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当事人原因引起的价格调整,是指非当事人原因引起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出现后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价款进行变动的提出、计算和确认。虽然该类价格调整并非当事人过错所致,但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需要发承包人进行风险分担。实践中,引起价格调整的非当事人原因主要有市场波动、法律变化、不可抗力等。
一、市场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1.现有规定梳理
《2024版清单计价规范》第3.3.5条规定:合同约定因物价变化应予调整价格的项目,由于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格的,合同价格应按下列规定做相应的调整……。3.3.6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因物价变化应予调整价款的清单项目,当市场物价异常波动超出合同约定幅度,或合同未约定物价波动幅度,但市场物价异常波动且有经验的承包人不能预见的,发承包双方可按本标准第3.3.5条的规定调整受异常波动物价变化影响的相关清单项目价款,费用可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
采用固定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材料、人工、机械使用费等出现市场波动时,是否可以进行价格调整,是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
江苏高院《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有可能进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山东高院《2011审判工作纪要》第3条第5点规定: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北京高院《解答》给出了更为具体的调整方案,其第12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08]67号)即属于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了承包方的投标价格中包含的材料价格风险的幅度及当主要建筑材料的价格波动超过投标价格中的风险幅度时的材料价格调整办法等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不能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民事合同产生强制约束力,这就要求该文件本身应具有一定谦抑性,需要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上述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本意见发布前已经签订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包括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合同)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的招投标工程,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按下述原则签订补充协议,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工程造价……。
但就目前现状而言,因我国法律并未对价格上涨或下跌超出多大幅度可认为明显不公平作出明确规定,如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市场价格的合理涨跌幅度时,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认定合同价格“显失公平”具有相当的难度,并且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此外,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出台的调整建筑材料等价差问题的文件,通常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适用层级问题:且通过行政手段调整解决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非市场经济和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2.情势变更适用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方面,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间和成本很高;另一方面,最高院对适用情事变更要求比较严格,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第2条明确规定:“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可见,简单地以“情势变更”为由通过诉讼主张变更价格或者解除合同的难度非常大。
综上所述,如果合同当事人未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办法,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在解决此类争议和纠纷的过程中将会出现既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又无合同约定的尴尬境地,不利于及时、有效解决此类争议的纠纷。《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1.1将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方法分为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和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两大类,并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他调整方法。该条款可以较好地规范市场波动风险问题,可能在发生履约争议时作为解决此类问题的行业交易习惯,进而推动价格纠纷争议的解决。
二、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
作为价格调整因素的法律变化,适用的是广义的法律概念,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也应包括规章、政策。因为按照规定,国务院或发改委、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通常以政策文件的方式制定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费率,这些行政事业性收费计入工程造价当然也应该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条规定:“合同所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适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无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变化引起的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2024版清单计价规范》第3.3.2条规定:下列事项引起的计量与计价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的投标报价可不考虑……因承包人原因引起工期延误及其费用增加(减少)的,应按本标准第8章的相关规定执行……5法律法规与政策性变化;
除了前述关于法律范围的解释以外,实际应用中还涉及法律规范的起算时间问题,因此《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2条规定以基准日作为标志,自基准日期以后的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中扣减。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基准日期为投标截止日前28天,直接发包的工程,基准日期为合同签订日前28天。该基准日期的确定综合考虑了招标投标的具体活动或订约前谈判的时间。
三、不可抗力引起的价格调整
《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024版清单计价规范》第8.11.12条规定:除合同约定发包人购买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不可抗力事件引起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工程索赔,发承包双方应遵循下列原则承担相应损失及费用: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的损坏及修复费用,以及因不可抗力事件引起施工场地内及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施工机具的损坏及停工损失和措施项目的损坏、清理、修复费用,以及因承包人原因发生的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3发承包双方应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4因不可抗力引起暂停施工的,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修复工程的费用和发包人要求留驻施工现场必要的管理与保卫人员工资,以及按发包人要求留驻现场待工人员的工资应由发包人承担;5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6其他情形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四、结语
综上,市场波动、法律变化、不可抗力是建工纠纷中引发非当事人原因价格调整的核心情形。三者调整逻辑各有侧重:市场波动需结合合同约定与情势变更等规则,法律变化风险多由发包人承担且以基准日为界,不可抗力则按损失类型划分责任主体。实践中,合同约定是首要依据,示范文本与各地指引可提供补充,但仍需更明确的规范以破解争议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