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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层转包下总承包人的付款责任分析
发布时间:2024-06-19|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杰律师 层层转包下总承包人的付款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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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案件纠纷中,存在大量因多次转包、分包而产生的就付款主体确定的纠纷,该类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客观上也可能存在层层相套的转包以及与违法分包关联。而实际施工人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打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然而在多次转包、分包的情形中,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呢?司法实践当中存有分歧,本文将就此展开研讨。

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规定:“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

       据上述法院的解释及意见,可看出最高院对于总承包人是否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未明确,只是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相对性对发包人即业主单位进行主张工程款,并未明确是否包括总承包人。

       在实践中,另有四川高院与江苏高院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四川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也无法律明确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实际施工人无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江苏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可向总承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可参考适用《建工解释(一)》的规定,即总承包人应当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相应地,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案例中亦有体现。

二、案例导入

1.同江苏高院意见

       (2019)最高法民申2411号:关于武交总队、伊厦公司是否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伊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武交总队,武交总队分包给中州公司,中州公司再转包给新意公司。新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与中州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则上应向转包人中州公司主张工程款。新意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伊厦公司、武交总队可能欠付中州公司工程款,但新意公司在原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伊厦公司和武交总队均认可已结清案涉工程款,故新意公司请求伊厦公司、武交总队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同四川高院意见

      (2020)闽再240号: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黄东清、恒亿公司对徐争社的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仅适用工程的发包人即业主。黄东清、恒亿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仅系违法分包人,二审法院认定其对徐争社的案涉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黄东清、恒亿公司对徐争社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

三、法律分析

       就上述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观点,其根本仍是对依据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作出。本文观点跟四川高院意见相符,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一般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不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该条另规定,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据此,本文认为是否总承包人是否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审查法律对此是否另有规定。而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只在《建工解释(一)》43条中有相应规定,但该条规定中,只明确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明确规定其对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建工解释(一)》第26条亦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法院即使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其义务也在于查明发包人未付的工程款,进而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文认为实际施工人无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四、律师建议

       在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解释(一)》43条规定,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下,承包人可基于以上法律分析,主张43条中的发包人限于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