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不仅工程量较大、履行周期较长,同时涉及人员众多,因此项目管理上具有一定困难,往往存在大量或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以及实际施工人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签认文件等不规范用章情形。相关纠纷中,相对方往往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施工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在建设工程领域,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如何认定,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予以分析。
一、表见代理之认定
表见代理规定于《民法典》第172条,该条载明: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的法律后果仍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有效代理行为。
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其次,签订合同时具备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再次,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最后,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二、建工实务中表见代理行为之认定
01项目负责人的无权或越权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因项目经理的特殊身份,其对外签署的合同即使未加盖公司印章一般也会被认可。
(2017)最高法民申400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大业公司与渣打公司签订“踏水新居”23号、2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袁胜国以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且现有证据证明袁胜国系大业公司“踏水新居”工程项目建设总负责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渣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郑在一审庭审中亦证实,案涉工程由十三家单位施工,大业公司是其中一家,袁胜国是大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庭审时,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袁胜国系挂靠大业公司。结合上述事实,和陵公司有理由相信袁胜国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中代理大业公司,袁胜国的行为对大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袁胜国以大业公司的名义与和陵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对大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大业公司印章与大业公司的备案印章有细微差异,但和陵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基于对袁胜国的身份和对印章外观的判断,有理由相信袁胜国的行为得到了大业公司授权。
02多次代理后的无权或越权行为
经过多次业务沟通洽谈工作,项目被授权人及时不具备代理权限,但基于之前的多次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相应无权代理行为会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2017)最高法民申444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4年1月20日张庆华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塘产业园区项目部”的名义,向科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定货物签收人。2014年1月20日张庆华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荫塘产业园区项目部”的名义、2014年3月28日张庆华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塘产业园区项目部”的名义与科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上《授权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均加盖张庆华私刻的印影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塘产业园区项目部”的公章。建二公司虽不知张庆华伪造公章与科润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在该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科润公司多次向建二公司的项目部直接供应钢材,建二公司通过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或者案外人其直接向科润公司支付了绝大多数货款,科润公司也将所收到的上述货款直接向建二公司开具发票并载明销货单位为科润公司,购货单位是建二公司,建二公司对此节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庆华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建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03私刻印章重复使用行为
在建设工程领域,为了盖章方便,内部机构在工作过程中私刻单位印章使用较为常见。若该私刻印章重复使用,足以使得相对人相信该印章真实,直至争议文件签署时仍系善意且无过失,那么无权代理人加盖私刻印章行为极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2019)最高法民申161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综合鉴定情况和全案所存的印章情况,虽然沙浩博提供的资质文件、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为吴鹍私刻形成,但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未被鉴伪,上述其他多份从大都靖江分公司获得的资料中的大都公司印章未被证实为私刻。同时,吴鹍私刻的印章还被大都公司用在其他对外合同中,且效力未被否定。现大都公司以部分文件印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实中,一个企业可能存在多枚印章,在民事交易中要求合同当事人审查对方公章与备案公章的一致性,过于严苛……综上所述,中铁建集团基于对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一系列文书的信任,认定沙浩博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
三、小结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单位应当始终注意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工作,从严管理相关印章的用取,把控加强合同签订、文件签认的管理工作,避免因疏于监督产生于己方不利的表见代理行为。供货商以及实际施工人等作为下游方,则应当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严格审查印章与代理人权限,并通过保留现场照片、权限证明、身份材料、会议纪要等代理人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等证据,避免于己方产生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