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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路径选择
发布时间:2022-11-13|阅读量:
来源: 作者:袁君巧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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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行业,基于涉及主体较多,专业性强,标的额大及建设周期长等原因,相关争议处理时往往具有特殊性及复杂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作为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也是承包人最主要的权利。实务中频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实质也均是围绕工程价款所展开。本文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依据问题在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以简要论述。

一、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形式

(一)价格形式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规定,目前我国建设工程行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价格形式:

1. 单价合同。指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合同。即一般是依据计价明细组成确定计价清单后,根据工程量清单确定最终价款。简而言之,单价合同实质上是先行确定单位价格,在施工结束确定工程量后,以单价乘以工程量得出工程价款。

2. 总价合同。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过此处的“总价”也并非绝对固定,只是在约定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外的综合单价还是需要调整的,调整方法需要在合同中约定。

3. 第三种是成本加酬金合同的价格形式,是指发承包双方以工程成本加合同约定的酬金进行价款计算、调整、确认的合同。需要双方除了结算实际工程成本外,发包人另行支付商定的酬金。其中,酬金一般表现为管理费、利润、收益、奖金等形式。

(二)形式选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主张工程款的基本依据,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或可调价格对工程价款予以约定。另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无效合同在工程价款的结算上依然具有适用性。故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承包双方对计价形式的选择极为重要。

1. 采用单价合同形式。一般是承包人在投标时,按招投标文件就分部分项工程所列出的工程量表确定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的合同类型。因在适用时一般根据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形成计价清单,故单价合同主要适用于以下工程范围:(1)工程项目复杂,存在隐蔽工程,施工范围难以确定;(2)设计文件、施工图纸等不明确;(3)项目招标条件不具备,但又急于开工的情况下可选择单价合同,以确保工程进度。由此可知,核心在于施工总量及图纸难以完全预期,故而先确定单价,后根据实际结算。

在单价合同情形下,除了合同约定的调整情形外,单价系定量,最终的工程款一般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施工量计算认定。无论发包人还是承包人,皆应当就承包人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能够认定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予以留存,以确保最终结算时能够据实结算,控制工程总造价,防范结算风险。

2. 采用总价合同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的确定依据主要是施工图纸及预算书等进行确定。总价形式一般主要适用于以下类型的建设工程施工:(1)工程周期较短;(2)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纸等完备;(3)工程施工范围、施工内容明确;(4)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变更事项或变更较少等类型。

总价合同签订后,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变更情形外,承包人需要就施工过程中人、材、机等市场价格的上涨承担风险。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图纸内容进行施工,对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通过签证、联系单等书面材料予以固定,避免工程款认定时出现争议。

总价合同项下未完成工程的结算需要格外注意,提前筹划。

(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路径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在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区别处理:1.工程量或工程质量发生变化的,对该部分价款可以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方法和标准处理。2.工程量或工程质量未发生变化的,按照双方的方法和标准处理。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具有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承包人也可在对工程质量修复且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另根据第24条规定,统一建设工程签订了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也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当然现实中经常施工及签约纷繁复杂,难以一一列举。比如还存在实际施工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施工的情形,届时如何参照定额、招投标文件或者总包合同等就因案而论,因证据而论了。

二、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路径

基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同一建设工程在最终结算时往往因依据不明产生争议。现结合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结算路径。

(一)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

1.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根据上述《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款的结算路径为:(1)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2)若存在多份合同,则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有两种:第一,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则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4号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合同》及《备案合同》均无效,《备案合同》时间在后且经过招投标程序,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大幅(高达15%)下浮了合同价款,在此基础上对工程费率下浮9.5%,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同时,《备案合同》系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文本,在难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原《建工司法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现2020年《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本案计付工程价款的依据。

2.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请求工程款的前提,但实践中往往因违反招投标规定、挂靠、转包等原因致大量合同无效,同时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又将如何主张工程价款。

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第793条第2款以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2条、16条的规定,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具体路径:(1)应当由承包人进行工程质量修复,修复后交由发包人验收,验收合格的,参照合格工程进行结算,主张工程款;(2)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即使合同无效,对于工程款也只能折价补偿,而无法恢复原状。若经过修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验收不合格,则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无法主张工程价款。

(二)发生工程量变更时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在不同合同价款形式下,发生工程量增减时应当根据合同价款的性质区别对待。

1. 在固定总价合同中,施工内容一般以图纸为依据,工程量的增减根据图纸范围可分为合同约定范围内发生的变更及合同约定范围外发生的增量:(1)合同约定范围内发生变更。首先应当根据合同审查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以调整的范围:合同约定可调范围内工程量,则依据约定标准进行调价,无具体标准的,可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计价;若非合同约定的可调内容,一般不予调整合同价款,除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系发包人要求变更的外。(2)合同外工程量增加情形。首先承包人对该部分工程量实际发生、系发包人要求或施工范围内必然发生的增量等内容进行证明。根据《民法典》第510条关于合同漏洞的补充规则、511条第2款之规定,有以下适用路径:首先应当以合同为依据,应参照合同约定计价。其次,无法参照合同约定计价时,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价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最高法民终983号判决书认定,公厕项目属于施工中增加的项目,应当参照《BT合同》约定进行计价,但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没有举示关于公厕项目实际工程量的证据,亦未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确定,从而导致该部分工程款无法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发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约定计价标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包人未提交证实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证据,在举证责任未完成的情形下,就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另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再318号判决书则认定,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应参照该合同的约定进行计价,同时承包人可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当然,何种认定事实系关键,证据则更为关键。

       以上两种裁判结果反映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合同外增量工程造价认定时的不同观点。故作为发承包双方,均应在施工过程中严格依据合同执行,若需发生变更或产生增量,均应及时妥善达成协议或留存证据。作为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首先,若在施工前已知存在合同外增加的施工内容,则该部分工程应当也与发包人明确约定或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其次,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合同外增量的,应当在具体施工前可要求发包人书面明确增量工程的计价标准,并就该部分内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文件妥善保存。最后,在诉讼过程中若无法确定增加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则建议通过参照合同约定或市场价等标准结算,或尽力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2. 固定单价合同的工程量应当按实予以计算,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若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双方在结算时有争议的,可根据签证等能够证明承包人实际施工内容的书面文件据实结算。

(三)总价合同项下未完工程的结算

总价合同形式下,签约合同往往存在折扣率,但实践中又存在由于各种原因未施工完毕但需要对已完工程结算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形,实务中一般结算方式包括总价与预算价系数折算、工期系数折算及定额法。各种结算方法差异较大,所以此种情形需要在合同签署以及施工过程中及时固定,以防止风险失控。

(四)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时工程款结算

“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的观点,审计只是国家对建设工程的一种行政监督形式,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判决书认定,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如审计部门是确定的,还应写明审计部门的全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中有关审计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因该项目属国有资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对该约定的解释,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需通过专业的审计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的真实合理性,而不应理解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

另发包人不可以审计结论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事由。

       (2019)最高法民再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合同双方约定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在案涉工程已使用近两年的情况下,发包人尚未向相关财政,审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资料,启动财政、审计部门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综上,只有在发承包双方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时,才能按照行政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双方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就审计条件、审计部门、审计时限等明确约定,以推动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支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发承包双方履行义务,主张权利最基本最重要的依据。于合同双方而言,工程价款是最主要的考量因素。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实状况,采用合理的价款形式。在施工过程中就出现影响工程价款的变更的情形及时协商达成方案,及时保存相关证据,以便最大化维护己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