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大数据和互联网的新时代,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电子数据越来越多地在法庭上呈现,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新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确定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然而在实务应用中,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仍是司法审判的重点与难点。2020年5月1日起,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实施,其完善了电子数据范围,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建立了一套有关电子数据证据调查收集、质证、证明力等的运用规则,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运用问题。
电子数据自从产生以来就有众多不同的定义方式。国家司法部颁布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中定义:“电子数据是基于计算机应用和通信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信息数据,包括以电子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表达的静态数据和动态数据。
电子数据再现案情的形式多样,它可以利用多种技术,复合多种形态。不仅有静态的文字、图片,还有动态的视频、音频等等,能够综合、直观、动态地反映案件事实。且电子数据的产生、出现、变化等都不是孤立的,而是系统的,是由一系列命令或程序按照一定的规则形成的海量电子数据融合体。虚拟的电子数据与物理空间的传统证据是不同的。在虚拟空间,每一个电子文件中都有一系列对应文件。在使用电子数据时,不仅能使用数据电文内容获取电子数据反映的具体法律内容,还能使用数据电文内容背后的附属信息数据、关联痕迹数据获取电子数据的基本属性、何时是否经过修改。
但电子数据属于对技术有较强的依赖性和不稳定性。无论是电子数据的承载、播放还是收集、审查判断都要依赖科学技术,相关仪器设备有时甚至需要具有专业背景的信息技术人员进行操作,否则就无法实现对案情的还原与证明。电子数据易被破坏、伪造、复制、篡改,一旦出现这些问题,若不借助科技手段,往往难以审查判断,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的客观真实性与还原案件事实。
基于电子数据的特性,必须保证其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取证主体主要指的是收集电子数据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享有取证权力(权利)的主体,主要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中的公安司法机关等。
取证程序合法是指取证的手段、过程需符合法律的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我国三大诉讼法均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应然之义还包括,电子数据的收集方法或提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在其生成、传递、存储、显现等方面,不得侵犯公民权利、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原则。电子数据关联性认定也是至关重要,需要考虑的是该电子数据是否与待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本质性的联系且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如果该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则该电子数据不具备对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也就无所谓该电子数据证明力的大小。如果该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即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产生实质影响,则应认定其具有证据能力,从而进入该电子数据证明力大小的审查认定阶段。
在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补充完善了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