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银行贷款作为企业和个人融资获得资金的重要手段,为企业和个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提供重要的推动力,面向企业或个人的金融借贷从而也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重要业务业务活动之一。金融借款中银行可以获得利息,企业或个人可获得所需资金,是一种“双赢”的经济活动现象。但对银行来说,金融借款中同时存在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的风险,基于此银行特别注重风险的防范。实践中金融借款中诸如办理抵(质)押、签订保证等风险防范措施已相对比较成熟,法律规定也相对明确。
然诸如签订贷款合同时,同时要求借款人投保人身保险并指定收益人为金融贷款的发放机构(贷款人银行)等风险防范措施,实践中即使已较为常见,但笔者认为目前法律规定的还不完善,致使法律关系不明确,为法官司法裁判带来了不便,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以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的认识,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还会导致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产生司法资源的浪费。
本文正是笔者基于在办理该类案件中产生的一些困惑与思考形成,同时笔者也将通过实际办理的一个案例来具体呈现这种困惑,并在后文浅述自己的思考,以求教于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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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简介及类案裁判梳理
(一)案情简介
2018年2月18日,马某在某农商银行贷款54万元,同时马某就该笔贷款,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安心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保险费1050元。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即某农商银行。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14日,马某在其承租的出租屋内死亡。马某死亡后,2019年5月12日农商银行以马某之妻张某(张某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及保证人徐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
2019年5月26日,张某(马某之妻)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以农商银行为第三人,请求向其支付保险金34万元,遂引发诉讼(为便于行文,该案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还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银行起诉张某的案件中(为便于行文,该案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农商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赔协议书,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农商银行20万元;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开庭审理中得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经通过调解结案,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纠纷中的被告张某同意分期支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4万元。
故本文所述“金融借贷中投保人身保险”的案件大致可概括为金融借款合同签订前(实践中多为同一天),银行要求借款人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实践中该实质上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委托银行作为保险代理机构,发放借款时捆绑销售保险),借款人为被保险人,银行为第一顺位的收益人,实践中该种保险名目不一,诸如“国寿安心贷”“安全贷”等,但皆以借款人的人身利益作为保险利益,确保银行借款的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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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案裁判检索梳理
因笔者代理的本案还未判决,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实践中该类案件众多且裁判结果不一,鉴于本文不是大数据报告分析,不须将所有已发生案件进行全部、细致的检索,同时笔者认为就目前笔者已经检索到的相关案例,已能充分勾画该类案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现状。笔者还注意到该类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有所增高,故而即使单从回应现实的角度来说,也值得我们关注该类案件的复杂性。
(1)被保险人继承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银行以收益人身份主张保险金。如(2017)甘0702民初269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由于唐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张掖农商银行,且受益人并未放弃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受益权。本案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及受益权的主体应为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第三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35万元。”
(2)被保险人继承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主体适格,判决保险金优先支付第三人银行。如(2016)新2927民初420号判决书中,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30000元,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若发生保险责任的意外身故或残疾事故,将保险金优先偿还贷款发放机构的贷款本金余额、罚息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投保人保险金30000元理应优先偿还给第三人。
(3)被保险人家属与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利息,本金由保险公司承担。如(2019)甘0725民初2322号判决书载明,由被告在曹某投保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80000元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50000元,利息12968.32元由被告陈某承担,由被告梁某、刘某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4)由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担保人基于保证合同补充承担。如(2014)张中民终字第378号判决书认为,“现借款人意外死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成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先行对被上诉人农村合作银行进行赔偿,保险赔偿金赔付后,仍不能实现的债权,再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这也符合当初投保人为该笔贷款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化解主债人的风险,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应由担保人先承担责任或者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保险金优先赔付第三人银行的借款,剩余部分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继承人可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如(2009)莱州商初字第56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投保人孙某死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第三人平里店支行做为贷款发放机构要求被告按孙培广未偿还的贷款余额4万元赔付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投保人孙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载明保险金额8万元,现原告作为孙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付第一受益人索赔后的余额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亦应支持。”
(6)银行作为作为第一顺位收益人未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直接起诉被保险人家属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裁定驳回起诉。如(2020)豫13民终1317号裁定书载明,“王某生前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王某死亡,民生银行系该保险利益的第一受益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其怠于行使理赔权利,作为第二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则无法行使理赔权利。现民生银行是否能够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无法确定;如果能够得到理赔,能得到多少理赔保险金亦无法确定,即本案被告应该在何种数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法确定。民生银行可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就其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金再行主张。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六个案例裁判文书的摘引,已能较为清晰地勾画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现状,即裁判认识不统一,应该说是很不统一。诸如被保险人继承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是否应先主张保险金,再在保险未理赔范围内主张借款等问题,在该类案件中包括事实认定及程序处理上,笔者认为均没有形成最低限度的裁判共识。
