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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政府审计但迟久未出结论的处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4-05-06|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政府审计但迟久未出结论的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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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对于涉及政府投资的项目,对于该建设工程项目的结算内容,施工合同中往往需要通过约定政府审计条款来进行结算。但是实务中,工程项目竣工后,经常会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工程项目迟迟未进行审计,自然承包人也就无法及时取得工程款,从而导致双方争议不断,那么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是否一定要等到审计结果作出才能拿到相应的工程款呢?本文据此进行类案检索并作以分析。

一、相关规定《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建筑法》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二、类案裁判

1.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具审计结论,承包人可以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案例1】最高院关于(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审计机构历时两年多仍未出具结算审核结果,辽东湾管委会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报告,仍未经上级审计部门审核确认,这导致北方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迟迟不能得到确认。由于审计部门的审计不是确定工程价款的唯一方式,工程价款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为解决工程款久拖不决的问题。

     【案例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1)豫民申74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项目涉及政府采购,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案涉项目2019年1月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关于审计结论迟迟未能出具的原因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但金达莱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路创公司原因导致审计不能进行。在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出具审计结论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审计部门无法出具审计结论的,承包人可以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案例1】最高院关于(2019)最高法民再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紫都公司及官渡镇政府均主张工程造价应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在上述道路工程已使用近两年的情况下,紫都公司尚未向相关财政、审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资料,启动财政、审计部门审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无法提供审计结果,故一审法院根据业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业达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湘日(2016基)鉴字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案例2】最高院关于(2021)最高法民申11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至今长达六年,建设方中业公司仍未能得到工程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陕西正大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的陕正咨(2019)造价鉴定第124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案涉工程总造价,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9442745.28元。鉴于案涉工程竣工后经投资公司验收,并且已经投入使用,投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中业公司的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故原审判决由投资公司承担审计不能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

(三)政府审计结论明显存在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的,承包人可以申请鉴定。

    【案例1】最高院关于(2021)最高法民申17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中,新城公司曾质询鉴定机构并认为其并未采取合同约定的定价标准;鉴定人员回复称送鉴的财评文件“未与合同装订成一本”“未加盖骑缝章”“并非合同附件”。经查,送鉴材料系由二建公司送鉴、经过双方质证确认;又因《施工合同》属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核心证据,且合同副本在送至鉴定机构前已经双方质证确认,新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新城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主张《鉴定意见书》未依据合同附件2中的财评单价明细和签证项目单价出具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因采信《鉴定意见书》导致认定事实有误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前述案件情况,并综合考虑双方对工程结算款存在分歧、审计报告与施工事实不符等因素,准许二建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认为鉴定机构对另行组价、子目套用定额错误等问题的回复均已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遂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非“以鉴代审”,处理意见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

   【案例2】最高院关于(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由合同约定的BT项目转为了普通建设工程项目,审计报告以对BT项目的相关规定计取最低人工工资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认定审计报告并未完全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审计,且审计结果已不予调整,如依据审计报告结算将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三、律师分析

      根据上述最高院案例可知,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但工程竣工后政府审计迟迟未作出的,应当分析具体原因,如因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具审计结论,承包人可以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如因发包人原因不正当的阻止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论的,承包人亦可以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如因政府审计结论明显存在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请求予以纠正。

      此外,我们从最高院关于审计结果迟迟未作出的归责问题的态度可看出,不论何种原因导致审计结论迟迟未作出,在承包人已经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承包人仅因审计结论长时间未作出而无法拿到应得的工程款时,明显对承包人不公,因此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可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快速拿到工程款,维护自身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