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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26-05-20|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建设工程领域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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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辖法院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向次债务人提起普通代位权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确立代位权诉讼一般性管辖原则。但司法解释同时作出除外规定,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则优先适用专属管辖规则,排除被告住所地一般管辖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工程款债权债务纠纷依法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适用专属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会提前在施工合同中订立地域管辖协议、仲裁协议,试图以此规避专属管辖约束。针对该情形,司法解释明确作出否定性规定,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以双方事前订立管辖协议、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管辖协议与仲裁条款无法对抗建设工程法定专属管辖效力,充分保障不动产纠纷案件审理的统一性与专业性,契合建设工程案件审理的特殊需求。

二、当事人诉讼地位安排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时,诉讼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次债务人,债务人必须列为案件第三人。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仅起诉次债务人,未依法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债务人为案件第三人,不得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主体。

债务人作为第三人为什么必须存在,考虑一方面,债务人作为主债权与次债权的连接主体,能够清晰陈述债权形成过程、款项支付明细、债权到期时间、双方往来沟通情况,便于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民法典》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必要维权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若债务人未参与庭审诉讼,债权人无法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维权必要费用,只能另行单独提起诉讼追索相关费用,势必增加诉讼成本与司法诉累,不利于一次性化解多方债权债务纠纷。

三、实务裁判争议焦点

代位权诉讼中,争议较大的当属次债权金额不明确时,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次债权数额未明确确定,则债权人代位权依法不成立,该观点多见于部分地方高院再审裁判案件之中。其核心裁判理由主要分为三点:其一,次债权金额模糊不清、尚未完成最终结算,缺乏明确的债权给付依据,不具备代位权胜诉裁判的基础条件,无法确定次债务人具体清偿金额;其二,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债权人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次债权合法存在、债权已到期、债权数额清晰明确的完整举证义务,若无法提交充分证据固定次债权具体金额,应当直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法律后果;其三,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属于独立的基础合同纠纷,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定审理范围,二者应当分案处理,不可在代位权案件中一并审理工程款结算争议。

第二种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经典再审案例为代表,成为当前主流审判导向。该裁判观点明确指出,现行司法解释仅明确要求次债权满足到期这一核心条件,并未将次债权数额精准确定列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置必备条件。次债权是否清晰明确、双方是否存在结算争议,不属于代位权诉讼立案与成立的审查门槛,相关债权数额争议、合同履行争议,应当在代位权实体审理过程中逐一核查、依法解决。

从实务合理性层面分析,该裁判观点更加贴合建设工程行业实际情况。债权人作为第三方主体,并未直接参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款项对账全过程,对于双方内部施工资料、隐蔽工程记录、现场签证单、材料调价文件、内部对账明细等核心证据掌握程度极低,存在天然的客观取证障碍。若严苛要求债权人完整举证证明次债权精确数额,无疑加重债权人举证负担,导致大量合法债权人维权无门。

据此司法裁判思路,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阶段,仅需提交初步证据,佐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真实享有合法到期工程款债权即可。若次债务人当庭提出债权不存在、款项已结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主张,应当由次债务人自行提交付款凭证、验收记录、整改通知书、对账协议等证据予以反驳,完成抗辩举证义务,合理分配双方诉讼举证压力。

四、代位权诉讼要件实务认定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该要件是代位权行使的根基前提,无合法主债权则无代位行权基础。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借贷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债权非法情形。同时必须举证证实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按期足额履行清偿义务,债权处于逾期未清偿状态。在建设工程领域,分包人对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对分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是此类代位权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主债权类型,债权到期时间一般以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结算完成时间为认定依据。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次债权

该要件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基础,即债务人对外享有可主张的实体权利。对应建设工程案件中,即为总承包人对发包人、分包人对总承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该次债权同样要求债权来源合法、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且债权不存在依法被撤销、宣告无效、已全额清偿的情形。前文已明确,该要件无需苛求债权数额精准无争议,仅需证明债权真实存在且履行期限届满即可,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双方存在价款争议不影响该要件成立。同时严格排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特殊债权,此类债权不得作为代位权行使标的。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

该要件是代位权成立的核心关键,也是司法实务中认定难度最大、争议最多的要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对“怠于行使债权”作出统一明确的法定认定标准,彻底统一裁判尺度:债务人在自身到期债权具备主张条件后,未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两种法定公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仅进行私下口头催告、微信沟通、发函催告等私力催收行为,无论催收频次多少、沟通态度如何,均统一认定为债务人构成怠于行使债权。该认定标准简洁清晰,彻底杜绝以往实务中对于消极催收、拖延主张、变相放弃债权等模糊情形的认定分歧。

在实务认定中,无需将债权人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唯一认定标准,若机械套用该标准,会大幅拉长维权周期,严重弱化代位权制度的应急维权功能。司法实践中可参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责任例外情形、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法定情形综合判定,当出现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名下无足额可执行财产、陷入经营停滞、濒临破产等情形时,均可直接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对外债权的行为,已经实质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正常实现,满足该法定构成要件。

(四)代位行使的债权不属于债务人专属自身权利

该要件为代位权行使的权利排除条款,目的在于保障债务人基本人身权益与基本生存权益。凡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抚养费、赡养费、抚恤金、人身损害赔偿金、职工劳动报酬、人身保险赔偿金等依附于债务人个人身份、不可转让、不可代为主张的权利,一律禁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工程款债权、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工程优先受偿权等财产性债权,均不属于专属债权范畴,均可依法行使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