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借贷型诈骗案件因存在形式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与普通民事借贷纠纷产生界分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之证明。但实务中常面临客观归罪风险,如以事后无法偿还直接推定非法占有故意的做法,容易混淆民事违约。
一、案例引入:《人民法院报》2024年1月4第6版
案件事实: 2014年8月,梁某在河南省民权县某银行贷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魏某某使用了该笔贷款中的300万元。2015年8月,银行贷款到期,魏某某以银行贷款到期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通过其前妻田某介绍向杜某某借款,期限一个月,杜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魏某某汇款250万元,当日,魏某某将该借款和自筹的30万元,共计280万元,转入梁某银行卡内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8月18日,魏某某偿还给杜某某10万元。借款到期后,魏某某将应偿还的250万元借款投入双方承建的民权县某广场项目。对于借款事由,杜某某则称借款时魏某某说是交纳保证金,魏某某并没有给其出具借条。
二、如何正确区分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
实务中,由于借贷型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中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均存在欺骗行为,以及当事人之间一般均存在借款合同、借条等“借贷”表象,因此如何准确区分二者存在较大的难度。我们认为,要明晰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民事欺诈和借贷型诈骗罪的界限,可以从借贷型诈骗罪的基本结构着手分析。
借贷型诈骗罪的基本结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借款)——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害。根据借贷型诈骗罪的基本结构,进一步分析可知民间借贷纠纷中民事欺诈和借贷型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案件本身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借贷关系,换言之,要看借款人是否以借贷为名行诈骗之实,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三、实务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关注借贷双方的关系:对大量民间借贷纠纷进行梳理分析后不难发现,一般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往往存在特定的社会联系,比如可能是朋友、亲戚、同学关系,又或者有第三方提供担保。借贷主体之间保持着一定频率的往来,彼此信任是借贷关系得以发生的前提基础。而诈骗犯罪大多发生在关系较为生疏甚至互不相识的双方之间,行为人往往通过各种欺骗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要是行为人没有合理的借款缘由和归还条件,却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得借款后肆意挥霍,这种显然属于不正当的借贷关系,即便出具了书面借条等凭证,也只能被视作诈骗的手段,应归属于诈骗罪范畴。相反,有的行为人借款时确实是因为治病、经商、婚丧嫁娶等合理原因,且具备一定的还款条件和诚意,只是由于某些客观因素而无法按时还钱,这种情况则应作为一般债务纠纷来处理。倘若仅仅因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就把因投资失败、资金周转困难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偿还借款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犯罪,那就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像本案中的魏某某,他在2014年10月通过田某结识了杜某某,之后两人还合作开发民权县某广场项目,双方既是朋友关系,又有生意上的合作往来。2015年8月,魏某某因偿还贷款的需求向杜某某借款。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关系,并且保持着一定程度的交往,彼此较为熟悉,这完全符合一般借贷纠纷中双方特定关系的特征。
2.考量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在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人通常会如实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清楚知晓借出资金的去向和可能面临的风险,以便债权人做出合理的决策。即便后期出现无法偿还的情况,多数也是存在一些客观原因。当债权人要求偿还借款时,借款人会积极主动地出面协商,可能会通过更换借条、分期支付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与债权人沟通解决问题。而在诈骗案件里,行为人常常以借贷为幌子,编造虚假的困难情况,隐瞒自己非法占有的真实目的,骗取被害人的同情或信任,使被害人产生借出资金安全且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知,进而处分财物。一旦诈骗成功,多数行为人会将所骗得的赃款肆意挥霍,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在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还常常会出现多个借款行为叠加后,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的情形。在本案中,魏某某向杜某某借款时的理由和用途,双方说法各异。魏某某的供述以及田某的证言都证实,魏某某借款时向杜某某说明了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且给杜某某出具了借条;但杜某某却称,借款时魏某某说是交纳保证金,而且魏某某没有给他出具借条。就目前在案的证据而言,无法证实魏某某向杜某某借款时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
3.分析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在正常的借贷关系里,借款到期后或者债权人提前要求实现债权时,借款人一般会积极主动地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协商。要是确实遭遇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导致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协议或者债权人的要求偿还借款,借款人也不会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反而会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然而,诈骗罪的情况却截然不同。行为人通过编造的借贷事实,表面上以借贷的形式建立起借贷关系,甚至可能会使用一些价值低廉或者虚标价格的物品作为担保,以此来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同意借款。一旦财物到手,行为人通常会对骗取到的财物进行处置,从而实现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在魏某某和杜某某发生纠纷后,魏某某既没有逃匿,也没有转移资产,始终与杜某某保持着联系。从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魏某某、杜某某、崔某某在民权县某广场项目中是合作关系,直至当下双方尚未进行清算。在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下,指控魏某某借款未还构成诈骗犯罪,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4.观察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后的态度: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借款之后,往往会想尽办法否认借款事实,转移资金,拒接债权人的电话,玩起失踪,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在骗得借款后或者被害人追偿的过程中,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手段隐匿行踪,这些行为都能够充分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而民事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在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归还借款后,会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努力弥补和减少出借人的损失。
四、总结
综上所述,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中,借款人可能会因为某些原因或实际困难,暂时无法按期还款,但只要借款人没有虚构事实,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没有挥霍浪费的行为,并且在主观上或者行为上确实有偿还的打算,就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所以,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