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心前提:工程质量合格是价款结算的基础
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丧失工程价款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工程质量不合格,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律师提示: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主张价款的法定前提,实务中承包人需优先举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如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等);若工程未竣工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可主张参照合格工程处理,但需注意排除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隐患。
二、已达成结算协议:优先以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一)结算协议的效力认定
施工合同无效后,发承包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独立于原施工合同而有效。《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该条款确立了结算协议的终局性效力。
(二)“一揽子” 结算协议的认定与适用
实务中,结算协议多为双方针对工程价款、工期、质量等全部争议事项达成的 “一揽子” 解决方案。此类协议的核心特征是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进行通盘结算,通常包含 “双方就案涉工程无其他争议”“一次性了结” 等类似表述。
典型案例:在(2017)最高法民终 20 号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无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已完工程造价并签署结算审定单,后发包人以审核机构资质不足为由否认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署的结算审定单应视为结算协议,发包人违反诚信原则否认其效力的主张不应支持,最终判令发包人按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
(三)实务要点
1. 结算协议需明确结算范围,避免因约定模糊导致后续争议;
2. 若结算协议仅针对工程价款,未涉及工期、质量等问题,应在协议中明确 “工期、质量争议另行处理”,否则视为一揽子结算;
3. 诉讼中一方以结算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主张否定效力的,需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
三、结算协议生效后:原则上排除工期、质量索赔权
(一)核心裁判规则
结算协议的签订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此时工期是否逾期、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争议事项已客观显现,发包人在结算时应已充分考量上述因素。因此,除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保留工期、质量索赔权外,协议生效后发包人不得再以工期逾期、质量缺陷为由拒付、减付工程款或主张赔偿;同理,承包人也不得再主张停工、窝工等损失。
(二)法律依据与地方实践
1.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隐含的 “结算终局性” 原则,即结算协议是双方对工程价款及相关争议的最终处置;
2. 北京、上海、陕西等高院明确规定:结算协议生效后,发包人以工程质量问题、逾期竣工为由主张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仍需承担法定或约定的质量保修责任。
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 97 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当事人应就对方履约瑕疵一并提出索赔,结算报告经确认后即成为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未在结算时主张且未声明保留的,后续不得再行索赔。
(三)律师提示
1. 承包人在签订结算协议前,应核实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期是否存在逾期,避免因自身履约瑕疵被发包人在结算中抵扣价款;
2. 发包人若发现工程存在隐蔽质量问题,应在结算协议中明确保留质量索赔权,否则结算后将丧失胜诉权;
3. 质量保修责任独立于结算协议,承包人仍需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不得因结算协议生效而免除。
四、未达成结算协议: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主要结算依据
(一)多份无效合同的结算规则
实务中,发承包双方常就同一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如 “阴阳合同”),且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此时,结算依据的确定需遵循以下规则:
1. 优先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2.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
3. 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且无最后签订合同可参照的,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利益平衡原则,结合造价鉴定结论合理分配利益。
(二)各地法院裁判倾向对比
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 17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当事人签署多份无效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反映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并指出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结合合同差价、双方过错合理分配损失。
(三)实务要点
1. 承包人应留存施工日志、签证单、材料采购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的合同版本;
2. 若存在 “阴阳合同”,需区分哪份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如备案合同为 “阳合同”,实际履行的为 “阴合同”,则优先参照 “阴合同” 结算);
申请造价鉴定时,应明确鉴定依据为实际履行合同的计价标准,避免鉴定结论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
五、特殊款项的结算处理:管理费、违约金、索赔款等
(一)合同价款组成部分的款项:
参照合同约定结算
管理费、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均属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明确的合同价款组成部分,即便施工合同无效,仍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计算。
实务提示:管理费的结算需区分情形:若承包人实际履行了管理义务(如提供技术支持、质量监督等),管理费应全额支持;若承包人仅出借资质未实际参与管理,管理费可能被法院酌情核减或不予支持。
(二)违约金:约定无效,不予支持
施工合同无效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承包人或发包人因对方过错遭受实际损失的,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主张赔偿。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 6684 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存在逾期完工过错,且发包人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如向业主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法院可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赔偿金额。
(三)索赔款:分类型处理
1. 属于合同价款组成部分的索赔款(如窝工停工费、机械闲置费、材料积压费等):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结算;
2. 不属于合同价款组成部分的索赔款(如工程延期导致的经营损失、租金损失等):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失举证情况,由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四)律师提示
1. 主张实际损失时,需提供充分证据(如损失凭证、因果关系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 规费、税金属于法定强制性款项,即便合同未约定,承包人仍有权主张发包人支付;
3. 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主张损失赔偿时可能被法院酌情减轻发包人责任。
结语
施工合同无效后的结算规则,核心在于 “质量合格为前提、意思自治优先、过错责任相当”。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准确把握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衔接,重点关注结算协议的效力认定、实际履行合同的举证、特殊款项的处理等关键环节。同时,应指导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留存关键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权益受损。唯有结合具体案情,综合适用法律规则与实务经验,才能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