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程索赔的提出与行使
(一)索赔的核心内涵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的规定,工程索赔是指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或因非自身原因遭受经济损失、权利损害时,通过合同约定程序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权利主张。其核心特征在于:1.索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以对方违约或不可抗力等非己方原因为前提;2.索赔内容包括经济损失赔偿(如工程款、违约金、窝工损失等)和工期补偿;3.索赔需遵循合同约定的程序(如通知期限、举证要求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等示范文本均对索赔程序作出了明确指引。
(二)索赔的行使主体与时间要求
工程索赔的权利主体涵盖发包人和承包人:承包人可就发包人逾期付款、指令变更、提供材料不合格等主张索赔;发包人可就承包人逾期竣工、工程质量缺陷、未按约定施工等提出反索赔。从行使时间来看,索赔原则上应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但实践中也存在结算后就未明确事项补充索赔的情形,此情形的效力认定正是本文核心争议点。
2、结算协议的法律性质与终局性争议
(一)结算协议的核心法律属性
结算协议是发承包双方针对工程竣工后的价款结算、费用核算等事项达成的独立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独立性:即便依附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一经签订即成为独立的债权债务确认文件;
合意性:是双方对工程价款、已发生费用等事项的最终协商一致,体现 “意思自治” 原则;
拘束力: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结算文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应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不得重复审核。
(二)终局性认定的法律依据与地方差异
现行法律对结算协议的终局性未作明确强制性规定,相关规范主要集中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司法指引,且存在明显分歧:
部门规章层面:《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竣工结算应包含索赔事项,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为指导性规范,无法直接作为认定终局性的依据;
地方性司法指引层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 号)第 24 条规定,除非结算协议明示保留索赔权利,否则发承包方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索赔等权利的,法院原则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 号)第(四)条规定,仅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再计算结算前违约金、垫资利息等情形下,结算协议才具有终局性,否则当事人仍可主张相关权利。
这种法律依据的模糊性和地方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结算协议终局性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3、工程结算协议的司法认定规则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高院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对结算协议签订后能否再行索赔的认定,主要遵循 “协议约定优先、结合履约事实综合判断” 的原则,形成以下四类核心裁判观点:
(一)协议未明确约定放弃索赔,发包人可主张逾期竣工等违约责任
若结算协议仅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核心结算事项作出约定,未提及逾期竣工、质量缺陷等违约责任,且无法从协议文义中推定一方放弃索赔权利,则未明确的索赔事项并未包含在结算范围中,权利人仍可另行主张。典型案例:(2017)粤 07 民终 2086 号民事判决裁判要点:涉案《最终结算协议书》仅列明工程项目及结算价格,未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也无法推定发包人放弃追偿,故承包人应承担逾期竣工损失赔偿责任。
(二)协议明确约定 “一揽子解决”,视为放弃全部未明确索赔权利
若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 “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争议已一次性解决”“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 等类似条款,则结算协议具有 “一揽子结算” 性质,涵盖全部已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双方不得再就结算前的任何事项主张索赔。(2017)最高法民终 883 号民事判决裁判要点: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承诺 “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该约定表明结算金额是对所有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任何一方不得再主张扣减费用或补充索赔。
(三)未声明保留索赔权利,结算后不得再主张既往违约索赔。
建设工程结算的核心目的是清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若一方在结算时已知晓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出索赔主张,也未声明保留权利,则应视为其在结算时已放弃该部分权利,结算后不得再行主张。
(2017)最高法民再 97 号民事判决裁判要点:工程竣工结算时,当事人应就对方履约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一并提出索赔;除结算时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确认后的结算意见为最终依据,结算后再主张既往违约索赔的,不予支持。
(四)明知违约事实但未另行处理,视为结算已包含违约责任。
若双方在结算时已明知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如工期延误、质量瑕疵),但在结算协议中未要求单独处理,而是直接确定了最终结算价款,则应推定该结算价款已考虑违约损失的抵扣或补偿,双方就债权债务已达成最终合意,不得再另行索赔。(2019)粤民再 165 号民事裁判要点:结算协议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争议的协商一致结果,当事人在明知对方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未要求另行处理并确认了结算结果,应视为其已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结算后不得再主张。
4、律师建议
(一)结算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避免模糊表述
明确结算范围:在协议中列明结算包含的具体事项(如工程量、工程价款、已发生的索赔费用等),同时明确排除的事项(如未发现的质量缺陷、未结算的逾期损失等);
明确索赔权利的处分:若双方同意 “一揽子解决” 所有争议,应明确约定 “本协议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涵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全部债权债务,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此前的任何违约、索赔责任”;若需保留特定索赔权利,应明确约定保留的事项、主张期限及举证要求(如 “因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缺陷产生的赔偿责任,发包人有权在质保期内另行主张”);
避免兜底性模糊条款:不使用 “双方无其他争议”“结算后互不追究” 等未明确范围的表述,防止后续产生解释分歧。
(二)结算前全面梳理争议事项,避免遗漏索赔
结算前开展争议排查:承包人应梳理发包人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指令变更、提供材料不合格等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核查承包人是否存在逾期竣工、质量瑕疵、未按图施工等问题,确保所有争议事项在结算时一并提出;
对争议事项单独列明:若部分争议事项暂无法达成一致(如质量缺陷整改费用、工期延误责任认定),应在结算协议中单独列明该等争议,约定 “该事项另行协商解决” 或 “提交仲裁 / 诉讼处理”,避免因未声明保留而被推定放弃。
(三)重视证据留存与举证责任
结算过程留痕:对结算协商过程中的会议纪要、邮件往来、沟通记录等进行完整留存,证明双方对结算范围、索赔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
违约事实举证:若需在结算后主张索赔,应提前收集对方违约的充分证据(如工期延误的签证文件、质量缺陷的检测报告、费用损失的票据等),避免因举证不能导致索赔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