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诚域文苑 诚载万物,域纳天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诚域文苑 > 律师论建
发包人能否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抗承包方的付款请求权分析
发布时间:2024-05-29|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杰律师 发包人能否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抗承包方的付款请求权分析
详情页分享图标
0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付款请求权是一个关乎双方重大利益的一个重要权利,而实践中,当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俗诉讼法》及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向发包方做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保障自身债权时,能否对承包方的付款请求权产生阻却效力对案外人及发、承包双方的重要权力均会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就根据该问题作出以下分析。

一、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7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23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8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159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第309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看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配合法院的调查取证等行为,协助法院对相应款项进行冻结、划扣,否则应承当相应责任。而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规定协助义务人能否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直接阻却对承包方的工程款支付请求。

二、案例导入

       (2020)沪01民终93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截至一审开庭前,建工公司尚欠付杨石公司工程款1,544,233.71元,建工公司在二审中亦予以确认。在案并无证据表明建工公司已另行支付杨石公司工程款项,故建工公司应在上述欠付杨石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江世新承担连带责任。原判于此判断准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建工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可能因另案执行情况而减小,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之责任依现有证据及法庭事实认定,责任范围应予明确,建工公司嗣后是否继续履行其对杨石公司的工程款债务,依法不影响本案项下江世新可请求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金额,建工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1)最高法民申5771号:关于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向优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能覆盖本案执行法院冻结的2400万元工程款债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关于不得执行案涉工程款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案例可看出,当发包人收到法院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一般情况下均可阻却承包人的付款请求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尚存在不同观点,即阻却执行仍需满足以下条件,一为异议时,需已将相应款项划入法院账户;二为虽然可阻却本案的执行行为,但在申请执行人为承包人的情形下,阻却本案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该观点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俗诉讼法》1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合法性,需进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