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入
被告人洪志宁与曾银好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因争地界曾发生过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时许,与洪志宁同居的女友刘海霞酒后故意将曾银好茶摊上的茶壶摔破,并为此与曾银好同居女友方凤萍发生争执。正在曾银好茶摊上喝茶的陈拉狮(男,48岁)上前劝阻,刘海霞认为陈掽狮有意偏袒方凤萍,遂辱骂陈掽狮,并与陈扭打起来。洪志宁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拉狮的胸部和头部,陈拉狮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洪志宁逃离现场,后到水上派出所轮渡执勤点打探消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陈掽狮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二、裁判观点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志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志宁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考虑被害人原先患有冠心病及心肌梗死的病史,其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二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被告人拳击行为发生在被害人与其女友刘海霞争执扭打中,洪志宁对被害人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连击数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对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拳击的危害性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这是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判对洪志宁的量刑过重,与其罪责明显不相适应,可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洪志宁的量刑部分,以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洪志宁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决。
三、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分别是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原因在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属于一般的暴力行为,行为人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则是将伤害行为属于刑法可以评价的范围,且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由此,笔者结合何荣功教授的观点对本类案件作出以下分析。
(一)轻微暴力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行为的定型性,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因为欠缺过失致人死亡的实行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1.轻微暴力行为欠缺故意伤害行为,无法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是以被害人的身体实际受到伤害,造成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为构罪条件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一旦实施刑法中的故意伤害行为,那么被害人将面临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的危险性,行为和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此谓实行行为的定型性。
成立故意伤害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刑法中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且要求具有造成被害人受伤、死亡的危险性。
轻微暴力引起被害人伤亡的场合,轻微暴力本身连致人轻伤的危险性都没有,更谈不上致人死亡的危险性,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在法律性质上,轻微暴力属于一般的伤害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故意伤害行为。行为人基于一般的日常纠纷仅是处于教训目的殴打他人的,只是属于一般的暴力殴打行为,该行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致人死亡的危险性,但却因为被害人特殊体质出现了死亡的重大后果,此时因为欠缺故意伤害的实行行为,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刑法理论的基本逻辑。
2.轻微暴力欠缺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
刑法规定,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上必须要求存在本罪的实行行为以及该实行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对实行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结合上述案例分析,由于被害人特殊体质,行为人在实行行为时并不明知被害人身体状况,在欠缺故意加害行为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成立过失致人死亡所必须的客观实行行为。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
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早就确定下来了。鉴于这种情形的起刑点为十年有期徒刑,毫无疑问,立法时,与法条相对应的典型案例,确定是故意伤害直接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具有普遍性、典型性、代表性。据此,可以断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其中法定的因果关系,百分之百确定是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等价于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等价于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虽然不是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为躲避伤害被迫实施危险行为,该危险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例如,跳河逃跑,致溺水死亡的,伤害行为对被害人跳河逃跑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伤害行为对死亡结果必须承担全部责任。这种情形,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虽然不是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等价于直接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中不存在犯罪的实行行为,没有进一步探讨因果关系的基础和必要件;其次,被害人陈掽狮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受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显然,陈掽狮系死亡的唯一原因是冠心病发作,胸部被打只是众多诱因之一。洪志宁的殴打行为,既不是陈掽狮死亡的直接原因,也不是等价于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洪志宁不需要对陈掽狮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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