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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签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证据效力探究
发布时间:2023-01-09|阅读量:
来源: 作者:丁昕媛律师 工期签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证据效力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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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期签证作为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就承包人工期顺延的原因、具体顺延的天数、因顺延工期所增加的费用等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在实践中,因签证能否计入工程款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本文旨在通过多角度分析研究就司法实践中签证的效力。

1、工程签证的定义及表现形式

       工期签证,是指承包人在发生非自身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程序向发包人(或工程师)送达请求顺延工期和赔偿因工期增加带来的经济损失的书面报告,发包人收到该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核并给予书面答复所形成的书面证明材料。

工期签证的形式多样,签证单、要求、补充协议、报告、函件、联系单、会议纪要等,既可能仅仅涉及工期事项,也可能同时涉及工期、变更、质量、费用等多项内容。

2、工期签证在司法实践的运用

1.工期签证作为确认顺延工期的直接证据,也是停、窝工损失索赔的必要依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工期签证能够证明相应顺延的期间不属于工期延误,是承包人免除相应工期延误责任的有效证据。

工期签证作为确认顺延工期的直接证据,也是停、窝工损失索赔的必要依据。

       在证据层面,工期签证是承包人发起停、窝工损失索赔的必要步骤,且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承包人仅对工期顺延的原因、具体顺延的天数完成签证的情况下,除非其明确放弃就因顺延工期所增加的费用主张赔偿或补偿的权利,若承包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客观上存在该增加费用的,其索赔主张仍可能被支持。工期签证作为一种事后解决纠纷的证据,即便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甚至工期延误原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顺延事由,只要最终完成了工期签证,均可成为工期顺延的直接证据和进一步主张停、窝工损失索赔的依据。

2.主张工期顺延,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工期签证和工期顺延申请材料的,通常难以被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认为,承包人主张工程逾期存在合理抗辩事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承包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交工程设计图纸迟延及存在停水停电等为由,主张工期应顺延,但其未能依照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或监理人已确认工期顺延或其在顺延事由发生后按约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工程施工图纸确有变更,但该变更对工期影响天数难以确定等情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与实际完成经鉴定机构鉴定总价差额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比值作为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总工期,计算工期顺延天数为88天,相对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3、未提供工期签证但综合其他证据情况

仍可确认工期顺延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只要存在有效的工期签证,即可认定工期顺延;若无工期签证,则需要承包人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的事实原因以及双方的相关约定。但基于工程建设过程的复杂性,司法机关会综合相关事实,对工期签证的证明力和工期是否顺延作出综合判断。实践中的案例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承包人未曾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但设计确有变更,可以认定工程顺延。

       在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498号河北三建与沽源铀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发包人再审主张生活区工程未发生设计变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51天,故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院认为,生活区工程的洽商记录证明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其中双方签字同意顺延工期 35天,另有一张工程洽商记录虽未载明双方同意顺延工期的天数,但可以证明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关于生活区工程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问题,承包人提交了工程签证单、洽商记录等证据,证明生活区工程工期顺延系因工程量发生变更所致,尽到了工期合理顺延的举证责任。因此,生活区工程的工期顺延具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未判令承包人承担相应工程款项。

(二)存在客观影响工期的事实,仍可酌情确定工期延误损失由双方分担。

       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 4157 号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顺延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3.1条、第 13.2 条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发包方的原因或设计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及出现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的情况后7天内,承包人须书面报告给发包人和监理公司,经过发包人和监理公司共同书面确认后顺延工期,发包人对承包人因此顺延工期不予费用补偿。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1~16#各楼的实际工期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延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无故更换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迟延办理涉案工程施工手续、将地下室消防等工程外包给案外人以及施工过程中遭遇恶劣天气等均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虽然承包人未举证证明各种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天数,亦未依约通过签证或者其他方式要求进行相应的工期顺延,但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恶劣天气、发包人更换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发包给案外人的地下室消防工程与承包人施工工程存在竣工验收上的关联性等事实,综合判断全案证据,酌定由承包人对因工期延误造成发包人损失承担70%的责任,属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应予维持。

(三)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签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一般性告知,只要有工期顺延的正当事由,则不影响工期的正常顺延。

       在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 2496号中,法院查明承包人逾期交工的原因是未及时取得施工许可证,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前期手续应当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办理。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承包人对未及时取得施工许可证具有过错,故承包人不构成违约。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期顺延事由应当在14天内报告的约定,应当视为一般性的告知;只要工期顺延的事由正当,即使承包人未及时告知,亦不影响工期的正常顺延;发包人据此主张承包人逾期交工构成违约,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