纭,有学说认为破产法来源于汉谟拉比法典,也有学说认为破产最早来源于十二铜表法、罗马法等。当然,无论是汉谟拉比法典亦或十二铜表法、罗马法或者“破烂长椅”等学说,均只能以管窥豹,仅仅可以看出破产的雏形或破产法某一方面的体现,例如十二铜表法中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处死或卖到国外当奴隶。如果债权人在两个以上时,可将债务人进行肉体分割,平均分配给债权人。”又如罗马晚期形成的财产委付制度:“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由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委付作出将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在上述规定中均能够看出破产制度的雏形在逐渐显现。

       中世纪时期,商业活动日益繁荣,大陆法系国家中,当时的意大利作为经济高度发展的商业中心,为处理日益复杂的债权债务纠纷,吸取了古罗马法财产委付制度的精髓,建立了商事破产制度,形成了最早的有关破产立法的成文法规,其中的代表由1244年实施的《威尼斯条例》、1341年实施的《米兰条例》、1415年实施的《佛罗伦萨条例》。但上述破产法规针对的主体均系以当时的市场主体商人即自然人为主,因此当时的破产主要倾向于自然人,采用的是商人破产主义。

       而在欧洲大陆的另一端,形成了与意大利破产法律文化完全不同的、沿革自罗马法中对于破产债务人残忍的、极端的进行惩处的破产法律文化,即在日耳曼人统治下,当时的社会形成了破产耻辱的法律文化,破产的债务人不仅会背负恶名,而且会受到人身上的惩戒,如监禁等。英国自中世纪开始便一直坚持债务人监禁制度,一直持续至近现代破产法变革。

       因此,我们今天再去研究破产法的起源,会发现破产制度从一开始实际上并非一种挽救、脱责制度,而是一种惩戒、耻辱的制度,即使在后来,部分国家之间形成了破产自愿、免责、和解等一系列进步,但破产耻辱、破产有罪的理念一直缠绕于当时各个国家的法律理念之中,经久不衰。一方面这种理念是当时的法律文化所影响,天赋人权、私权神圣的理念在复兴的时代毕竟是主流。一方面与当时的欧洲深受教会等各种理念影响较深。但无论如何,中世纪的欧洲燃起的破产理念的星星之火,燎动了近代甚至现代破产法发展的荒原,为后世破产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影响。

三、中国破产法的发展

       中国传统的儒家、道家的思想与破产之间是冲突的,中国的传统文化影响下,中国人或多或少都会受到譬如“仁义礼智信”的影响,这种影响是深刻且绵长的,且从中国漫长的发展史来看,以“士农工商”的顺序划分社会阶层,本身就对于商贾之道嗤之以鼻,更不用说对于无力偿债、不守信用的人使用破产制度以使其脱离债务的困缚,从影视剧中常见的台词“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中可见一斑。因此,在长达数千年的中国封建王朝时期,破产法从来未曾在中国这片广袤的土地上生根发芽。

        直至清朝末年,经历了师夷长技以制夷、维新革命,以及八国联军侵华等重要事件,国外的文学、数学、军事、科学等思想逐渐传入中国,当然不可避免的也会传入先进的商业思想,加之清朝末年因国外资本的进入,中国的商人也不得已要进行更为艰难的商业竞争,部分商人及官员逐渐对于破产免责、和解等理念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在这种商业冲击及社会动荡的背景下,一部带有政府扶持意味的《大清破产律》横空出世,但这部代表中国破产法律起源的律法仅如昙花一现便匆匆落幕,究其原因,一方面系当时的社会背景过于复杂,各方势力角逐,不容易形成破产法生根发芽,茁壮成长的沃土,一方面系国人对于债务免责等理念转变的困难,深植于国人脑海中的产权理念成为破产法发展的最大阻碍。

       民国初年至新中国成立初期,实际上国家和政府均对破产法的理念进行了一定的实施和推行,但民国时期政治上的动荡成为了破产法发展的阻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实行计划经济,以度过较为艰难的历史时期,计划经济体制下,破产法律制度当然的应当退居幕后,但全民所有制经济毕竟存在其弊端,依靠救济挽救本不存在生机的企业无异于饮鸩止渴,在此情形下,1988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正式开始试行,该法律第一条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实际上确定了当时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的程序有和解、整顿、破产宣告、清算。虽然该部法律是时代的产物,从本质上并未体现市场化破产的精神,但确实在当时解决了很大一部分国有企业所面临的困境,更重要的是,该部法律明确了在社会主义下依然能够推行破产法律制度,从思想上开始转变国人对于破产的排挤和难以接受,为后续的市场化破产制度的推行提供了理论前提和基础,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真正开始体现破产免责、挽救、重生的理念的体现,系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企业破产法》,该部法律中引入了重整制度,从根本上改变了民众对于企业破产的印象,但时至今日,破产对于民众而言,貌似依然是作为企业逃废债的工具,重整制度虽然在沿海发达城市或极具影响力的企业中发挥巨大的作用,但在内陆城市及中小企业而言,重整貌似并不使他们看到重生的希望。诚然,根深蒂固的观念和理念并非一部法律就能进行改变,破产理念或者破产法律制度的进步,还需要进行更为深刻而彻底的法律实践推进。

四、结语

       因此,回归到《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结合各级人民法院的成功案例,我们发现,破产法从起源开始,实际上是基于对债权人的权益进行司法保护而创设的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由对于债务人进行人身和财产的双重惩罚,逐渐引入豁免、重整、免责、和解等多种方式尽可能的也开始保护债务人的人权,一定意义上,这是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进化的必然结果,《企业破产法》施行至今,我们越来越发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制下破产法律制度对于债务人及债权人私权保护的理念,如指导案例164号中体现的破产保护的理念,一方面系为保护债务人企业重获生产的能力,继而保护了债权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我们也发现了破产法律制度对于社会整体经济秩序免遭侵害的保护,笔者检索的案例最终实现的效果均是保障了包括职工、债务人、债权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了各方利益的有机统一,最终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破产法律制度发展依然存在诸多的阻碍和难题,但因其信奉的宗旨是破产法律文化的核心思想,我们应当相信,它会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和民众思想认识水平不断提高两驾马车的拉动下更快、更稳的向前疾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