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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评说 || 浅析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1-11-18|阅读量:
来源: 作者:张珍珍律师 合同评说 || 浅析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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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经济、契约经济必然普遍深入广泛渗透和融合在其中。这时,坚守契约精神对于商事主体来说不可或缺。合同作为体现契约精神的文件,约束着商事交易的双方主体,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合同违约,导致出现不可缓解的合同僵局,从而面对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文以违约为切入点,对合同解除相关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并没有解除合同,显然合同解除本身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方式,也不是《民法典》179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只有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情形或者其他违约情形达到根本违约时才能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那么违约与合同解除到底存在什么关系呢?


一、合同解除后依然可以适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权利义务均消灭,违约金条款失去法律效力,故当事人仅能主张损害赔偿,而无权主张违约金。肯定说认为,支付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58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虽然本条规定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但其所体现出的违约金条款在效力上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影响的法律理念可以类推适用。

      本文笔者同意肯定说的观点,认为若合同因根本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以继续适用,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可以适用违约金的司法酌减制度。合同解除与违约金主张可以并行不悖。

二、只有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才能导致合同解除

      根据我国当前法律规定本文总结的可以构成根本违约的类型有六种,即违反主给付义务,违反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迟延履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和先期违约。

      对于以上根本违约类型,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程度综合考虑后进行识别。如(1)买房买卖合同中存在出卖人一房多卖的情形,则属于明显的履行不能,构成根本违约。(2)在特殊节日情人节所签订的玫瑰花买卖合同,交付玫瑰花时已经是情人节之日后的第十天,属于明显

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样如果是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但该迟延履行不会对收货人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此时虽然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但不能构成根本违约。(3)在一份钢材买卖合同中,购买钢材的数量为50吨,但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卖方交付了20吨钢材,对于剩余钢材无法按时交付。此时出现了不完全履行的情况,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不论单一而论,要综合考虑违约行为与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关系。对于其他类型本文不再一一列举。

      综上,违约不会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为限制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面对合同违约的情形我们应该参考违约及其造成结果的严重程度并于合同结果和合同目的相结合,从而确定违约的严重程度,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只有达到根本违约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才会导致合同解除。

      本文笔者认为:合同应遵循契约自由,体现意思自治,合同解除是在出现合同僵局时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订立合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约束合同当事人,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一份合法成立正在履行过程中的合同不能轻易被解除,合同解除权不应被滥用,应谨慎使用,这样才能发挥鼓励交易维

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积极作用。

三、违约方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可以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在合同中遇到这样的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很明显该条款赋予了合同守约方单方解除权,即在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只有守约方可以采用约定解除的方式主张

合同解除。那么作为合同的违约方在此时虽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但是假如在该份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可逆转的合同僵局,此时为维护自身利益,违约方能否使用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来解除合同呢?

      《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

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根据《民法典》563条的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因为合同守约方,违约方无权请求解除合同。肯定说认为,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时,违约方有权提起诉请请求解除合同,该行为是行使诉权而非行使合同解除权。经综合审查在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时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本文笔者结合法律规定经查看相关司法判例后认为,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是违约方在遇到合同僵局时同样享有救济途径,违约方可以申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时需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从实体要件

上要出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情形导致合同僵局。其次,从程序上需要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再次,从法律效果上要达到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违约方通过诉讼的途径解除合同对于破解合同僵局而言是一种有效的解决方式,有利于守约方救济的同时又兼顾了违约方的利益考量。

      结语: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形,进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案例屡见不鲜,合同解除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是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时当事人可以采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来进行救济。违约和合同解除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坚守契约精神,在适当的时候采用解除合同的方式打破合同僵局,希望大家理性运用合同解除权,慎重对待合同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