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生产领域和建设工程领域已经成为我们国家经济发展的支柱性行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发生了很多生产安全事故,值得我们警醒,更有甚者不报、瞒报、谎报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均可能已经触犯了刑法中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本文拟就这一罪名通过实践案例、犯罪构成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实务案例
2014年10月7日晚21时许,由广东华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隧公司”)负责施工的南宁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7标工地发生一起坍塌事故,当场导致三名工人被掩埋。2014年10月8日12时许,工人韦风格被挖出并送往医院,当日医院确认其死亡。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日工人陈某3、黄某1分别被搜救出来,并确认已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哲权作为华隧公司7标项目部项目经理没有按照规定,将事故发生情况立即上报南宁市轨道公司、监理公司、南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直到2014年10月11日才让华隧公司7标项目部安全总监王某1上报上述单位。在此期间,华隧公司先后与三名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要求家属不得对外透露事故信息,并在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向项目部进行核实时均予以否认,私自进行坍塌地段土方回填,导致延误事故上报抢救。
法院认为,被告人戴哲权作为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隐瞒不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鉴于事故发生后,戴哲权召集人员组织事故现场施救和家属协商赔偿等工作,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戴哲权自愿认罪,法院最终判决戴哲权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构成
这一罪名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条。所谓不报、谎报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其他虽然不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但如果存在帮助、协助或教唆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的,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可见,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人和政府负责人均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在法律对报告的义务主体已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发生安全事故后,责任主体必须如实报告。如若不报告,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解释在主体方面还做了兜底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道不报或者谎报,会发生贻误抢救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有些人则认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会贻误事故抢救,并带来较为严重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尽管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人持有以上心态即为过失,在这种心态下,行为人对于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带来的贻误抢救、情节严重的后果是持一种否定、排斥的心理态度的。笔者认为不然。由于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相关人员的报告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相关人员都应明知自己所承担的报告义务,只要其不报告或谎报的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构成本罪了。实践中,大多数罪犯不报或谎报的动机就是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结果,这种行为是造成安全事故的原因之部分,而本罪最关键的是造成了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对于贻误抢救行为人是故意的,持放任甚至希望的心态,这是本罪的成立条件。这也是本罪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职务过失犯罪不同之处。
(三)客体方面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后来增设的罪名。设置的初衷主要是针对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延误事故抢救,为防止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而设立的。因此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根据刑法规定的罪状可以看出,还应当造成了具体的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情节严重等开放式要件。故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安全事故主要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件。安全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四个等级。在此处,并不区分事故等级。
2、不报或者报告不实都构成本罪。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值得注意的是,不报和谎报只能选择其一,二者没有重合性,不可同时存在。本罪最关键的是不报或者谎报与贻误抢救造成情节严重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二者相互具有充分必要条件。另外,情节严重的危害后果是贻误抢救造成的。如果行为人即便报告了也同样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则不构成贻误抢救,也就不构成本罪了。
必须情节严重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主要指下列情形之一:(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①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与上游犯罪的罪数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在生产安全等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还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安全事故类犯罪,这些犯罪都可能成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上游犯罪。一般来说,这些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可能和本罪中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产生重合。如果发生上述安全事故犯罪后,行为人又不报、谎报的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上述上游犯罪均是职务过失类犯罪,且要求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而这些危害后果如果是因贻误抢救造成的,可能涉嫌两个罪名,但是上游犯罪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侵害仍处于持续状态,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该违法状态中实施了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因此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属于事后的不可罚行为,因而行为人应该以上游犯罪论处,事后的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不再另行单独评价。
三、合规建议
1、相关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及时救援的应急预案和运行制度。相关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设置专门的联络员,负责上传下达,形成有效的报告机制,各机构之间形成相互监督的运行机制。
2、相关关单位的责任人员应当各尽其职,本着先救人后救财的原则处置救援。要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根据事故现场情况,组织相关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3、组织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4、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5、情况情急可以不书面报告,但在危机情况解除后要第一时间书面汇报具体情况。要做到工作留痕,将事故前后的所有材料都整理成卷,以备查档。
事故无大小,安全无大小。每一次安全事故的处置都可能关乎生命,任何人都不得心存侥幸,积极如实的报告,才有可能将损失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