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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理深研|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5-04-23|阅读量:
来源: 作者: 刑理深研|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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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认定

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相较于其他司法鉴定意见而言,主观性较强,因为精神病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评估缺乏统一标准,导致鉴定人之间理解存在差异。故在司法实践中,重新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概率会比较高,得出不同结论的可能性也会比较大。而对于此类案件而言,精神病鉴定方面的辩护无疑是最重要的方面。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故意杀人案中,王某在自杀未果后,产生通过杀害他人以求死之想法,遂将邻居乱刀砍死。根据分析,王某案发后及多次讯问的表现都很正常,侦查人员、公诉人均认为王某的作案动机明确、思路清晰,案发前双亲三代内及其本人均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而且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 7 次讯问时也没有供述其出现幻听、存在精神方面的问题等情况,故未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在庭审中坚称自己因存在精神疾病而导致案发,辩护人也申请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鉴于本案的案发原因比较特殊,司法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先后出现了王某无刑事责任能力、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 种互相矛盾的鉴定意见,涵盖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全部可能结果,导致司法机关对王某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难度陡然增加。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审查与其他司法鉴定的审查并无特殊区别,主要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九十八条的内容,结合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具体内容,应从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委托鉴定的内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鉴定程序、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要求、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等方面着重审查。

二、在对具体的鉴定意见审查时,应从以下常见角度出发

1、启动程序是否合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对证据的相关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都具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资格。启动司法鉴定包括申请、决定和委托三个环节,也就是鉴定启动的申请权、鉴定启动的决定权、鉴定的委托权。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向公检法三机关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对案件中被追诉人进行司法鉴定请求的权利。但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只有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才有权决定,当事人方仅拥有补充鉴定以及重新鉴定申请权。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有权指派、聘请司法鉴定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问题进行鉴定。在侦查阶段,侦查工作人员在审讯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犯罪逻辑无法用正常人的思维来理解,行为举止怪异反常等,通常情况下都会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当然,在实务中,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近亲属也可以提供证明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在侦查机关根据材料来决定是否启动程序。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第 218 条以及第333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有精神病嫌疑的,或辩护人与近亲属申请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应当对其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家属也可以根据相关材料申请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但此时他们也只是拥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在审判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87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赋予了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的权限。法官发现被告人存在异常情况,可以建议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进行鉴定,也可以宣布休庭,再由法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鉴定人资质是否具备

2005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来看,《决定》、《办法》对鉴定人资质采取了择一选择的方法,即:1、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业务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即要求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医师具备副主任医生职称;2、具有精神科医师执业资格或有相关本科学历从事相关工作满五年;3、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相关工作十年。三种条件满足其一即可。

3、对于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 

司法部2016年发布有《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因此律师在对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时,可依据该规范对于鉴定意见的项目进行逐一审查,详细审阅鉴定文书中是否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是否阐明了基本的要素信息。如按《规范》,鉴定文书在“鉴定过程”环节,应当客观、详实、有条理地描述鉴定活动发生的过程,包括人员、时间、地点、内容、方法,鉴定材料的选取、使用,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方法,检查、检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方法和主要结果等。

4、对于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

从鉴定依据和方法来看,刑事案件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归类为法医精神病鉴定中的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其中包括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含是否适合收监)、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等。其中常用的主要为精神状态鉴定即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关于精神状态鉴定的主要依据有《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国际标准、《我国疾病分类与代码GB/T 14396-2016》等效采用ICD-10)、《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准行业标准)、《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司法部鉴定技术规范)。在检查时,鉴定人一般还应使用精神障碍诊断量表(DSMD)、用于神经精神障碍的临床诊断量表(SCAN)、复合性国际检查交谈量表(CIDI)等工具进行量化分析。如鉴定意见通篇仅使用了交谈法进行主观评定,而未使用相关量表对被鉴定人的各项指标进行打分量化分析,则可对鉴定意见的检查方法以及鉴定结论展开质疑,并视情况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主要依据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司法部鉴定技术规范)。其中应注意,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应按照顺序依次遵守和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对于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一般应认定为教材、或行业协会推介的技术方法。

在具体的检查中,一般还应审查鉴定文书所引用的依据是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如《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属于WHO发布的一般性诊断技术参考,我国《我国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16》虽等效采用《ICD-10》,但是其并非国家标准,笔者认为在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国际标准,即使存在等效采用的情况。在笔者办理的某刑事案件中,即有鉴定意见直接引用了《ICD-10》,而非《GB/T14396-2016》或《CCMD-3》等国内标准,笔者认为此节存在不规范的问题。

最后,在对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应着重进行审查,如《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中规定,关于“分析说明”,应当详细阐明鉴定人根据有关科学理论知识,通过对鉴定材料,检查、检验、检测结果,鉴定标准,专家意见等进行鉴别、判断、综合分析、逻辑推理,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要求有良好的科学性、逻辑性。但往往大部分司法鉴定人员因自身水平和鉴定时间所限,其出具的鉴定文书往往存在大量复制、摘抄案卷材料,直接引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原文,并无结合相关案情以及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意识状态、定向力、接触情况、日常生活)、认知过程(知觉障碍、注意障碍、思维障碍、记忆障碍、智能障碍、自知力障碍等)、情感表现、意志与行为活动等进行全方位的检查。所得结论与案件事实缺乏逻辑关联,难以服众。因此在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可着重就该部分存在的薄弱问题结合案情展开详细论述和反驳。

总之,对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是一个严谨而细致的过程,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知识、精神病学专业知识以及审查技巧等多方面的能力。通过对鉴定意见的深入分析和全面评估,我们可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坚实的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