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T模式是一种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实施工程项目建设的一种投融资建设模式,常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BT模式下,法律关系主体有众多,具体包括BT项目业主、投融资人、项目公司、施工单位、金融机构等。由于该模式下涉及主体众多,对外而言,业主方和投融资方都可能会被视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故在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究竟由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呢?本文欲做此分析。
一、BT模式的定义
由于现有很多文章都对BT模式的定义进行了详细阐述,故本文就做以简单介绍。BT模式主要是由政府授权项目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项目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交(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或项目发包人,由政府或项目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BT模式的特征主要有:一是BT合同主体包括项目业主(或称“项目发包人”)和项目投资人;二是项目投资人的核心职能为资金筹措与工程建设;三是流程上必备“建设+回购”这两个环节。
二、BT模式下发包人身份的认定
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在起诉承包人和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认定发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而在本文研究范围内,除以上认定外,还应当首先分析发包人的主体问题,即BT模式下的发包人是谁。
(一)司法实践的认定
1.丁学虎与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宁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认为:永宁县人民政府与瑞信公司签订的《移交合同》因约定采用BT模式,永宁县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系回购人,瑞信公司因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依据该合同约定有权进行投资、融资并行使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其法律地位系工程发包方。而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永宁县人民政府系工程回购方,故丁学虎主张管委会与瑞信公司系共同发包人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2.张博培与吉林盛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集安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吉民一终子第83号裁判观点认为:关于集安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案涉《BT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的运作模式为“企业投资建设,政府按约定回购”,政府作为融资方,并不负责工程的投资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等内容,故集安政府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无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中核中原公司、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鄂民终3224号判决书裁判意见认为:依据案涉《BT合同》约定,中核中原公司在此项目中具有项目融资人和施工总承包人的双重身份,其与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发包和分包的双重法律关系。从发包关系看,中核中原公司在建设期间行使业主职能。故中核中原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从上述裁判观点中我们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BT模式下发包人的身份认定存在一定争议,但多数案例倾向认定BT投资人为发包方。
(二)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BT投资建设方是否应被认定为发包人,关键在于投资建设方是否在整个建设工程项目中,除扮演投融资人外,是否还参与项目管理、工程建设的多重角色,也就是是否实际承担“业主”职能。即BT模式下发包人身份的确定与BT项目具体实施方式密切相关。具言之:
第一,最常见的BT项目实施方式为“完全BT二次招标模式”与“BT直接施工模式”。在“完全BT二次招标模式”下,在BT项目发起人通过招标程序选定BT投资人后,BT投资人仅承担投融资与项目管理的职能,BT投资人再通过二次招标程序选定设计方、监理方及施工总承包方。在“BT直接施工模式”(也称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BT模式”)下,BT投资人除承担投融资、项目管理职能外,还承担施工建设的职能,其可自行承担与其资质相对应的设计、施工等任务,而不需再另行组织招标工作。
第二、在“完全BT二次招标模式”下,BT投资人通过二次招标选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垫资支付工程款,其在项目建设期间事实上履行建设单位的相应职责,行使发包人的权利。但在“BT直接施工模式”下,BT项目建设的全部或主体部分由BT投资人垫资建设,分包出去的专业工程或劳务分包的价款也全部由投资人先行垫付,投资人与政府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工程总承包关系,投资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总承包人。在这种模式下,BT投资人为施工总承包人,与之签订BT合同的回购方应为发包人,此种认定也与地方性文件中将回购方称为“BT项目业主”或“BT发包人”相符合。
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角度而言,可打破单一认定发包人的思维束缚,可尝试主张BT投资建设方、“BT项目发包人”或者“BT项目业主”为共同发包人,抑或主张BT投资建设方为实际发包人、“BT项目发包人”或者“BT项目业主”为名义发包人,要求二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为实践中,政府往往是因为财政预算有限而采取BT模式,而名义发包人通常是政府平台公司,或者是为项目独立设立的公司,如只要求名义发包人承担责任,很有可能出现执行不能的局面,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