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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理深研|跟车尾随过杆偷逃通行费行为性质的认定(二)
发布时间:2025-03-21|阅读量:
来源: 作者: 刑理深研|跟车尾随过杆偷逃通行费行为性质的认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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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间,被告人王恒在海淀区京藏高速清河收费站进京出口等地,为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多次驾驶小型轿车,采用跟车尾随过杆的方式强行闯卡。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月22日,被告人王恒的家属向被害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偷逃的全部费用。 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一审宣判后,王恒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9日判决被告人王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三、该行为也无法被评价为诈骗罪

诈骗罪的行为结构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对方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行为人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且收费站没有因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性利益,故明显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四、该行为评价为抢夺罪是否恰当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三罪均是针对财产类犯罪,只是手段及对人对物的威胁程度不同,盗窃罪中的手段是平和手段,对人对物无危险,抢夺罪是对物暴力对人有危险,抢劫罪是对人暴力压制反抗,手段危险程度依次升高。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构成抢夺罪,基本理由为:

在行为特征上,本案行为符合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特征。所谓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一般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本案而言,王某驾车在收费站出口处尾随前车,在前车通过出口升降杆的瞬间,乘高速管理公司收费员及升降杆来不及防备,即驾车离开收费站,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该行为虽然并非直接夺走高速管理公司现有的财物,但客观上导致高速管理公司失去应该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导致高速管理公司消极利益的增加。此行为与直接夺走高速管理公司现有的财物,导致高速管理公司积极利益的减少,本质上完全一致,均是导致高速管理公司失去对车辆通行费这一财产性利益的控制。

在侵犯法益上,本案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王某147次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正是高速管理公司对车辆通行费的所有权。如果不是王某的逃避缴费行为,高速管理公司可以收取一定的车辆通行费,但王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该费用的损失。

在犯罪对象上,应缴而未缴的车辆通行费可以被解释为财物。抢夺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而本案中抢夺的对象系应缴而未缴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说是债务的免除。显然这不是财物,只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即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这种利益,具体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与消极利益的减少。

五、该行为是否能够被评价为盗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罪,是指带着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平和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转移占有由两个环节组成:一是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有该行为,就成立盗窃罪。二是建立自己对财物的占有。有该行为,盗窃罪就既遂了。转移占有的手段必须是平和手段。所谓平和手段,是指手段不能对人身具有暴力、胁迫的性质。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这里的财物应当做扩大解释,包括有形的有价值的物,也包括无形的财产性利益,债权等。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此处的秘密一般理解为具有特定性、主观性、相对性。因此,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的,就属于秘密。同样在客观上都是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时成立盗窃罪,自认为被害人发觉时成立抢夺罪。就本案行为而言,王某每一次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跟车尾随过杆进而逃避缴费时,均是在收费员的注视下公开通过出口。此种逃避缴费行为没有任何秘密性可言,不仅王恒自己认为其行为不具有秘密性,而且客观上对高速管理公司收费员而言也不可能具有秘密性。换言之,王某每一次跟车尾随过杆进而逃避缴费,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均不具有秘密性,因而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罪状,不应被评价为盗窃罪。

笔者观点

二审法院否认盗窃罪,认定构成抢夺罪的裁判结果还值得商榷。二审法院否认构成盗窃罪的原因在与法官认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否认公开盗窃的行为。 

笔者认为高速逃费行为完全符合张明楷教授提出的“公开盗窃”。假定通说对盗窃和抢夺所称的“秘密与公开”的区别,在于行为的客观方面不同,对盗窃罪,要求行为客观上表现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对抢夺罪,要求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公开取得他人财物。那么现实中大量案例中存在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发现,但事实上一直被他人观察着的情况,这种情形无可争议的被认定为盗窃罪。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不具有秘密性的,这说明盗窃罪不严格要求客观上的秘密性。正因为不可能要求盗窃罪在客观上具有秘密性,所以就出现了一种要求将“秘密与公开”的区别以存在于行为人主观意识之中的理论。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是盗窃;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在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是抢夺。以此来划分两罪的区别可能会陷入主观归罪的误区。但是同样这种理论仍没有解决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客观上仍可能具有公开性的问题,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秘密的就可以了,所以这种理论就陷入了自身的逻辑矛盾中了。

故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夺罪的行为方式,认定为盗窃罪更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