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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评说||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向借贷关系转化的简要探析(一)
发布时间:2022-07-24|阅读量:
来源: 作者:张珍珍律师、李红豆律师 合同评说||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向借贷关系转化的简要探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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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计4313字,建议阅读时间10分钟。


       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在整合市场资金以及带动产业发展中作出了巨大贡献,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为一体的金融模式,有效促进了市场资金与产业之间的互动融通。在融资租赁业务的快速发展过程中以典型的直租型融资租赁为依托逐渐衍生出了非典型的售后回租型、转租型、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多种形式的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使得融资租赁业务在实践当中变得更加灵活以及多变,致使融资租赁业务在实践当中也产生了诸多难以防范的法律风险。


       本文将以典型的直租型融资租赁与非典型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为研究重点来探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向借贷关系的转化这一问题。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相较于借款关系更为复杂且多变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三方主体,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由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只涉及两方主体,即借款人、贷款人。上述两条系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直接规定以及简单区分,而单就法律规定二者较为明确,易于区分,似乎并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向借款关系转化的可能。


      其次,根据我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系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无论是直租型融资租赁合同或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均存在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形,同时也符合“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情形,即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也即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就该抵押物不仅享有抵押权而且相较于除留置权人之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具有优先性,此系《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重大调整。而对于借款法律关系而言虽然在借款合同项下也可能存在担保,但该种担保易于操作,法律关系较为明确,相较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言较为简单。


      除此之外,二者就标的物权属属性、债权金额构成、偿还方式等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而融资租赁往往表现的更为复杂。但二者仍然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即均存在资金的融通,这也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向借款关系的转化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因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相较于借款关系往往表现的更为复杂且多变,探析融资租赁向借款的转化单就法律规定无法直观的体现,而需更近一步的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具体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就该问题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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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融资租赁与借款对比表


二、融资租赁应当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

在特殊情况下可能转性为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而实践中通常以标的物本身及其价值作为审查的重点。


1、直租型融资租赁向借款的转化。


       直租型融资租赁的基本模式为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以及出卖人的选择,由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由出卖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享有所有权,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该模式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基本模式。在该模式下,出卖人交付租赁物,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承租人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承租人先于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转性为借贷法律关系。


       在涉动产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先于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支付了首付款,因在融资租赁当中支付租赁物的价款系出租人的义务,因此在该种情形下出租人参与进来后通过与出卖人、承租人签订三方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承租人已经支付的首付款界定为出租人委托承租人向出卖人支付的租赁物首付款,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界定为承租人应支付的首付款或首付租金,以此来达到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此种情形为合乎法律且可以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但,在出租人参与进来之前承租人与出卖人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出卖人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了承租人,且没有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相关约定,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由出租人转移给承租人,而此时承租人已经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再参与进来后将不被再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根据司法实践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中的倾向性意见,该种情形经常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并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此种情形被认为不符合融资租赁的基本形式即不存在“融物”的基本事实。


2、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向借款的转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此为我国法律对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直接规定。


       基本模式为出卖人与承租人系同一人,先由出卖人与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出卖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在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后,再由出卖人即承租人与买受人即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租回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系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


       在交易的过程中往往存在承租人无法向出租人交付其即将回租的租赁物,或者虽然交付了租赁物但其并不享有所有权,或者无法提供所有权凭证无法证明其为所有权人,而经常被法院认定为租赁物自始不存在,融物的目的无法实现并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以(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例为参照。因此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经常会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同时以(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案件为参照,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法院也会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以及租赁物实际价值作为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审查要点,审查购买价格是否物当其值,一旦存在购买价格严重高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的时候,将可能存在租赁物不能为租金债权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形,损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欠缺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并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按照借款关系处理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不管是直租型融资租赁亦或者回租型融资租赁,回归于融资租赁的本质即融资租赁应当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首先应当确保租赁物客观真实存在且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在本质上承租人实际在进行融资,表现形式上体现为融物,而脱离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融资租赁将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仅有资金的空转而没有融物的基本事实就会被认定为借款。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会将审查的重点放在融物的基本属性上,严格审查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所有权是否由出卖人客观转移给了出租人,辅之审查租赁物的价值是否物当其值,以及租赁物本身是否属于可以融资的范畴。因此不管是直租型融资租赁还是回租型融资租赁均不能脱离融物的基本属性而谈融资租赁本身,否则极易可能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


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款关系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司法实践中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最常见的是被认定为成立借款法律关系。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案例作为参照,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但并不影响双方订立合同之初关于“融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依法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1、对借贷法律关系本身的处理。


       在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后应当依照《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借款本息,按照“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对于出租人提前收取的保证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应当依法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当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约束范围内进行调整,但法院仍有一定的裁量空间,除了考量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身是否约定过高外,还会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各方面因素,综合确定具体金额。


2、对于担保的处理


       笔者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仅是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而实际并未否定合同本身的效力,在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担保人为实际可能构成的借款关系继续提供担保,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因此在担保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应当继续有效,担保人应当依法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虽然在法律规定上存在明显的区别,无法直观的看出融资租赁向借款的转化,但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约定以及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看,经常存在仅有融资而没有融物的情形,而仅有资金的空转没有融物的事实让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无法实际履行,以至于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在实践中法院经常认为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之事,而否定融资租赁本身。除此之外实践中法院也会将租赁物的价值、租金的构成等多种要素作为审查的要点来综合考量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于不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将直接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对于符合借款关系的将按照借款关系进行处理,已经成为司法实践当中普遍认可的裁判理念。


四、结语


       因此,在实践当中办理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为了能够有效避免出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而被依法认定为借款等其他法律关系,应特别注意审查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对包括租赁物的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进行严格审查,并对租赁物之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及时进行查询,以及要求出卖人出具租赁物的具体清单及无权利负担的书面承诺,对所有权属进行登记公示。同时,对租赁物进行评估,使购买价格和租赁物实际价值基本相符,并合理确定租金,以此来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的产生。


注释: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

2.(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案件《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3.(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件《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4.(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

5.(2021)最高法民申5023号《田照林、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6.《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

7.(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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