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施工项目中,发、承包双方存在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发、承包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理解不一以及审计延后、不能等情形,造成工程款久久不能结算,进而造成矛盾,引发诉讼,本文就以审计结论作为发、承包双方结算依据的相关司法裁判案例进行整理,并梳理其中规律。
一、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通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出《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该复函认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及地方法院不得“以政府审计为准”的要求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5.国务院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1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住建部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复工复产指南的通知》中7.4条:“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从以上文件可看出,政府审计作为行政机构内部行为,其审计结论并不影响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建设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但若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最终结算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此时,审计结论作为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此时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二、相关司法裁判案例
(一)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情形
1.【(2019)最高法民申6183号】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就合同价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当地市场价。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以上约定中,(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是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是约定由专业第三方机构审核工程价款的真实性,审计 部门审核亦应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取费,二者并不冲突。弘立公司申请再审以《邀请招标文件》中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要求并据此认为本案工程价款不应以政府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论为计算依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观点总结:招标文件中未约定,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以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准。
2.【(2020)最高法民申1044号】最高院认为:涉案《招标文件》专用条款第26.4条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需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合同总价款为经审计结算价按中标优惠率的比例折算后的价款。南阳建工集团的《投标函》第1条载明,南阳建工集团经考察现场和研究《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后,愿以一定优惠率并按该合同条款的要求承包上述工程。上述条款表明,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应当根据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减去优惠后得出,南阳建工集团对此也已明确接受,因此,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对工程款数额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依据已达成了一致。南阳建工集团与河南帝星公司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是否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对于工程款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并认定以《招标文件》中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总结:建设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以招标文件为准。
(二)合同未约定,但当事人认可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情形
1.【(2022)最高法民再47号】最高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5天内,支付到审计结算价款的97%”“结算审计后的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使用“审计结算价”也使用“审定结算价”,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审计”与“审定”是相同含义,而不是特指行政审计。一建公司向瑞丽市审计局、瑞丽医院出具《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盖章,但此后一建公司又向瑞丽市审计局、瑞丽医院出具《瑞丽医院综合楼工程结算资料再次提供和复函》,复函载明的前述内容表明城投公司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行政审计,并接受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最高院认为应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总结:招标文件及建设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双方均认可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三)当事人规避审计、恶意拖延、审计久拖不决情形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承包人作为工程结算的即得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积极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若承包人因各种原因拒绝、拖延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并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021)最高法民申1175号】最高院认为:投资公司、中业公司、生态公司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业公司开始施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于2014年4月26日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书上加盖公章。在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至今长达六年,建设方中业公司仍未能得到工程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陕西正大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的陕正咨(2019)造价鉴定第124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案涉工程总造价,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9442745.28元。投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中业公司的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故原审判决由投资公司承担审计不能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投资公司以案涉当事人约定优于法定,请求案涉工程的结算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不仅与其验收并且已经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行为相悖,且与上述鉴定结论不符。故投资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总结: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通过拖延报送等不正当手段阻止双方竣工结算条件成就的,承包人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
3.【(2021)最高法民申49号】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郴投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郴州市审计局出具《关于郴州市苏仙湖、王仙湖项目竣工结算报送审计的函》后,至黄厚忠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郴州市审计局始终未作出审计结论,原审法院根据黄厚忠的申请,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总结;审计部门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报告,经法院发函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作出审计报告的,承包人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
三、律师建议
根据以上司法裁判案例分析,发、承包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若有意愿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未避免后期产生争议,则需要注重一下几点:
1.对于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明确写入招标文件、建设施工合同中;
2.对于审计机关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
3.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当积极履行向发包人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的法定义务,并保留相应证据,避免法院认定承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
4.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积极向审计机关报送,并保留相应证据,避免法院认定发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
5.在审计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均因及时跟进审计状态,争取审计机关尽早作出审计报告,履行各自竣工结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