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中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认识因素和犯意联络是一个相互补充、相互融合的关系。从纵向来看,共犯人的认识因素包括其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对行为的性质以及违法可能性的认识,也包括对结果的认识,即这种行为可能造成什么样的危害后果。这种认识可能性的有无和大小,以及法律所要求行为人应当认识到的结果危害和相关注意义务,取决于行为人的职务、业务和身份。
一、网络空间共犯人认识幅度因素的情形梳理
在复杂的网络空间中,很少存在纯粹的“加功方”或者“被加功方”。在不清楚对方身份的前提下,对其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加以利用,是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显著特点。共犯人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实施犯罪,或多或少对共犯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预计和认知。根据双方对彼此的知晓程度,结合共犯人之间可能存在的犯意联络以及犯意调整的方式,可以将认识因素的幅度分为以下五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本人不知道其他共犯人的存在,其他共犯人亦不知道本人的存在。
第二种情形,本人不知道其他共犯人的存在,其他共犯人知道本人的存在并意图对本人的犯罪行为加以利用。
第三种情形,本人知道其他共犯人的存在,并且知道其他共犯人的犯罪行为正在或者即将为本人所利用,其他共犯人知道本人的存在,并意图配合本人实施犯罪。
第四种情形,本人知道其他共犯人的存在,并且知道其他共犯人的犯罪行为正在或者即将被本人所利用,其他共犯人知道本人的存在,并同样意图利用本人的行为实施犯罪。
第五种情形,本人知道其他共犯人的存在,并且知道其他共犯人的犯罪行为正在或者即将被本人所利用,其他共犯人不知道本人的存在,也不知道行为被本人利用的事实。
二、共同犯罪中共犯人认识因素中的幅度因素
共同犯罪中共犯人认识因素中的幅度因素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认知层次,另一个是协调层次。准确地说,第一个层次是共犯人是否明知其他共犯人的存在,以及是否明知其他共犯人的犯罪活动,这个层次既包括共犯人确切地明知,也包括共犯人只是概括地明知。第二个层次是共犯人在知晓其他共犯人活动之后的协调态度,可以是各行其是,对其他共犯人的犯意不予理会;也可以是有意识地单方利用他人的犯罪行为,以其他共犯人的犯意来补充自己的犯意,或是在知晓其他共犯人的犯罪活动后努力地调整自己的犯意,并与其他共犯人的犯意进行磨合,最终形成统一的犯罪。
三、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的故意的类型
(1)单独的故意。单独的故意,顾名思义指的是行为人单独实施犯罪的情形。这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网络空间中的行为人,因为信息的不对等,完全不知道其他共犯人的存在,因而按照自己的意愿和计划实施犯罪;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在知道其他共犯人的存在,或者其他共犯人的犯意诱惑下,仍然不为所动,不相为谋,按照之前的意图和蓄意实施犯罪。没有犯意联络,就没有成立共同犯罪的理论空间,对于单独的故意,其行为人都应当按照单独犯罪的处罚机制受处罚。
(2)协作的故意。协作的故意是行为人通过网络空间与其他人达成共谋协作,与其他人一并实施犯罪的情形。具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有明确的犯罪意图,通过网络各式的聊天工具和社交平台,结识有同样犯罪意图的行为人,经过协商和安排,在策划者统一部署下实行犯罪,最典型的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专门设立网络群组空间或者联络平台;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没有明确的犯罪意图,通过网络平台,结识了其他犯罪人,被其他犯罪人感染和同化,在其他共犯人的教唆或者利诱下也实施了犯罪行为,最典型的是行为人以观看淫秽音像为目的加入网络群组,其后看到其他人贩卖淫秽物品有利可图后,也加入贩卖淫秽物品的行列中,在网络群主的部署和安排下共同实施犯罪。在协作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之间存在犯罪的分工,甚至存在明确的等级划分、行会制度,应当比照共谋型的共同犯罪来处罚,对于组织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3)利用的故意。所谓利用的故意,就是单向的故意,行为人在知道其他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进行利用,以实现自己犯罪的动机。从广义上来讲,利用他人实施犯罪,是共犯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本质。无论是工具还是人,行为人对其“利用”的全过程,就是达到扫清犯罪障碍、实现犯罪目的的重要手段。但是,笔者主张的“利用”与广义共犯人之间的相互利用并不完全等同,而是指在一方行为人有利用故意而无统筹或者被统筹的故意,另一方行为人可能缺乏被利用的认识或者认识到被利用之后不做计较和反抗的利用。换言之,就是缺乏统筹和安排的单向利用。行为人之间可能存在相互利用的情形,但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仍然是按照自己的思路和设计,不受其他共犯人的干扰和同化。
四、总结
在网络空间的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犯意联络方式,决定了共同犯罪活动中共犯人的量刑基调。共犯人主观方面的具体内容,则与共犯人所实施的行为联系在一起,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影响共同犯罪中共犯人量刑轻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