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本次修订中,立法者重点加强了对控制股东的权力约束,以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为主,直接为控制股东设置了忠实勤勉义务。本文将通过刑事犯罪的视角,分析控制股东滥用权力,损害他人利益之行为。涉及公司的犯罪活动中,控制股东作为直接犯罪行为者或者幕后操纵者,都是犯罪活动的重要主体。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控制股东对公司决策具备决定性影响力,若控制股东带有犯罪动机操纵公司运行,将会给公司及相关利益参与者带来严重的财产损失。结合公司法相关规范,以控制股东作为犯罪主体的视角,针对性分析其犯罪行为,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何为控制股东?
依据现行公司法法条的表达,控制股东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通过单位行为实现犯罪目的的犯罪责任主体,定义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定义包含了控制股东,但控制股东因其在公司内的特殊地位,又区别于上述定义。本文在刑法视角下分析控制股东的犯罪行为,仍然以公司法关于控制股东的认定标准为依据。
合理界定作为犯罪主体的控制股东,可以根据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根据公司法相关规范,满足50%以上的股权所有,或者低于50%的股权所有,但其表决权已经可以对股东会产生重大影响,即被称为“控股股东”。除了形式上的股权控制,控制权还可以根据投资关系、协议、人事安排等实质标准加以确定。控制股东作为控制人,其外延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本文以下所讨论内容,皆以自然人控制股东作为研究对象。
二、控制股东的直接犯罪行为
控制股东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即不通过公司行为,以个人为犯罪行为主体,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或相关第三人的财产利益。公司组织法以商法为背景,追求利益为主导,控制股东因其追求私益之属性,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存在当然的利益冲突。因此,控制股东掠夺财产利益之行为,若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达到足够的社会危害程度,将因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控制股东常见侵害他人利益的犯罪行为,大致分为以下二类:
第一,侵害公司财产类犯罪。该类犯罪主要涉及的罪名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与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可知该类犯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控制股东作为公司内部特殊的优势地位主体,所实施侵害财产之行为,将给公司带来更为严重的损害。通常公司内部缺少对控制股东权力制约的能力,若仅依靠该类罪名作为兜底的刑事追责条款,往往难以真正弥补公司及相关主体遭到的财产损失。可在本罪名作为兜底惩戒的基础上,通过公司法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公司章程等方式,加强对控制股东的约束能力,以防止其滥用权力。
第二,商业贿赂类犯罪。该类犯罪主要涉及的罪名有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与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前者通常是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权钱交易,以取得不正当的市场利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情景中,控制股东既可能作为行贿主体,亦可能作为受贿主体,其目的皆为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其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控制股东作为受贿主体时,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谋取不正当利益亦包括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主体,仅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构成犯罪。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控制股东对自身权力的自我约束性,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优势地位去获取利益,从而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控制股东的间接犯罪行为
控制股东控制公司间接实施犯罪行为,通常来说是通过公司组织决策的方式实现自身的犯罪目的。具体方式如下:通过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股东会进行违法决策;以控制股东在公司的影响力,操纵董事会决策,最终实现控制公司实施犯罪行为;通过其他控制手段,操纵执行公司事务的经理的日常公司治理行为。控制股东的间接犯罪行为,通常有以下二类:
第一,财务造假与欺诈类犯罪。该类犯罪主要涉及的罪名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与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此二项罪名均为单位犯罪,通常实践中的犯罪主体主要为公司,前者主要行为方式为公司在发行股票、证券期间,使用重大虚假的营业状况,骗取投资者财产,非法募集资金。后者较为常见的行为方式为财务造假,虚增收入等,隐瞒公司的重要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二罪名特殊之处在于法条明文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做出上述行为时,对其直接处罚。该条款亦是突破了刑法总则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则,直接针对控制股东设置法定刑,即立法者明确要通过刑事法律进一步加强对控制股东的犯罪惩戒力度,以制约其特殊的控制权力。当前学界亦有学者指出,控制股东在单位犯罪中,已出现正犯化的追责趋势。
第二,非法经营与垄断类犯罪。当前刑法分则并无直接规定“垄断类”犯罪,约束控制股东利用公司实施的垄断行为,要结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配合刑法相关条款加以规制。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等,仅在公司进行特定行为时产生约束作用。然而根据商业市场变化的复杂性和刑法分则规制的滞后性,以防止控制股东操控公司扰乱市场秩序,需配合其他法律制度增强监管。在组织外部监管层面,适用反垄断法规制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业贿赂、虚假宣传、混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组织内部监管,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公司章程、公司决议、股东合同、信义义务制度等,增强对控制股东的约束能力,减少其犯罪可能性,从而优化公司内部治理,实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