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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理深研|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二)
发布时间:2025-04-24|阅读量:
来源: 作者: 刑理深研|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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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现状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在我国采用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涉及到二者复杂的相互关系,涉及到如何准确把握精神障碍与违法行为的关系。由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首先需要医学工作者从医学角度对其精神障碍判断,专业性极强且判断过程复杂微妙,因此,在实务中当前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大多被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机构所垄断,仅由法医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定。司法工作人员直接采纳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但结合实务来说,精神障碍鉴定机构对于辨认、控制能力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多从精神病学的角度考量,他们缺少刑法学、伦理学以及社会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多数国家认为鉴定人不得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有无这一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4(b)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专家证人不得就被告是否具有构成被指控犯罪要件或者辩护要件的精神状态或者状况陈述意见。这些事项仅由事实审判者认定。” 除此之外,德国、日本同样持此做法。

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对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不足

1.鉴定材料不足,难以得出准确结论或出现结论不一的情形

鉴定材料是精神鉴定机构进行诊断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据至关重要,但实践中大部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材料只包括案发前犯罪嫌疑人精神病诊断材料、证人证言,以及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对案发时的描述、以及案发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观察资料。上述证据无法全面、真实地反应全部案件事实,故依此证据得出的鉴定结果也往往较为片面或者出现误诊,重新启动司法鉴定也会浪费各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2.考察时间范围不科学

根据 《评定指南》的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时考察的是其“在发生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况,而不是作案后的行为表现。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倾向于综合被鉴定人案发前、案发过程中、案发后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精神病鉴定意见中通过分析案发后的情况判断被鉴定人对犯罪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有无削弱不符合逻辑,存在很大的主观判断空间。

3.辨认标准不统一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指标情况判断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目前有两种代表性的做法,一是以司法部《评定指南》为代表,该《评定指南》主张根据以下18个指标评估精神病人辨认、控制能力损害的程度: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至于这些指标是对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产生影响,还是对控制能力产生影响,《评定指南》未予细分。另一种做法是以北京市《指导标准》为代表,只设置了8个指标,其中,以行为动机的种类、行为目的是否现实、是否理解行为性质与意义、能否预期行为后果、是否理解自身在案件中的作用这5个指标,判断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情况;以选择作案对象、时间、地点、作案工具的能力、依据环境采取相应行为的能力、行为过程中自我保护的能力这3个指标,判断行为人的控制能力情况。由于依据不一,所得出的鉴定结果也会存在差异,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会出现矛盾。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

刑事责任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既受辨认能力的制约,也受意志和情感活动的影响。两者存在有机联系,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能力为前提。根据《刑法》18条的规定,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平等地影响行为人的责任能力。

1.辨认能力的认定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识别能力,即行为人有能力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只有行为人能够识别行为是否合乎法规范,才有按照法规范的要求行事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能力知晓自己的行为违反法规范,自然就不会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控制,对因此违反法规范的行为就难以进行刑法非难。因此,辨认能力要求行为人具有辨认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是非对错的能力。

对大部分精神分裂者而言,他们可能会在作出某行为后意识到自己的为刑法所禁止,是否有必要对其犯罪动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检测标准。一般来说,辨认能力的刑法学定义并不涉及对动机的认识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动机的认识对于判断辨认能力情况毫无益处。田祖恩教授早在1988年就提出,精神病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推动力)可归纳为以下四类:①现实动机,动机产生于现实冲突或需要,目的现实,与所患精神病并无明显的直接联系;②病理动机,多产生于妄想或幻觉等认知障碍,目的缺乏现实性,行为直接为精神症状所支配;③混合动机,兼有病理与现实两重成分。行为的发生一般多在病理性基础上,由现实矛盾或冲突所引起;④不明动机,行为的产生并无意识性的动机和目的(如意识障碍),或者无法查明具体的动机和目的(如精神错乱状态)。在上述四类动机中,现实动机为正常动机,其他三个动机为异常动机,只产生于精神病人或精神状态不正常的人。田祖恩教授认为,犯罪动机与责任能力认定的关系为:①现实动机中存在辨认或者控制障碍的,属于限制责任能力,极少数人无责任能力,其余为完全责任能力;②病理动机作案者辨认能力完全丧失,无责任能力;③混合动机者虽有病理基础,却为现实冲突所诱发,控制能力不完全,为与纯病理动机相区别,应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④不明动机者属于无责任能力,因为有的存在辨认障碍,如癫痫性朦胧状态,过后不能回忆,有的属于控制障碍,如急性精神错乱状态,行为无目的。
  本文认为,若能查清精神病人的作案动机,无疑有助于判断其辨认能力情况。这是因为,对犯罪动机的认识其实是行为人对自己为何要作案的因果关系的认识,精神病人对作案动机的认识越清晰,意味着其认识因果的能力就越强,故其辨认能力就越高。如果行为人清楚自己为什么要作案(动机),其基本就能认识行为性质与后果,通常就能肯定其辨认能力正常;如果行为人的动机是极度异常的病理动机,即便行为人能够认识行为性质与后果,也应认定其丧失辨认能力。因此,在判断辨认能力时,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的动机情况,然后依次考察是否知晓行为性质与行为后果。
  北京市《指导标准》衡量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的指标中就包含动机、行为性质、行为后果这三项指标。如果精神病人有明确的现实动机,明确违法行为的目的,理解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意义,能够预期违法行为的后果,理解自身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即认定辨认能力完整;如果精神症状对上述任何一个指标构成影响,如犯罪动机既有一定的现实性,又受精神病态的影响,则属于辨认能力受损,应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如果受精神症状的影响,作案动机为病理性,为精神症状的直接后果,或者受精神症状的影响,违法行为的目的荒谬离奇,脱离现实,或者病态地理解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完全不能预见或理解违法行为的后果的,属于辨认能力丧失,应认定为无责任能力。

综上,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当对精神病人的动机、目的、行为的违法性质的危害认识以及危害后果的认识等角度分析。

2.控制能力的认定

控制能力是指精神病人有控制自己打消犯罪念头的能力或者控制不法行为本身的能力。目前的医学、心理学技术还不能准确测定人们的行为控制能力。

由于精神病症的作用,精神病人的认识、情感与决策系统不能像常人那样正常发挥机能,以致精神病人的行为举止与常人的行为举止有所不同,由此可以推出两条结论:其一,如果在作案过程中精神病人的行为举止正常,整个作案过程与常人作案相比没有异常之处,通常可表明对其所实施的不法行为,精神病人具有常人的控制能力。其二,如果在作案过程中,精神病人的行为举止与常人作案相比存在异常之处,只要这些异常之处不是精神病人刻意而为的,就能表明其控制能力与常人不同,应进一步根据作案过程中具体细节的异常性大小,认定其控制能力是受损还是已经丧失。
    司法精神病学表明,精神病人病理冲动一旦出现就难以自制,如表现为在对作案对象、时间、地点上选择不严密,缺乏良好的自我保护能力。

根据北京市《指导标准》,在行为过程中,如果精神病人对作案对象、时间、地点、作案工具有明确的选择性,可依据周围环境采取相应的应对行为,能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则认定精神病人的控制能力完整;如果在行为过程中,精神病人缺乏对作案对象、时间、地点、作案工具的明确选择性,或者难以依据周围环境采取相应的应对行为,或者缺乏有效的自我保护,则认定为控制能力受损;如果精神病人者受精神症状的影响,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启动和终止,则属于控制能力丧失。

综上,只有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独立分析,才能更好地对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客观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