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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五)——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时间:2019-12-23|阅读量:
来源: 作者:王沛 实习律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五)——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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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后针对工作报告当中涉及公司合同担保类纠纷、金融破产类纠纷、第三人执行异议及撤销纠纷等商事疑难复杂类纠纷的一致性处理意见进行了总结、汇总,形成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目的是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作为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论证时的参考,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思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非常救济手段,目前存在大量虚假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我国司法制度框架结构下,诉讼中存在第三人制度,执行中存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但是对于裁判生效后至执行前缺乏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机制。另外,再审制度启动程序非常艰难,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成为必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考虑到对“第三人”主体的界定,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第三人”的理解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故而在审判的实践中必然存在不同类型的审判思路和结果,为解决该部分争议,本次《会议纪要》通过专门的章节对该部分进行了明确的表述,以达到审判实践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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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新说: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走进案例】

最高院公报案例:(2016)苏03民终4817号

具体案情:法码儿公司与C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B公司与C公司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阻碍法码儿公司债权的实现。法码儿公司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调解书(即B公司与C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获取的调解书),B公司和C公司答辩称不属于虚假诉讼,法码儿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最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法码儿公司诉讼请求。法码儿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调解书。二审中法官结合原审法院的裁判要点以及双方提交的的证据,二审法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B公司先行查封C房产,而不申请强制执行,妨碍上诉人对C公司的债权实现,属于虚假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因此,对于法码儿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院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3号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他案中债务人与他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债权人与他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具体案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宝升不是涉案的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001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处分张宝升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因此张宝升对0018号案件的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张宝升不是0018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张宝升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首先,张宝升与恒增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0018号案件中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民间借贷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的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既未损害张宝升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亦未判决张宝升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故张宝升与0018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张宝升对涉案工程享有抵押权,不属于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

第三,张宝升认为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以恶意提高建设工程价款的方式逃避对张宝升的合法债务,但是张宝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张宝升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张宝升不具有针对0018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

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张宝胜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撤销之诉。

【法码儿解读】

针对《会议纪要》的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是出于对第三人撤销制度的目的理解来看,《会议纪要》并没有完全否定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而是对其赋予了限制性条件,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目的在于:(1)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提高司法权威;(2)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结语】《会议纪要》的发布意味着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有了明确界定。审判实践中对于第三人的正确理解存在很大偏差,尤其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各地法院争说不一,导致类似案件裁判结果存在很大差异,不利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会议纪要》的出台对于法官的裁判思路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提供了明确的方向,有利于裁判结果的统一,使得裁判效果最佳化,提升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