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诚域文苑 诚载万物,域纳天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诚域文苑 > 法码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九)——职业放贷人这样认定
发布时间:2020-03-04|阅读量:
来源: 作者:张明敏 律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九)——职业放贷人这样认定
详情页分享图标
0

【前言】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后针对工作报告当中涉及公司合同担保类纠纷、金融破产类纠纷、第三人执行异议及撤销纠纷等商事疑难复杂类纠纷的一致性处理意见进行了总结、汇总,形成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目的是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作为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论证时的参考,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思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职业放贷人: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12.16)

第二编 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10.21)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

翟某与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5918号】

【案情简介】

1、2015年9月—20216年10月,原告通过银行八次向被告转账,共计4122000元。

2、针对以上借款,被告于2016年9月和2017年4月重新给原告更换了借款手续,更换的借款手续有借款合同和借条、借据。

3、另查明,2015年11月—2016年10月,被告多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合计652200元。原告称以上系偿还的借款利息。

4、另本案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间还向韩某多次借款400万元左右。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要点分别为原告能否被认定为非法放贷行为、案涉民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系职业放贷人。肃州区法院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多次给本案被告借款,金额达500多万元,另本案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间还向韩某多次借款400万元左右,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且部分资金为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借款人,其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二、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肃州区法院认为,原告经常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被告殷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亦为无效。

三、借款合同本金为346.98万元、不计利息。肃州区法院认为,借款行为无效,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也同时无效,被告给原告偿还的6522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借款412.2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652200元,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469800元。

【法码儿解读】

经检索,本案为《九民纪要》发布后我省民间借贷中如何认定职业放贷的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大的参照价值。现将本案的实务经验浅析如下:

一、《九民纪要》第53条中规定的“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如何认定?

根据浙江省《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二、对借款人而言,在借款之前,要深入了解、搜集出借人是否有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的背景和资料,以免陷入高利贷的陷阱;在借款之时,要特别注意借款合同及对账时确定的债权金额;在纠纷发生之后,要留心搜集出借人是否存在两年期间持续、高息以及反复借款等向不特定人借款的事实,包括不限于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民事调解书等等。据此,主张证明出借人存在职业放贷、非法放贷行为,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以免支付利息。此外,如果出借人还实施暴力催债、非法拘禁以及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担保人而言,在提供担保时,要特别注意借款合同的真伪、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条款约定怎样的担保类型、是否存在加重担保责任以及是否存在侵害担保人权益的情形,若存在的,可以拒绝提供担保。在发生纠纷后,担保人可以和借款人站在一条战线上,以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非法放贷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此外,法人提供担保的,应特别注意是否存在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情形,是否有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程序,出借人是否尽到审查章程、决议等法定义务的事实等,做到免除担保责任。 

四、对出借人而言,特别留意最近一年多来,中央对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等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和相关政策,适当收敛放贷行为,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谦抑性,切勿铤而走险。同时,特别注意防范以虚构债务的方式提起虚假诉讼,亦切勿通过拉横幅、圈禁人、泼油漆、辱骂殴打、捆绑游街等非法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暴力催债,倘若一旦触及刑律,后果将不堪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