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资金担保方式。在司法实务中,时常出现工程未完工或未完全完工时(俗称半拉子工程),施工合同因法定或约定原因致使解除,此时发包人在结算时能否预留质量保证金以及在哪些情形下可以预留,具体分析如下:
一、第一种情形
第一,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质保金条款处理。对于缺陷责任期已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未到期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返还。
最高院关于(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华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主体质量检测合格之日起算。
二、第二种情形
第二,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停工且停工期限超出质保期限的,应返还质保金。
最高院关于在(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文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质保金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不应退还。但根据本院查明案涉工程是因文泰公司未依约对宇洪公司报送的工程资料进行签证、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行为而于2013年8月停工,至今已七年之久,已远远超过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且文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如再以竣工验收为条件扣留宇洪公司质保金显然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文泰公司应向宇洪公司返还质保金70.3万元并无不当。
三、第三种情形
第三,合同解除后,若停工时间已超出缺陷责任期且发包人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返还质保金。
最高院关于(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8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国泰纸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返还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本案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已停工至今,并且新兴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请之一就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新兴公司和国泰纸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已经超出两年,在此期间,国泰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其应按照已经认定的数额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律师建议
鉴于质保金条款系由双方约定,建议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特别关注对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缺陷责任期、保修金等事项的约定,尤其是对缺陷责任期的起始时间和质保金预留的比例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约定。另外,由于质量保证金和保修金在实务中容易混淆,因二者义务、期限等不相同,当事人应特别注意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质量保证金还是质量保修金,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