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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挂靠中实务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5-09-10|阅读量:
来源: 作者: 建设工程挂靠中实务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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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挂靠现象长期存在,其衍生的复杂法律关系不仅扰乱市场秩序,更易引发各类纠纷。工程挂靠通常涉及三重法律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实际承包合同关系,以及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从概念界定、合同效力、工程款主张等多角度,对工程挂靠的核心法律问题展开分析。

一、工程挂靠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挂靠本质上是无资质或资质不足的市场主体,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并向被挂靠企业缴纳管理费,而被挂靠企业不参与工程实际管理的违法行为。这一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对建筑市场资质准入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范畴。

从司法实践总结来看,构成 “挂靠行为” 需满足两大核心特征:

其一,主体资质与隶属关系的双重缺陷。挂靠人要么完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要么超越自身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同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用工关系或隶属关系,二者仅为 “名义借用” 的合作模式,被挂靠企业仅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人员管理、资金管控或施工组织。

其二,规避资质限制的主观目的。挂靠人借用资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绕过法律对建筑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要求,以 “合法外衣” 获取工程承揽资格。这种行为本质上是对建筑市场资质管理制度的规避,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为工程质量与安全埋下隐患。

二、挂靠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工程挂靠涉及两份核心合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以及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认定,需结合发包人对挂靠事实的知情情况,依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综合判断。

(一)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形:通谋虚伪行为导致合同无效

若发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知晓挂靠人的真实身份及挂靠行为,仍与被挂靠人签订合同并将工程交由挂靠人实际施工,此时三方构成通谋虚伪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缺乏真实合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同时,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双方存在实际的工程承包合意(发包人明知并接受挂靠人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然而,由于挂靠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资质强制性规定,同样属于无效合同。

(二)发包人不知晓挂靠事实的情形:真意保留下合同属可撤销或有效

若发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挂靠行为完全不知情,仅因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的私下约定导致工程由挂靠人实际施工,此时需从 “真意保留” 的角度认定合同效力:

对发包人而言,其签订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核心目的是与具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建立承包关系,并无与挂靠人合作的合意;

对被挂靠人而言,其签订合同时存在 “真意保留”—— 表面上承诺自行施工,实则内心约定由挂靠人实际承包,自身仅收取管理费。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此情形下,被挂靠人隐瞒挂靠事实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构成欺诈,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若发包人选择撤销合同,合同自始无效;若发包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仍为有效,发包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被挂靠人的违约责任(如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

这种认定方式既符合 “保护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 的法理,也避免了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不公结果。

三、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但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即挂靠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即挂靠人无法直接依据43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不过,在挂靠情形下,挂靠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依据。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事实。即发包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直接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此时挂靠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则挂靠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基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内部关系向被挂靠单位主张权利。

(一)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形:此时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尽管该关系因资质问题无效,但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据 “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例如,若发包人存在直接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与挂靠人施工管理等行为,可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合意,挂靠人有权直接起诉发包人。

(二)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

尽管挂靠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挂靠人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完成工程,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 “无效合同折价补偿” 原则,被挂靠人应向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 611 号民事判决中指出:“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与发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仅能依据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而非直接向发包人主张”。

这一裁判观点的核心逻辑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 —— 挂靠人并非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跨越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同时,被挂靠人收取了挂靠人的管理费,享受了挂靠带来的收益,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四、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案由选择

实务中,挂靠人起诉主张工程款时,常见案由包括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与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者的选择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工程尚未结算,诉讼中需涉及工程量认定、工程质量鉴定、工程造价审计等实体问题,选择此案由可适用 “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便于法院现场勘查、调取证据,降低诉讼成本,提高事实查明效率。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若工程已结算完毕,争议仅涉及工程款支付(如被挂靠人拖欠结算款),选择此案由可适用 “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但需注意,若管辖法院非工程所在地,可能增加证据调取难度,不利于案件高效审理。

综上,案由选择的核心原则是 “有利于事实查明与诉讼效率”—— 工程未结算时优先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已结算时可选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