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间,被告人王恒在海淀区京藏高速清河收费站进京出口等地,为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多次驾驶小型轿车,采用跟车尾随过杆的方式强行闯卡。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月22日,被告人王恒的家属向被害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偷逃的全部费用。 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一审宣判后,王恒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9日判决被告人王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1.王恒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
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王恒实际逃费数额仅3000元左右,但其逃避缴费的次数高达147次,逃避缴费时间长达3年。相较于偶尔几次的逃避缴费行为,本案中行为人王恒逃避缴费的次数有147次,虽然逃费数额不大,但是次数明显过多,可谓是“惯犯”,《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规定也是犯罪的概念,与其他逃费行为相比,王恒的行为相当平和,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高速公司财物损失等严重后果,但其逃避的次数多达147次,持续时间长达3年,因而该行为难以被评价为情节显著轻微。通过王恒实施逃费行为的次数,明显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无法仅以民事违约进行评价,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围。
2.王恒的行为是否能够评价为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的情形中,与王恒行为相近的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但是笔者认为王恒的行为无法评价为“强拿硬要”。《刑法》第293条只是简单规定“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了“强拿硬要”在何种程度上构成犯罪,如: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没有定义,主流观点认为构成“强拿硬要”要违背他人意志并伴随一定程度上的强制行为,该行为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虽然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是王恒在路过收费站时,属于偷偷经过收费站,并未对收费站的人员实施强制行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一般具有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性质” 。而王某的客观行为无法体现出无故滋事、无事生非、逞强好胜等流氓行径。
事实上,在通过收费站出口时,王某与收费员之间从未形成语言或行为的交流,其没有对收费员有过带有强拿硬要等耍流氓性质的言语行为表示。从犯罪客体方面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就单方面从王恒的行为来看,其驾驶车辆偷偷驶离收费站的行为明显不足以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未造成高速公路的混乱拥堵,更不可能达到向整个社会挑战的程度。寻衅滋事罪源于流氓罪,因而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离不开社会公众对流氓行为长期形成的印象。事实上,寻衅滋事罪也一般被界定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而纵观王某的客观行为及其主观动机,社会公众及王某本人均无法将其因贪占便宜而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与无理取闹、无事生非的流氓行为相互联系。若将此种行为与流氓行为等相提并论,明显超过了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因此在社会评价方面,以及公民朴素的价值观方面,此行为不能够被评价为寻衅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