三、金融借贷中投保人身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被保险人指定银行为人身保险受益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规定
所谓保险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禁止在保险公司所经营的人身险种中由当事人指定受益人。且投保人马某身前指定银行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存在第一顺位受益人时被保险人继承人是否有权主张保险金
当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一顺位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即本案第三人农商银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三款规定,受益人才是人身保险合同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原告张某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无请求权基础;
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只有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保险金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才享有请求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受益人明确,且没有明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张某依法同样不具有请求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综上所述,当人身保险受益人明确且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依法不具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也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继承,在本文前述类案裁判检索梳理中部分法院以此不予认定原告主体资格。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往往对此问题不予重视或故意弱化,甚至在代理人提出该答辩意见时法官还会向代理人以各种理由作出解释,希望代理人不再主张主体是否适格的答辩意见。
(三)第一顺位受益人怠于履行保险金请求权时是否可直接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偿还本金
如本案中农商银行作为第一顺位受益人在保险理赔条件成就时,怠于履行保险金请求权,直接向人民法院以张某为被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是否应该获得支持。单从金融借款合同或金融借贷法律关系来看支持该诉请貌似并无法律障碍,因为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有各自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因保险金的支付可以消灭另一法律关系或另一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对该问题予以肯定,又会出现银行可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从而获得双重获利的情形,这正是张某诉某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笔者最为疑惑之处。在本文前述类案裁判检索梳理中部分法院也认定,银行作为保险利益的第一受益人怠于行使理赔权利时,法定继承人则无法行使理赔权利,据此裁定驳回银行对被告的起诉。
为更好地回应这一困惑,我们有必要再重新审视该类案件中借款与保险二者之间的关联。
(四)保险合同是否与抵质押、保证等担保型合同相同
不可否认的是,在该类案件中被保险人马某以自己的人身利益投保人身险,指定农商银行作为受益人,完全是出于为了获得银行贷款,当事人签订该保险合同的订约目的,也在于保障银行实现收回贷款的权利。基于此貌似可视为保险合同因借款设定从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当银行向保险公司获得覆盖借款本金全部金额的理赔后,不能再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偿还本金,在银行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时,借款人或担保人可据此主张相应金额的抗辩豁免,在银行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借款人可据此主张“先诉抗辩权”。
在该类案件中保险合同因担保借款签订,保险在功能上具有担保借款的作用,但在该类案件中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且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后续达成补充协议已无可能。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如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难以自行产生变动,这又成为了以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给付保险金的变更借款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权力义务的障碍。
再者若认为保险合同从属于借款,那么当保险金赔付额度大于借款本金时,超出数额银行能否以受益人身份受领,亦或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若由银行受领,则银行因借款及借款人人身利益获得额外利益,显失公平,也与保险金设立的的目的冲突。若由继承人受领,则会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与实际受益人不符,使得合同严守的原则落空。
最后,即使将保险合同视为如同抵质押、保证等的担保型合同,则真正从属于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人,是否也能在银行未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时抗辩其在保险金不足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即保险是否会成为保证免责的事由。本文认为,从功能上讲保证与保险一致,都为担保银行借款设立,很难说两者在地位上孰优孰劣。故本文认为将保险合同视为如同抵质押、保证等的担保型合同,虽然能部分解决银行双重收益或损害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利益等问题,但缺乏理论支撑。
(五)受益人能否放弃保险利益,后果何如
在案件中当保险理赔条件成就时,农商银行作为第一顺位受益人,能否放弃可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利益,包括放弃部分或者全部放弃。本文认为理赔条件成就时保险金利益作为受益人享有的金钱利益,类似于一种主张的债权,作为一种利益或者权利应当可以放弃。同时本文认为应该将放弃受益人身份与放弃保险金利益区分,放弃受益人身份则失去了保险金请求权,主张保险金利益自然没有依据;但放弃保险金利益并不一定表明放弃了保险金请求权,只是选择不行使权利而已,而且受益人还可以主张部分保险金利益,向保险公司让渡部分金额的利益。如本文所述案例,受益人农商行与人寿保险公司就理赔数额达成协议,约定保险公司支付20万人民币后双方“案结事了。
但更有必要讨论的是,当本案中保险理赔条件成就农商银行放弃该保险金利益的情形下,其还能否向张某主张偿还借款。如果农商银行放弃保险金利益而未放弃受益人身份,一方面让张某等偿还借款,一方面张某又因为缺失第一顺位受益人身份无法向人寿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无疑是利用其第一顺位受益人身份限制了张某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显示公平,也与该案件中马某投保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冲突。基于此本文认为该情形下,应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农商银行作为第一顺位受益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程序上当其未明确放弃第一受益人身份且不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时,直接起诉张某偿还借款时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其明确放弃第一顺位受益人身份的,因为张某作为继承人成为了第一顺位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法院则不能驳回起诉,马某偿还借款后可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可追加保险公司加入诉讼一并解决;当其放弃部分保险金利益时,在实体权利上应认为其在对应数额范围内豁免了马某偿还,马某也可以农商银行向人寿保险公司放弃部分保险金抗辩不予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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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金融借款中,银行为降低风险,保障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能及时还本付息,银行会要求借款人提供各种担保。同时我们还应关注到当下国家为支持农村发展实施“振兴乡村”等战略,使得农民、农村成为金融借贷的重要参与者,然我国城乡实践存在差异化,担保、抵押等措施在农村农民相对小额贷款中可操作性,故签订借款合同前通过投保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时转嫁风险成为一种理性选择。这种理性选择固然法律并不禁止,但将保险能否直接视为如同抵质押等对的金融借款担保措施,笔者认为首先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撑;其次保险合同独立于借款主合同,保险法律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也不具有可相互替代性,尽管两者具有功能上的同一性;最后以人身保险合同理赔为由免除借款合同债务人责任,尤其是免除保证人责任,欠缺法律行为变更必要的意思表示要件,难以形成解释自洽。
本文认为,在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从保险合同成立的目的出发,借助公平原则处理该类案件,平衡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银行怠于履行保险金请求权时,其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主张偿还借款应做权利限制,一方面鼓励银行积极申报保险理赔材料,发挥保险功能,另一方面减轻被保险人或继承人负担,维护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