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现象屡见不鲜。挂靠是指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在发包人对挂靠不知情的情况下,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界定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各方利益平衡。本文将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角度分别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在相应情形下发包人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一、挂靠关系的法律认定与现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挂靠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挂靠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资质等级不足,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人一般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三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劳动人事关系等隶属关系 。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围绕《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最高院已通过会议纪要、指导性案例等形式作出解释,已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即相关适用条件仅为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而对于挂靠关系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至今未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
二、发包人对挂靠人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分析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下的工程款支付困境
在发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发包人与被挂靠人。挂靠人虽然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但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并无直接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一般而言,在施工挂靠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实践中,挂靠又可分为发包人明知和不明知两种情形。前一种挂靠情形,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还是被挂靠人,但实质上挂靠人已和发包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施工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也往往由挂靠人越过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联系。而在后一种挂靠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挂靠人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与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权利不同。……罗尚雄和钢建公司已经达成借用资质合意并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但是在遵义开投公司对此不知情且不认可情况下,罗尚雄和遵义开投公司无法直接建立事实合同关系。因此,遵义开投公司和罗尚雄之间缺乏绕过承包人钢建公司而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相关履行行为也未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罗尚雄、钢建公司关于罗尚雄和遵义开投公司建立事实上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挂靠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法律依据限制
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一定条件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但在挂靠情形下,适用该条款存在争议。因为挂靠不同于转包和违法分包,挂靠是合同主体的借用,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流转。若发包人不知情,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挂靠人承担责任,可能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
(三)挂靠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与难点
挂靠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挂靠人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条规定,能够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体限于实际施工人即转承包人与违法分承包人,不包括挂靠人。代位权诉讼条件之一是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债权,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被挂靠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约定税费将剩余部分转交挂靠人,除非被挂靠人截留工程款,否则,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挂靠人对被挂靠人不享有债权,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挂靠人若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一方面,要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需提供施工过程中的各类证据,如施工日志、采购凭证、工人工资发放记录等,以证明其实际投入了施工资源;另一方面,要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这需要获取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结算文件等资料,而这些资料往往掌握在被挂靠人手中,挂靠人获取难度较大。但实务中,挂靠人可通过提起司法鉴定的方式对结算及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
(2021)闽01民终8876号案件中,福州中院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挂靠人在借用资质时即与被挂靠人商定被挂靠人仅需转付工程款,而不负有在未收到发包人工程款情况下,向挂靠人垫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最终盈亏风险均由挂靠人自担。现被挂靠人、挂靠人施工成果实际被发包人接收,被挂靠人亦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在扣减管理费后由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支付未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各方讼累,本院判令发包人就未向被挂靠人支付的工程款,直接向挂靠人支付。
三、发包人对被挂靠人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分析
(一)发包人与被挂靠人合同的效力及工程款支付约定
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合同效力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禁止挂靠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及发包人善意不知情,合同应认定有效。无论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在双方之间具有重要意义。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方式等履行义务;若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法巡回法庭案例甲公司诉牛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发包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真实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发包人和被挂靠人,该合同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而无效。被挂靠人将所承包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的行为系转包行为。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二)被挂靠人履行合同义务与工程款支付的关联
被挂靠人虽未实际施工,但在合同关系中仍负有一定义务,如配合工程验收、提供相关施工资料等。若被挂靠人未能履行这些义务,可能影响工程款的支付。例如,被挂靠人未能及时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导致工程无法按时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后续工程款。同时,若被挂靠人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未用于工程相关事宜,也可能引发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影响工程款的正常支付流程 。
(三)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律依据与风险
被挂靠人依据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具有一定法律依据。但在挂靠情形下,被挂靠人也面临诸多风险。首先,若挂靠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可能以此为由拒付或扣减工程款,被挂靠人虽未实际施工,但作为合同主体仍需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若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欠款,如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债权人可能以表见代理为由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这可能导致被挂靠人在主张工程款时与发包人产生争议。
四、结语
在发包人对挂靠不知情的情形下,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界定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从挂靠人角度,虽然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面临诸多困难和限制;从被挂靠人角度,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对工程款支付产生重要影响。发包人应在合同签订、施工过程、工程款支付等各个环节加强风险防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立法和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挂靠情形下各方的权利义务,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