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后针对工作报告当中涉及公司合同担保类纠纷、金融破产类纠纷、第三人执行异议及撤销纠纷等商事疑难复杂类纠纷的一致性处理意见进行了总结、汇总,形成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目的是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作为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论证时的参考,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思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民法总则》第十一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法码儿解读】
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
1.关于适用问题,《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法律位阶相同,又都属于一般法,因此当两者规定发生冲突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应当优先适用《民法总则》。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已经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原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只要与《民法总则》不冲突,仍可适用。
二、《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1.民法典施行后,现行合同法不再适用。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之间是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的关系。但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关于欺诈、胁迫问题。《合同法》仅规定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欺诈、胁迫可撤销,而《民法总则》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也可撤销。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的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规定此类合同一概属于可撤销合同。
二是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只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没有规定乘人之危制度。
民法总则 | 合同法 | |
欺诈、胁迫 | 第三人实施的也可撤销 (149条) | 合同双方之间 (54条) |
合同效力 | 可撤销合同 (148条、150条) | 1.损害国家利益,无效(52条); 2.损害当事人利益,可撤销(54条); |
显失公平、乘人之危 | 显失公平(151条) | 显失公平、乘人之危(54条) |
3、《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分则”之间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内容,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11条的规定,采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处理二者之间的规范冲突。
三、《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1.一般法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
2.《民法总则》和《公司法》规定内容一致的,二者皆可适用。
3.《民法总则》和《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原则适用《公司法》。但是有两点:
一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而《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二是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此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关于该增加的规定,其实在 《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中已经进行规定。
四、《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
1.《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只能适用于实施后发生的法律事实。
2.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的,适用当时法律;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行为或后果延续至《民法总则》实施后的,适用《民法总则》。
3.有原则,也有例外:
一是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例如,如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欺诈制度,《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就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二是《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五、《民法总则》的说理参考作用
1.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的,而《民法总则》对此进行了明确且详细的规定,裁判时可就《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当时法律规定的参考,进行说理。
2.例如《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无权代理未被追认时,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相对人如果愿意接受的话,可以认为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相对人可以要求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代理人不履行的,相对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相对人如果不愿意,则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就是一个侵权行为,相对人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