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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25-09-16|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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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拖欠现象时有发生,工程款债权转让作为承包人盘活资产、化解资金压力的重要手段,其相关法律问题备受关注。其中,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一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关系到受让人的核心权益,也影响着建设工程领域的资金流转秩序与各方利益平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为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对于债权转让后的权利归属未作出直接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属性

要厘清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的归属,首先需明确该权利的法律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具有鲜明的从属性,其存在与行使均依附于工程款债权,这是判断权利能否随债权转让的关键前提。具体而言,该权利在实务中呈现出以下核心特征:

(一)法定性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产生,而是由《民法典》直接赋予承包人的权利,且无需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即可生效。这一特征意味着,在工程款债权转让时,优先受偿权的转移无需额外履行 “权利过户” 或 “登记变更” 程序,只要主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从权利原则上随之一并转移,减少了实务中的操作障碍。例如,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即便承包人与发包人未在合同中提及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该权利;当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时,优先受偿权也无需单独签订转让协议,即可随主债权一并转移。

(二)从属性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以工程款债权的合法有效为前提,若工程款债权不存在、无效或消灭,优先受偿权也随之丧失。这种从属性决定了其不能脱离主债权单独存在或转让。在实务中,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无资质、违法转包等原因被认定为无效,且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无法主张工程款债权,此时即便承包人试图转让 “债权”,受让人也无法获得优先受偿权;反之,若工程款债权合法有效,转让行为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依附性,受让人取得工程款债权的同时,自然获得优先受偿权。

(三)优先性

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清偿顺位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仅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这一特征使得工程款债权在实现时更具保障,也让债权转让对受让人更具吸引力。例如,某开发商同时拖欠承包人工程款、银行贷款(以工程为抵押)及其他供应商货款,当工程被依法拍卖后,承包人(或债权受让人)的工程款可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和供应商货款获得清偿,有效降低了债权实现的风险。

(四)期限性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规定,一旦超期,优先受偿权即归于消灭。这一特征对债权受让人尤为关键 —— 在受让工程款债权时,受让人必须核查原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是否已届满。若承包人在转让债权时,距离 “应付款之日” 已超过十五个月,受让人需在剩余三个月内尽快通过协商折价、诉讼拍卖等方式行使权利,否则将丧失优先受偿权,导致债权沦为普通债权,增加实现难度。

二、司法裁判观点

尽管法律未直接规定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的归属,但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可以发现,“支持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已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仅在少数特殊情形(如债权转让无效、超过行使期限)下存在例外。

案例一:(2021)最高法民终 958 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支付,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仅为明确权利行使的初始主体,不能推导出 “优先受偿权专属承包人” 的结论。本案中,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未增加发包人负担、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投资公司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从上述案例可知,优先受偿权的 “从属性” 优先于 “主体特定性”,只要债权转让合法,受让人即可突破 “承包人身份” 限制,主张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 “受让人非实际施工人” 为由抗辩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申 2351 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工程公司将工程款债权 “概括转让” 给贸易公司,“相关权益” 自然包含作为从权利的优先受偿权,且该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故贸易公司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科技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债权转让协议中无需单独列明 “优先受偿权”,只要约定 “概括受让债权及相关权益”,即视为包含优先受偿权;

案例三:(2021)最高法民再 18 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障工程款债权,最终保护建筑工人的生存权益。本案中,建设集团转让债权后,转让款已实际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实现了立法初衷;若禁止资产管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导致工程款债权缺乏担保,受让人不愿受让,建设集团无法获得资金支付工资,反而损害工人利益。因此,资产管理公司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在裁判时,会重点审查债权转让是否 “有利于工人权益实现”,若转让款用于支付工资,将更倾向于支持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在转让债权时,应留存 “转让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的证据(如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为受让人主张权利提供支撑。

三、实务风险规避要点

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受让人要成功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要考虑如何规避常见风险,确保权利有效实现。

第一,清楚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未列明优先受偿权,也并非是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是从权利,只要协议约定 “概括受让债权及相关权益”,即包含优先受偿权,无需单独列明。但为避免争议,建议在协议中明确 “转让范围包括与工程款债权相关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注重受让 “到期债权”的期限。若原承包人在 18 个月期限内未主张权利,优先受偿权已消灭,受让人受让的仅是普通债权,无权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受让人需要求承包人提供 “未超期” 的证据(如近期向发包人发函主张权利的记录),或自行核查期限是否届满。

第三,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若工程已设立抵押权,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但需在抵押权实现前主张;若存在商品房消费者,受偿权劣后于消费者权益。受让人需全面调查工程的权利负担(如抵押登记、购房备案),制定合理的权利主张策略。

四、结语

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在满足 “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未超行使期限、不损害法定优先权益” 的条件下,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结论既符合《民法典》“主债权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 的法律规则,也契合 “保障建筑工人权益、促进资金流转” 的立法目的,同时得到了司法实践的主流支持。

对承包人而言,转让债权时应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转移,留存 “转让款用于工人工资” 的证据,提升债权吸引力;对受让人而言,需严格核查债权合法性、期限与权利负担,规避风险;对发包人而言,应关注债权转让通知,避免重复支付。未来,随着司法裁判标准的进一步统一,工程款债权转让将更趋规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也将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健康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