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重要体现之一。制度变革,一定会对传统、过往的制度、思路、模式,包括经验等形成冲击,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变革或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同样给传统的刑事诉讼构造、律师刑事辩护思路形成冲击,带来新的思考。传统刑事诉讼“三角形”构造由控辩审三方参与,在法庭上就定罪量刑进行对抗交锋,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只能“听之任之”。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后,因认罪认罚从宽从宽具结书的签署,控辩审三方在法庭中对抗性减小,甚至从对抗走向协作。为更好地维护被告人利益,辩护律师的重心也应从过去主要围绕罪的辩护走向刑(罚)的辩护,从对抗者转化为协商者。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辩护;庭审对抗;庭前协商;
一、引言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瞻部署,2016年9月全国人大授权最高院、最高检在北京、天津等十八个城市进行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一同成为我国“实验性立法”的典范;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经验正式写入法律,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019年10月,为更好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高三部”联合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其进一步进行了细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之初至今,一直在学术界与实务界有着广泛的讨论,讨论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闪光点与引人深思的问题,其中实务界最为关注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刑事辩护。刑事辩护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平等控辩审关系的建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现至关重要,这也是现代法治形成的共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辩护的讨论中,很多人一方面囿于传统辩护思路,一方面处于对该制度认识的片面,认为一旦认罪认罚,刑事辩护的空间缩小甚至不复存在,已没有必要对被追诉人进行辩护,与其将精力投之于认罪认罚案件,不如集中有限精力研究那些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值得反思,也提醒我们须更深入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笔者的意见与那些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辩护空间狭小、无辩护必要的恰好相反。笔者恰恰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刑事辩护大有可为,且为了该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避免“使无辜的人被迫认罪认罚或者因替人顶罪而被错误定罪”,维护被追诉人更大权益,防止“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滋生,更迫切地需要更好、更有效的刑事辩护。同时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刑事辩护应将辩护中心从庭审移至庭前阶段,尤其应以审查起诉阶段为中心,辩护思路应从传统的对抗转变为协商合作,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形成。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更加有效辩护的必要性
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还有辩护的必要,这是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问题时必须首先要回应与解决的问题,从经济学“理性人”的假设出发,只有存在辩论的必要,进一步的研究与实践才有价值与意义,否则不必要的讨论都是非理性。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辩护是必要的,且需要有效辩护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
(一)人权保障及诉讼原则的要求
首先,从人权保障来看,认罪认罚案件辩护是我国践行《世界人权宣言》的体现;其次,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且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部出台《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明确要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落到实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要求更有效的辩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身制度的三个特点要求更加有效的辩护。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自愿认罪认罚,其二,该制度中存在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其三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程序简化,诉讼进程加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这些特点可能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维护带来风险。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才能简化诉讼程序,从而达到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不无可能的是,办案机关为了出于实现效率、完成绩效考核等原因而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同时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才有可能不被刑事拘留、逮捕,才有可能获得轻刑、缓刑的量刑建议等,程序简化和量刑的“诱惑”可能带来损害公正的后果。但一旦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有效的辩护,基于辩护制度维护控辩平等的特点,可以避免上述不利的风险。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刑事辩护思路的转换
认罪认罚案件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刑事案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者选择自愿认罪,存在以自愿认罪认罚为“筹码”与检察机关协商的空间,诉讼程序简化,这些区别需要辩护人重新思考、寻找新的辩护思路,转换角色、重新定位。
(一)辩护人的角色定位:从对抗者走向协商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证司法公正兼顾效率的设计初衷,使得各方参与主体在利益诉求上趋于同向,也使得辩护人需要放弃过往固有的观念,形成控辩协作的思维,共同推进案件的解决。有人认为,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天然的时刻处于对抗状态,诉讼地位决定诉讼角色,无法走向协同。笔者认为这种状态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认罪的刑事案件中存在,持该观点的人忽视了“在被告人自愿认罪、检察机关采取轻缓追诉措施的情形下,一种合作性司法理念取代了传统的对抗性司法,而成为了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模式。”同时笔者一直认为,刑事辩护人的服务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角色类似于民事代理人,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不能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行事,同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然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其自身放弃了对抗,作为代理人的辩护人再坚持对抗,将会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与利息背道而驰,未形成辩护的合力。基于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维护其利益,需要将角色从对抗转换为协商。
(二)辩护重心转移:从庭审移至审查起诉阶段
传统刑事诉讼的辩护以庭审为中心,然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明确检察机关在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主导着认罪认罚案件。
在程序层面,检察机关首先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启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从而确定了检察机关程序启动的主导地位;其次检察机关主导程序的选择,修改后的刑诉法新增了速裁程序,形成了普通、简易、速裁三位一体的审理程序,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的程序类型,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有50%以上适用速裁程序予以审理;再次,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选择,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适用案件的类型及范围没有限定,但是对于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是否从宽处理,仍由检察机关主导;最后,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程序。《刑事诉讼法》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是结果,其一定存在结果选择的前提--双方协商,否则就会变成检察机关的“一家之言”,动摇该制度的正当性。可见该制度的关键在于协商,协商一致是制度运行的前提,也是制度正当的基础。但是协商能否被采纳,决定权在检察机关。
在实体层面,检查机关首先主导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上的认罪,由检查机关综合判断后予以认定;其次检察机关主导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后,检察机关通过阅卷,结合法律规定及形事政策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双方予以同意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故不管是从实体还是程序切入辩护,都绕不开检察机关对程序与实体的主导,故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辩护应该前移辩护重心至审查起诉阶段,由在法庭上说服法官转变为庭前说服检察官,将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辩护的关键环节。
(三)辩护中心切入点--自愿性审查
笔者认为,刑事辩护中所有辩护工作的出发点,皆应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为主。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事人最大的利益维护,是其在充分了解、知情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而非被逼迫、引诱下做出的不真实认罪。
首先辩护应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认识其行为的意义及法律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对自己行为的意义、对法律的规定不知晓,如正当防卫情形下,认为自己确实构成了他人的伤害或死亡结果,朴素的是非观导致其认为自己有罪。然刑法的评价是规范的、严格的,在法律评判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控诉机关信息不对等。辩护人应反复阅卷、多次会见,了解案情还原事实真相,坚持客观性,最大程度的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解释,确保其知情。其次,始终应将自愿性的审查作为重点,笔者认为判断自愿性,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会见过程中前后对自愿性的陈述是否一致,如第一次会见中认罪认罚,第二次拒绝认罪,后又认罪认罚的,这时辩护人对认罪认罚应有十足的敏锐性;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认真阅读,对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分析,对供述前后一致变化不大的,可从侧面印证其认罪的自愿性。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其自身特点,更需要有效的辩护来维护该制度的正当性,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致使诉讼模式由原先的对抗性司法走向合作司法,为辩护人同控诉机关协商提供了广阔空间,辩护应当转变角色与思路,加紧协作。且只有辩护人认真阅读卷宗、多次会见才能将协商利益最大化;最后,认罪认罚案件应将认罪自愿性作为辩护审查的重点,只有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实基础上的认罪认罚,才能防止冤假错案,保证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
徐大江 律师
甘肃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现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业务部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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