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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实务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3-04-19|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实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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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中,设计环节作为其前置环节,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相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建设工程设计引发的纠纷相对较较少、但其涉及专业度却较高,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直接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设计进行明确规范,司法实践中的工程设计认定也较为困难。基于此,本文主要通过对相关裁判的研究和归纳,以期指导司法实践。

实务要点一

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方未对设计工程进行专业考量致使工程不达标的,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河北省高院关于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2020)冀民申 2332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知,金达莱公司提供的废水中去除率表格表明了,必须在“厂方自建过滤池”中过滤掉90%的情况下,含铬废水及综合废水中的悬浮物才能达到支除率表格中的数值。然而,金达莱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并未明确表示其是在“厂方自建过滤池”过滤掉悬浮物 90% 的进水水质基础上进行的设计。金达莱公司作为专业设计污水处理的设计单位,就其专业能力而言应当知晓案涉“厂方自建过滤池”在本案污水处理过程中的重要性,然而金达莱公司在设计时并没有将其中的自建过滤池提出要求,导致案涉污水处理系统工程竣工后,金达莱公司于调试时未能达到环保要求。因此,在设计单位金达莱公司未对设计工程进行专业考量而使工程不达标的情况下,其不能请求相应的工程价款。

实务要点二

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承建方向设计方出具的确认其设计服务工作的《询证函》仅属于其欠付设计费的证据,设计方不得以此认定属于承建方应付设计款结算的依据

       江西省高院关于南昌茵梦湖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凡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2020)赣民终 164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本案中,茵梦湖公司与凡策公司在2014年2月签订的案涉《南昌县茵梦湖项目规划建筑方案设计与咨询合同》对工程总价款的暂定款项和各阶段的付款数额作了明确的约定。2017年,茵梦湖公司向凡策公司出具了案涉《工作量确认的函》,确认了凡策公司设计工作成果,但是其最终并未使用凡策公司的设计成果且双方也并未就设计费用进行结算。此后,茵梦湖公司通过第三方审计机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因股权变动而审计公司负债,向凡策公司出具了《询证函》询问双方之间设计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但是对《询证函》能否作为确定案涉设计款数额依据的性质认定应当以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限。首先,表意人茵梦湖公司出具此《询证函》的目的是核实本公司的负债,以准确估价股 东所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权价值,从而确定第三方对其股权收购的价格合理性, 并非为了与凡策公司就设计费用进行结算。其次,《询证函》上也并没有表明 “此函作为复核账目,催款结算之用”的字样,这也能说明该《询证函》不是作为 合同结算的目的发出的。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可知,设计费用的 结算需综合方案批复面积、体验区施工图预算投资额等因素来认定,因此仅依据《询证函》就确定设计工程款的也不符合其合同原意,故综合以上三点能够认定《询证函》仅属于茵梦湖公司欠付凡策公司设计费的证据,而不能作为认定设计工程款数额的证据。

实务要点三

招标内部会议中出具的设计方案仅属于为达成合同合意及投标成功的准备工作,设计方不得以此认定已达成了设计合同合意并请求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

       辽宁省高院关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辽宁联航通用航空工程院(2020)辽民申 176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本案中,泛华沈阳分公司应邀参加的内部招标会议,是为了达成合同合意和完成招标,因此泛华沈阳分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属于为实现合同磋商及投 标所发生的必要准备工作。此外,泛华沈阳公司与联航公司并未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不能出具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设计图纸的设计费用已达成了合意,所以,在此情况下泛华沈阳分公司要求联航公司承担该部分图纸制作费及设计人员劳务费的,法院不应当支持。

实务要点四

在涉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外方工程设计单位未与有资质的中方设计单位合作的,不能认定工程设计合同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中科北部湾中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 1083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本案中,银标新世纪公司与西班牙设计公司进行案涉高尔夫球场的设计工程,由于高尔夫球场的设计属于建设工程设计的范畴,因此其与北部湾公司 签订的设计合同应当受《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约束。由于西班牙设计公司为外国设计公司,因此适用《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即:“外国企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设计,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且在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设计业务”。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即使银标新世纪公司确实并不具备相关工程设计资质,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且三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故北部湾公司不能以银标新世纪公司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且违反《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来拒绝支付设计工程款。

实务要点五

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设计方案文本是以取得待建土地开发权为目的的,相对方不得以待建土地未摘牌且设计方案未经其通知而拒绝支付设计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兰溪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2017)浙民再 199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可知,佳境设计公司的建筑方案文本是作为嘉泰置业公司顺利取得案涉土地开发权的有利条件而进行的,因此对于 嘉泰置业公司辩称的,设计方案的完成需以取得《项目用地规划及建筑红线图电子文件》作为前提不符合案涉合同的原意,即嘉泰公司是否取得《项目用地规划及建筑红线图电子文件》,并非佳境设计公司开始设计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佳境设计公司根据嘉泰置业公司给予其《项目设计任务书》及《项目用地范围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件》这两项材料,并根据上述材料按双方合同约定作出的嘉泰公司取得土地开发权需要的设计方案文本应当认定佳境设计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而嘉泰公司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但是嘉泰置业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故佳境设计公司能够请求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并解除合同。

结语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发包人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因工程设计合同引发的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比复杂程度低且标的额较小,但仍有其自身的独特性。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时,如果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一不达标仍请求给付设计工程款的;其二,承建方为确认设计单位的设计服务工作而向其出具《询证函》,设计单位以《询证函》上的设计费用作为承建方欠付其设计费依据的;其三,设计方以招标内部会议中出具的设计方案作为请求承建方承担该部分图纸制作费及设计人员劳务费依据,而否认该设计方案仅属于为达成合同合意及投标成功的准备工作的;其四,当双方在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以设计方提交的建筑设计方案文本作为取得待建土地开发权的有利条件的,承建方于设计方提交设计方案文本后仍以待建土地于诉讼前仍未摘牌且设计方案的做出须以其通知为前提不予支付设计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