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下浮条款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重要约定,广泛存在于承发包双方的合同文本之中。随着建设工程纠纷数量的持续增长,且建设工程常因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导入司法鉴定,因下浮条款引发的争议也成为司法鉴定中的焦点问题。本文将从下浮条款的概念与性质分析入手,结合典型司法案例,梳理实务裁判观点,并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提供针对性的法律建议。
一、建设工程下浮条款的概念与性质
(一)下浮条款的概念界定
建设工程下浮条款是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调整机制的特殊表现形式。所谓下浮条款,通常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工程预算价、投标价、审定价等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对工程价款进行调减的条款 。
从表现形式上看,下浮条款通常包含基础价款、下浮比例、适用范围三个核心要素。基础价款可能是招标控制价、中标价、财政评审价或最终审计价;下浮比例多以百分比形式呈现,常见比例范围为5%-20%;适用范围则涉及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价款或特定费用项目。例如,某施工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预算价为基数,下浮15%作为合同暂定价”,该条款即明确了下浮基础、比例及适用阶段。
从功能角度,下浮条款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其作为发承包双方风险分担机制,通过预先设定价款调减规则,帮助发包人控制建设成本,承包人则通过让利换取缔约机会;另一方面,在固定总价合同中,下浮条款可作为价款调整的补充依据,平衡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导致的造价波动。
(二)下浮条款的法律性质
1.意思自治与格式条款
下浮条款的订立通常伴随招投标或合同磋商过程,其性质首先涉及意思自治与格式条款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496条,若条款符合“未与对方协商”“重复使用”且“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要件,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司法实践中,若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承包人接受不合理下浮比例,且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法院可能否定条款效力。例如,在某政府投资项目中,发包人以“不接受18%下浮即取消投标资格”迫使承包人签约,法院最终认定该条款因排除承包人公平议价权而无效。
2.附条件法律行为
部分观点认为,下浮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以特定造价成果(如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报告)作为触发下浮的条件。但该观点存在局限性,因为下浮条款本质上是对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而非对合同效力或履行条件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法院多将其作为合同价款计算条款,而非附条件条款处理。
3.与工程价款变更的关系
下浮条款与工程价款变更存在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的工程价款变更需经双方合意,而合法有效的下浮条款自始包含在合同价款约定中,无需另行达成变更协议。例如,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按审计价下浮12%”,即使双方未就审计结果另行协商,该下浮规则仍可直接适用。
二、司法鉴定情形下
下浮条款适用的实务裁判观点
1.合同无效但下浮条款仍应适用
(2018)最高法民申5332号案件中,常州某建筑材料公司因没有取得道路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常州某工程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对于下浮比例的问题,江苏省高院及最高院均认为:常州某建筑材料公司与常州某工程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属于工程款结算条款。根据《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尽管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是双方之间的明确约定和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参照该约定结算工程款。常州某建筑材料公司虽主张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下浮比例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其能够收到的工程款低于案涉工程的成本价,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作为平等经营主体,下浮比例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2.如显失公平可突破下浮约定
(2018)最高法民申408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虽然《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中有工程直接费下浮14%的约定,但一、二审考虑到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为施工人投入工程建设的成本,在此基础上再下浮14%会导致案涉工程造价明显低于施工成本,而某园林公司则通过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获取了剩余工程款,此种约定对施工人有失公平等因素,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在合同约定的人工、材料、机械三项费用基础上不应下浮14%,并无不当。
3.鉴定计价方式变更影响下浮适用
(2020)最高法民终 337 号案中,当事人约定采用 “单栋包干价” 并下浮 5% 结算,但实际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采用的是建设工程综合定额计价。法院认为,鉴定改变了下浮条款的适用基础,故不再适用原合同下浮约定。
4.特定审核约定的范围限制
实践中常见以财政评审价作为结算依据并约定下浮比例的情形。在(2021)最高法民申 6249 号案中,法院明确,若工程款系通过委托造价鉴定机构确定,而非约定的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价,则不受合同约定下浮率的约束。
综上,对于司法鉴定是否受合同下浮约定约束的问题,目前审判机关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但就整体思路而言,除非司法鉴定的取费标准存在变化,适用下浮比例显失公平,下浮比例未达成一致等情形外,司法鉴定仍应当尊重合同下浮比例的约定,受该下浮比例的约束。
三、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律师建议
(一)对发包人的建议
1.合同订立阶段
(1)完善条款设计:明确下浮基础、比例、适用范围及调整条件,避免使用“按审计结果下浮”等模糊表述。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应确保条款符合财政评审程序要求。
(2)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采用加粗、下划线等方式提示下浮条款,留存承包人对条款内容确认的书面证据,防止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
(3)风险预判: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下浮区间,避免因过低比例导致承包人偷工减料或中途退场。
2.合同履行与争议解决阶段
(1)规范变更签证:对工程变更部分,应明确是否适用下浮条款,并要求承包人书面确认。
(2)司法鉴定配合:在启动鉴定程序前,梳理与下浮条款相关的合同、招投标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据,向鉴定机构明确下浮计算要求。
(二)对承包人的建议
1.合同订立阶段
(1)审慎评估下浮风险:结合成本预算、市场行情及项目风险,合理协商下浮比例,避免接受明显低于成本的让利条件。
(2)争取附加条件:对于浮动下浮条款,可约定“当审计价低于某阈值时,下浮比例相应调减”等保护性条款。
(3)保留异议证据:若被迫接受不合理下浮条款,应留存发包人胁迫或显失公平的证据,为后续主张条款无效或撤销预留空间。
2.合同履行与争议解决阶段
(1)严格签证管理:对工程变更部分,应明确是否适用下浮条款,并及时取得发包人书面确认。
(2)积极参与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对下浮基础、计算方式等提出专业意见,必要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
(3)主张权利救济:若下浮条款导致工程价款严重不公,可依据《民法典》第151条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或主张条款无效。
四、结语
在建设工程领域,下浮条款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重要约定,常因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导入司法鉴定而引发争议。实务裁判观点显示,审判机关对司法鉴定是否受合同下浮约定约束未形成统一尺度,如合同无效但下浮比例系真实意思表示可参照结算,下浮致工程款低于成本显失公平可不适用,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或约定特定第三方审核价基础上下浮时,鉴定结果或不受下浮率限制。故发承包双方在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需完善条款设计、履行相关义务、规范签证管理等,以降低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