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5年5月1日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前,大部分行政协议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202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非等同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种诉讼途径:
一、民事诉讼途径
在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市武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兰州沃丰投资有限公司、陇南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663号)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该规定中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发生争议后的诉讼性质并不明确。2015年5月1日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该类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由此可知,2015年5月1日后,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发生争议的,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具体到本案中,武都区住建局、中国人寿武都支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安置协议》,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之前,故沃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二、行政诉讼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在蚌埠广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再审行政裁定书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据此,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类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案涉招商协议约定广荣公司将公司注册地迁至蚌山区辖区,并确保在蚌山区依法纳税,蚌山区政府优惠提供开办电力工程器材超市及商住楼建设用地等。
该协议系蚌山区政府为实现公共服务目标,与广荣公司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其性质属于行政协议。2015年5月1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招商协议属于民事协议,本案招商协议也未约定选择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类型的选择权。因此,广荣公司提起本案履行招商协议之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可见,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在产生纠纷时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还是不统一的,在行政机关违约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约时,行政机关应当催告履行,催告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