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肯定说:未结算工程款债权转让有效
“肯定说”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未经结算的建设工程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核心依据与裁判逻辑如下:
(一)核心观点
1.无法律禁止性规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禁止未结算建设工程债权的转让,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原则,债权人有权处分其享有的债权;
2.债权数额不确定不影响转让效力:债权转让的核心是“债权本身的可让与性”,而非“债权数额的确定性”。未结算仅意味着债权数额需通过后续结算、鉴定等方式确定,并不导致债权本身不存在。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可与债务人通过协商、诉讼或仲裁方式确认工程款数额;
3.符合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债权转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促进财产流转、优化资源配置。认可未结算工程款债权的转让效力,有助于化解建筑行业的资金僵局,保障分包商、供应商等弱势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依据与典型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系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如双方未就合同生效作出特别约定,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就债权金额的争议,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该解答直接否定了“数额不确定则转让无效”的逻辑,明确债权金额争议属于履行层面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
最高院典型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317号案件:最高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不准确,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工程款是否结算仅关系到债权数额的确认,而非债权是否存在。二审法院通过承诺书、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认定债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2019)最高法民再113号案件:恒源达公司将未结算的工程欠款债权转让给林峰,并书面通知债务人首尔大酒店。最高院再审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林峰作为新债权人,有权要求首尔大酒店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款数额可通过后续程序确认。
二、否定说:未结算工程款债权转让无效
“否定说”认为,建设工程债权的特殊性决定了未结算状态下的转让应被禁止,否则将损害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其核心依据与裁判逻辑如下:
(一)核心观点
1.债权转让需以确定债权为前提:债权转让的本质是权利的让渡,而“不确定的债权”缺乏明确的权利客体,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未结算的工程款债权因数额、支付条件等均不明确,不属于可合法转让的债权;
2.构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承包人在享有工程款请求权的同时,还负有交付施工资料、承担质量保修、配合结算等义务。未结算状态下转让工程款债权,实质是将合同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需经债务人(发包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对发包人不生效;
3.损害多方利益:建设工程债权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分包商、农民工、材料供应商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若允许承包人随意转让未结算债权,可能导致承包人逃避质量保修义务,或因债权转移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破坏交易秩序与公平原则。
(二)法律依据与典型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第11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通过决算明确结算价款,且承包人完成交付施工资料、质量保修等义务的,工程款债权可转让;未结算状态下,承包人转让工程款债权系概括转让,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否则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该解答强调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双务性,将结算作为债权单独转让的前提。
地方高院典型案例:
(2020)渝民终484号案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竣工结算不仅是承包人的权利,更是其核心义务,涉及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条件等多重权利义务的确认。承包人转让未结算的工程款债权,本质是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经发包人同意,转让行为对发包人无效;
(2019)豫民终1185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债权数额不确定,且承包人在享有债权的同时,还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多项债务,该债权是承包人清偿次生债务的主要资金来源。承包人转让该债权虽能清偿特定债务,但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权利滥用,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三、法律分析
要解决未结算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效力争议,需以《民法典》债权转让规则为核心,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进行体系化分析:
(一)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与禁止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了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并规定了三种禁止转让情形:(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未结算的建设工程债权是否属于上述禁止情形,是认定转让效力的关键:
1.是否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债权性质禁止转让的情形主要包括:基于人身信任关系产生的债权(如委托合同债权)、具有专属性的债权(如抚恤金请求权)、与义务紧密结合的债权。
建设工程债权的本质是金钱债权,其核心是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与承包人的人身属性、特定资质无关。即使承包人负有结算、保修等义务,该等义务属于独立的合同义务,可与债权分离履行,并非债权本身的专属性特征。因此,未结算工程款债权不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
2.是否受“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限制: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若双方约定“工程款债权不得转让”,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债权受让人。即便是未结算的工程款债权,只要受让人基于合法受让行为取得债权,无论其是否知悉该约定,转让行为均有效,发包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义务。
3.是否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现行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如《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均未禁止未结算工程款债权的转让。
建设工程债权的转让不涉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损害,也不违反行业管理规定。因此,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
(二)“概括转移”的认定误区澄清
否定说的核心逻辑之一是“未结算债权转让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但这一观点存在逻辑误区。首先,债权转让仅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仍由原债权人(承包人)承担;而概括转移是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新的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次,未结算债权转让不必然导致义务转移。承包人转让工程款债权后,其仍负有配合结算、交付施工资料、承担质量保修等义务,该等义务并未随债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发包人若主张承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可另行向承包人主张权利,而非对抗债权受让人的付款请求。因此,未结算债权转让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概括转移,无需经发包人同意。
(三)“债权确定性”的合理界定
否定说认为“不确定的债权不得转让”,但法律并未要求债权转让时数额必须确定,仅要求债权“真实存在”且“具有可让与性”。
1.债权的“真实性”而非“确定性”是转让前提:只要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或已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即享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债权,该债权的存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2.数额不确定可通过后续程序补正:债权数额的确定是债权履行的问题,而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未结算状态下,债权数额可通过以下方式确认:(1)受让人与发包人协商结算;(2)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3)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签证文件等证据综合认定。实践中,最高院及多数法院均认可通过后续程序确认债权数额的可行性,并未因数额不确定否定转让效力。
四、结语
未结算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本质是“债权流转自由”与“合同双务性、利益平衡性”的价值权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债权转让规则并未禁止未结算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该行为符合鼓励交易、促进资金流转的立法精神;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院及多数法院均认可转让效力,仅在特殊情形下(如承包人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否定转让效力。
因此,未经结算的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应认定为有效,但需满足债权真实存在、履行通知义务、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条件。在实务操作中,相关主体应规范转让流程,明确权利义务,避免因程序瑕疵或约定不明引发纠纷。未来,随着建筑行业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债权流转制度的完善,未结算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将更加统一,为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