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拐卖妇女罪的行为模式
(一)国内关于拐卖妇女罪的行为模式
结合法条具体内容,我国所认为的拐卖行为具体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从该规定可知,我国刑法对于拐卖妇女的规制是较为全方面的,考虑到了犯罪分子可能采取的不同行为模式,如诱哄拐骗、使用不可反抗的强制力进行绑架或者从其他渠道收买后拐卖,同样也囊括了拐卖妇女的从犯行为,如居间介绍、接送、中转等,比较符合我国社会对于规制这一犯罪行为的需要。
(二)国际关于拐卖妇女罪的行为模式
在国际上,2000 年联合国通过的《人口贩运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将“人口贩运”定义为:通过威胁或使用武力或其他形式的胁迫、绑架、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处于弱势地位、给予或获得报酬或利益等手段,招募、运输、转移、窝藏或收受人员,以达到一个人控制另一个人的同意,达到剥削的目的,而剥削应至少包括剥削他人卖淫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于奴役的做法或摘取器官。若将我国《刑法》中的规定与《议定书》中的定义通过文义解释的角度对比,则可以发现一些不同之处。首先,在行为目的层面,我国将拐卖的目的定义为“以出卖为目的”,强调通过拐卖进行金钱获利。在实务中也会是司法机关所考虑的量刑情节。《议定书》中规定贩运人口最终是为“达到剥削的目的”,此处的剥削则倾向于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摘取器官等。与我国刑法相比,该规定注重贩运人口后如何对待被贩运者,强调最终是否剥削人口。其次,就行为本身来说,我国《刑法》中的拐卖可以具体化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议定书》中规定的行为则是“通过威胁或使用武力或其他形式的胁迫、绑架、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处于弱势地位、给予或获得报酬或利益等手段,招募、运输、转移、窝藏或收受人员”。二者同样就拐卖过程中的不同行为模式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涵盖了暴力与利诱两种手段,囊括了主犯及从犯的行为,但在我国规定中强调为了出卖而收买的行为也包括在“拐卖”的含义内,《议定书》对于此点的规定则并不明确。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及其刑期反思
拐卖妇女与收买妇女这样的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中属于“对向犯”,即以存在两人以上的对向性参与行为为要件的必要共犯形态,两罪罪名不同、处罚不同,属于异罪异刑的对向犯。受贿罪与行贿罪同样属于这个类型。
《刑法》第 240 条明确拐卖妇女罪的刑期是五年至十年,同时列明了 8 种情节加重犯,特别严重的最高可罚至死刑,因此拐卖妇女在刑法中的设刑无疑是属于重刑范畴。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罚金设置,同时还设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表示了立法者的倾向。若与我国其他异罪异刑如《刑法》第 385 条的受贿罪和第 389条的行贿罪、渎职犯罪或其他犯罪对比,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设置明显失衡。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若有法定的情节加重刑罚,则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严重的刑罚高达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若有法定的情节加重刑罚,则可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将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刑期对比,可以发现基本刑与情节加重的刑期未有明显的失衡。
针对该现象,有人提出不能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片面评价,因为收买行为将伴随着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收买行为作为后续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存在于我国刑法体系中,根据其他罪数罪并罚即可,目前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设置是合理的,这种观点可称为维持论。也有人提出应当买卖同罚,以便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
但是,就维持论而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其保护的法益,构成亦为是否有收买行为,对其的评价也应当是独立的。这并不代表买卖同罚的观点即为合理,收买行为是否达到了与拐卖行为同样的社会危险性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简单地将买卖行为的刑罚置于同一水平未必合理。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可分开理解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主观恶性。从客观危害上来说,收买行为仅仅是收买本身,不像拐卖包括绑架、拐骗、接送、中转等多种行为。从主观恶性上来说,拐卖行为则是为了出卖妇女获取利益,主观恶性不同,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因此简单的买卖同罚观点也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未来应如何处理两罪刑罚失衡的现象仍有待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