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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债务人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建议
发布时间:2021-11-01|阅读量:
来源: 作者:张珍珍、刘盼盼 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债务人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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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中国经济发展进入供给侧改革与去杠杆等宏观调控政策周期,破产法作为市场主体实现市场化、法治化退出的基础法律供给,其地位和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而对于一个企业的破产程序而言,资产清理及债权梳理是作为企业破产的两大基础性工作。在债权梳理中,对于债权的审查和确认程序就显得十分重要。


债权确认之诉中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确定的问题由来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债权申报主要包含以下程序:债权人将相关债权材料提交管理人,由管理人对相关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后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无异议的债权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而在此过程之中,则会产生对于债权的诸多异议,我国《企业破产法》针对此过程中产生的对于债权表的异议,赋予了异议人提起异议诉讼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九条对于诉讼主体的确定作出了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异议之诉,是以自身为原告,视不同情况以异议债权人或债务人为被告。这一点毋庸置疑,也无需赘述。但是,法条中所述的债务人即破产企业在参与破产债权异议之诉时却遭遇了一个困境:由谁代表债务人即破产企业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表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具备法理依据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结合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其内部管理事务、印章、财产以及诉讼等均由管理人进行管理和代表。此时,债务人的主体地位处于“隐退”状态,其无法对于诉讼等对主体性要求非常严格的事务进行处理。而是由保持独立、中立地位的管理人代表行使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如果依照这个逻辑,《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债务人的异议诉讼也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而由管理人代表行使异议诉讼的权利无论从逻辑和实践中均不现实。管理人对于债权的审查系实质性审查,针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后才会编入债权表予以确认。因此,管理人如何对自身已经认定的债权提出异议?这从逻辑上而言本身就是个悖论。


      基于此,有学者提出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起诉或者直接类推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由债务人的股东代表债务人起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债务人起诉的,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职的,债务人的股东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但是这项内容在正式的司法解释三中被删除了,因为征求意见中的该项规定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产生了冲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规定:如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存在障碍,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此时,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管理人列为第三人,案件受理费应在债务人财产之外由起诉主体自行筹措向人民法院预先缴纳。


      上海高院在【2020】沪民终728号裁定中也有相关表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异议主体限定于债务人及债权人,但实务中存在因债务人提起诉讼存在障碍,公司意志机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应允许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等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本案中,因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在服刑状态,无法及时对外正确表达公司意志,故由刘洪军以股东名义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存在合理性,对刘洪军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73条规定:“债务人是否有异议的意思表示,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债务人无异议。……”


      从合理性而言,在债务人提起的对于债权表的异议诉讼中,以债务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作为债务人的代表参加诉讼的制度符合逻辑,可以解决上述出现的逻辑矛盾。


      从合法性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单位(法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本单位(法人)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赋予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够代表企业进行诉讼的权利。


      因此,对于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所提出的债务人对于债权的确认之诉,其诉讼代表人应当作出如下确定:


     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主体资格由管理人代为行使,但由于对于债权表的异议诉讼中,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行使诉权具有逻辑上的矛盾,会导致该诉权形同虚设,因此,该诉权应当由债务人自行行使,具体应该首先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但实践中如法定代表人无法提起诉讼或怠于行使诉权,也可以由股东等代为行使该诉权。


应当吸收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参与债权审核


      另外,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因为债权申报等问题可能最终影响到自身的利益实现,因此,破产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可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投入许多精力去关注,对有异议的债权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甚至不惜担负诉讼成本等。


      但在破产清算中,由于清算的条件为资不抵债,债务人的财产最终都会用于支付债务及破产费用,对于债务人的股东而言,债权人中谁的债权份额高、谁的债权份额低、谁先受偿、谁后受偿,一般情况下对于自身的利益影响不大。对于非股东的法定代表人、高管而言,在与自身利益无较大关联的情况下,可能对于此事也不会投入较大精力去关注。


      因此,在此情况之下,破产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可能都不会认真翻阅债权表,更不用说会花费诉讼成本、时间、精力去提起诉讼。为尽量避免因法律空白而产生的争议,减少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而引发的诉讼,笔者建议在债权审核工作开始的时候就考虑吸收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参加,具体操作如下: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审核的主体为管理人,由于在债权审核的过程中,债务人没有充分参与债权审核的相关工作,具体而言,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没有参与债权审核工作,导致了可能出现的异议以及异议出现之后无人代表债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依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满足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债务人不存在隐匿及转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四个条件的,可以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既然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都可以自行管理,那么吸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债权审核工作也无可厚非。

 

      吸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模式在不同的破产程序中应当不同适用。在重整和和解程序中,因这些主体本身对于债权等与公司相关的事宜较为关注,可以采用自愿的方式,吸收自愿帮助管理人审核债权的主体进入债权审核组,一方面,可以减少对于债权申报产生的异议,另一方面,即使因为某些原因会产生异议,该种做法也会促使其积极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而在清算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吸收可以采取有偿模式,其本质相当于管理人聘请第三方机构帮助自身审核债权,而前提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必须负担尽职尽责审核债权的义务。如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对债权有异议,则由其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债务人对债权表登记的债权有异议的,首先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如法定代表人因实际原因无法进行诉讼或法定代表人明确表明不愿提起诉讼,则利益遭受实质损失的股东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另外,债权确认所产生的错误,损害的不仅是债务人的利益,更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从保障各方利益、减少争议以及诉累的角度讲,应当从债权审核的源头处保障债务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更好地进行破产中的债权审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