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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由无权处分案件引起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1-04-19|阅读量:
来源: 作者:张玉青律师 一起由无权处分案件引起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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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到这篇文章的你是不是同小编一样有过这样一个感受:我们看到的法律条文是一条条逻辑清晰通常不会产生任何歧义可以直接解决法律问题的结论,但往往我们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却如同凌乱打结的毛线团,对律师办理案件而言,面对各种当事人的咨询在给出确定的结论之前需要去抽丝剥茧找到那个突破口,而寻找突破口的过程即是律师办理案件的思考过程。

      最近有当事人咨询这样一个案例,王某和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的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2019年李某背着王某将房屋赠与给双方的儿子王小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一年后王某发现房屋已赠与给王小某的事实,遂以李某和王小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定李某与王小某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鉴于上述房产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规定显然是不能适用。此处的房屋产权如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未征得男方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产权过户的程序违法,可以通过打行政撤销诉讼来撤销房屋过户登记,使得房屋权属登记回到转移前的状态。但在本案中房屋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中心仅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办理登记过户程序并无不当。

      回到一审判决书,发现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在当时尚未生效)”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赠与合同书的签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因王某与李某一直共同居住,王某对赠与不知情有悖常理”。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常年共同居住,对李某擅自处分的事实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以王某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但现实生活中夫妻同床异梦,一方隐瞒另一方恶意处分共有财产的案例不胜枚举,一审判决说理部分显然有些牵强,在咨询时建议当事人提起上诉来维护权益。

      在上述案例当中,李某辩称将房屋赠与王小某的事实未告知王某,而王小某辩称王某对赠与的事实知情,但在王小某向法院提交的《赠与合同》及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所留的材料中,签字部分只有李某一人的签名,自始至终未出现王某的签字。通过李某的陈述及《赠与合同》的内容,王某作为原告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王小某辩称王某知情的举证责任应由王小某来完成。共同共有即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系王某和李某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在二人均在世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系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关系,李某及王小某在明知涉案房屋有王某权益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100%份额全部赠与王小某所有,侵犯王某对房屋不分份额的利益,构成恶意串通,应认定王小某与李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上述案件因未形成代理,后期当事人是否提起上诉不得而知。但该案件已经产生了一审诉讼,不论父母与孩子之间,还是夫妻之间,也是一个深刻的教训。以下是律师温馨提示:日常生活中一定要有证据意识,对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过程应保存痕迹,免得日后官司缠生有理也说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