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1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正式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
2018年9月民事强制执行法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二类项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为牵头起草单位,之后草案数易其稿。
时至今日,终于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民事强制执行法开始进入公众视野,并进入正式的立法审议程序。
本次《草案》正式提请审议预示着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将由专门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进行规制,民事强制执行将实现执行工作专业化、制度化,成为破解执行难、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的有力武器。
《草案》以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为基础,整合了《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我国首次专门立法保障民事强制执行,对民事强制执行的执行机构和人员、执行依据和当事人、执行程序、执行救济和监督等作出了规定。
并且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保全执行等制度作出了规定,《草案》分为4编17章,共207条,依次为总则、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保全执行,以及附则。
《草案》对于执行制度创设性的提出了大量的框架设计和理论依据,将之前法律依据缺失但司法实践之中的实际做法赋予了法律依据,通过法律确立的方式,积极保障当事人胜诉之后的实体权利得到实现,就《草案》所涉及的相关重点内容的理解,对于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而言,具有深刻的启示和指导意义。
一、分配制度的重构
《草案》在分配制度中明确规定普通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将更加有利于发挥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将企业法人纳入分配制度的范畴,将严格区分强制执行以及破产法两大法律领域,为解决执行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即该条明确表示被执行人仅限于公民或其他组织。
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也即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草案》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即使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向首先查封或者其他有处置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分配,并赋予了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在首封法院不及时处置不动产时移送处置权的商请权。从程序上确定了企业法人也可以作为被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
《草案》第179条也规定“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公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须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三)其他民事债权。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民事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
即普通债权将直接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来受偿,将完全改变之前的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做法。
执行分配作为执行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其解决的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享有优先权的主体以及普通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问题,在该程序中更多体现效率原则,而破产法解决的是公平问题,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未受清偿的普通债权可通过破产程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受偿,执行程序将不再予以解决,将更加有利于执行程序的推进,打破执行僵局,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同时将企业法人纳入分配制度的范畴能增进本法与破产法的协调互补,更加突出执行效率理念,为正在修订的破产法和即将出台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奠定基础。在今后强制执行与破产法两个法律领域将会在制度上产生巨大的变化,最终实现高效的执行与公平的破产清偿。
二、非金钱债权的实现保障
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物之交付请求权,二是行为请求权,对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草案》细化了执行不能时对于被执行人的处罚措施,并能够明显地反映出执行惩戒措施的加强。
实际上,对于非金钱债权的履行,《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支付迟延履行金、罚款、拘留等措施,但规定过于宽泛,没有具体的计算措施和方法,以至于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的震慑效力不足,处罚措施不到位。导致非金钱债权的执行遭遇了比较大的阻碍。
(一)物之交付请求权的保障
物之交付请求权可以根据所有权产生,也可以根据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是以物的交付本身为执行内容,交付的物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交付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的规定属于交付动产的执行,关于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规定属于交付不动产的执行。
《草案》对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也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对于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拒绝交付的,按日对其进行罚款,罚款的金额每日最高10万元,累计最高可罚款1800万元。该规定细化了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时的特殊惩戒措施,有利于被执行人尽快交付标的物,履行法律文书赋予的相关义务,维护法律权威,促进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二)行为请求权的保障
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与金钱债权、物的交付请求权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请求权有执行标的物,不能采用直接强制的方法,而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行为义务时,只能通过法定的方法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它分为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和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两种形式。
可替代行为可以有其他人替代被执行人完成,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可以替代行为时,执行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或者他人代为完成,代为履行的费用则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拒绝负担费用时,按照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不可替代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特定行为,如赔礼道歉、命名演员表演或者名作家撰稿以及父母离婚后一方探望子女等,在现实中缺乏由他人替代完成的现实可能性,对于这种特定行为的执行,《草案》第一百九十三条不仅强调了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确定的罚款和拘留等措施督促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为保障效果,还增加了再次拘留的执行措施,可以累计、多次对被执行人处以拘留的惩戒措施,但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通过这种方式,能够达到通过惩戒措施促使行为人积极履行特定行为,提高行为请求权执行效率,加快非金钱债权执行进程。
三、其他创新性理论与制度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时间限制取消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的法律法规并未进行专门规定,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相关试行规定中有相关的规定和表述,本次《草案》对之前的试行规定中的表述做了相关表述的优化,重要的是,本次《草案》将“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这一限制性条件删除,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执行案件的办结效率,但如何注意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终本程序的滥用,依然需要不断通过立法规范和解释予以释明。
(二)实施执行行为申请
之前,对于人民法院应当实施执行行为不实施时,当事人救济的途径为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执行监督等方式,这种监督机制时间跨度较大,且就案件情况了解也存在障碍,《草案》确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法院应当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实施时的申请权,保障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除申请执行监督之外增加了其他的救济途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增加了法院执行朝合理、合法、科学的方向发展。
(三)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
根据《草案》88条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发生消灭或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的,可以再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情况能够防止在申请执行人恶意申请执行之后对于被执行人权益的侵害,体现了强制执行工作和《草案》的公平和公正。
除此之外,《草案》对于执行时效、执行监督、查封制度、共有财产的执行、拍卖、财产报告制度、债权的执行制度等均作出了必要以及科学的调整,碍于篇幅原因,本文暂不叙述,待后期在其他文章中结合实务再进行详细论述。
总之,《草案》进入审议以至到后期进行颁布施行,无疑填补了我国强制执行程序立法的空白,其对于执行工作的指导性不言而喻,对于法院、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者的执行行为也提供了相关依据。其中创设性的设立的制度和理念,必将促进我国强制执行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诚域执行破产部由丁昊律师率领优秀的青年律师组建,常年专注于民商事业务、执行案件及企业破产领域。服务于政策性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施工企业等众多大中型客户。针对民商事业务及执行案件的特点,该部门已经形成了系统、科学的办案方法,帮助客户制定适宜的诉讼方案和执行策略,赢得客户一致好评。在企业破产领域,执行破产部参与办理了一些重要的破产案件,并且为多个企业制定前期的预重整方案和破产计划,积极参与各项论坛和研讨会等,逐步积累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