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后针对工作报告当中涉及公司合同担保类纠纷、金融破产类纠纷、第三人执行异议及撤销纠纷等商事疑难复杂类纠纷的一致性处理意见进行了总结、汇总,形成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目的是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作为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论证时的参考,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思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协议,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他种给付,代替原债务向债权人进行偿还,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根据以物抵债协议设立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九民纪要针对上述不同时段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审查思路及方向进行了释明。
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会议纪要新说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码儿解读】
纪要新规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作者: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第12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不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标的物的理由在于以物抵债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九民纪要新规彻底颠覆了民一庭意见,更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数额已经确定,此时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相对公平,法院只需严格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即可。不得不说,纪要新规有效保障了债权人利益,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讼累。
纪要同时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
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撤诉的,应彻底撤回原诉讼请求。否则,如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会造成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两个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
纪要又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也就是说,在债务人可以立即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出具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调解书。或撤诉,或继续审理,均不会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
二、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会议纪要新说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券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法码儿解读】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协议中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代偿物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是否可以认定为法律禁止的流押、流质条款仍存在一定争议。即使该条款不能从概念上被认定为流押或者流质,但因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协议内容会为债权人获得大于债权的利益。为了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获取较大利益,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结语】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时间影响其最终效力,实务中应着重关注债务履行期限及以物抵债协议成立时间,针对当事人不同情况形成相应代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