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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非法所得的收缴规则与实务适用
发布时间:2026-02-11|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建设工程领域非法所得的收缴规则与实务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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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不仅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还可能引发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一系列纠纷。其中,非法所得的界定、收缴与处理,是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中的核心争议点。一方面,法律需通过制裁措施遏制违法行为;另一方面,需平衡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维护的关系,避免过度惩罚导致利益失衡。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地方司法实践,对建设工程领域非法所得的收缴规则、界定标准、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区分及竞合处理等问题进行系统解析,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核心概念与法律属性解读

收缴非法所得,指在建设工程活动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法情形时,人民法院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通过该行为获取的非法利益予以追缴的民事制裁手段。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该措施的适用对象涵盖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人及实际施工人等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收缴标的为当事人已实际取得的非法收益。

需要明确的是,收缴非法所得与没收违法所得虽存在关联,但属于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没收违法所得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对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收益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措施,二者的核心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法律性质不同。收缴非法所得属于民事制裁范畴;没收违法所得则属于行政处罚,侧重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惩戒与规制。其二,法律依据不同。收缴非法所得的法律依据是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根据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民法总则》第179条中相较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删除了“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这一规定。虽然《民法总则》实施后并未废止《民法通则》,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民法总则》。《民法典》第179条保留了《民法总则》第179条内容,未作修改,但在《民法典》实施后废止了《民法通则》,这就使得收缴非法所得的民事制裁措施欠缺了法律依据。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建筑法》第65~67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62条和《招标投标法》第54条均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其三,实施主体不同。收缴非法所得由人民法院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由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二者的关联性主要表现为:均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同一类违法行为,体现了法律体系对该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且在实践中常出现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发两种措施的竞合情形。

二、非法所得的界定标准与实务处理

(一)管理费、挂靠费、利润等的处理

关于施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取得的管理费、挂靠费及利润是否属于非法所得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类款项应予以收缴,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28条明确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实际施工人所支付的管理费,人民法院可以收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4条也指出:“对承包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已经取得的利益,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施工资质而已经取得的利益,例如,“挂靠费”、“管理费”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收缴,但建设行政机关已经对此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应重复予以制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若施工企业在招投标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其主张的管理费可参照约定收取,不应直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2885号明确指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各方利益、制裁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及保障工程质量,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违法情节综合判断是否收缴非法所得及收缴数额,不宜片面适用惩罚性措施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审判工作纪要》也规定:“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基于挂靠关系形成的合同约定了管理费,若收取管理费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管理行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缴纳了相关费用,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不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第6条又作出相反规定:“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已失效)第26条则采取折中立场:“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合同或者挂靠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如果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劳务费用的,可予支持;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过高的,可依法予以调整。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代实际施工人缴纳了税费,其主张实际施工人负担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12号也认为,合同无效时,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但总承包人若实际承担了工程组织、管理等工作,且该部分工作已物化于建设工程之中,其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原则要求扣除相应管理费的,应予以支持。

(二)工程价款的处理

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不属于非法所得,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民法典》第157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实际施工人的资金、人力等投入已物化于建设工程之中,无法通过返还方式恢复原状,故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成为折价补偿的具体实现方式,因此工程价款不属于非法所得范畴。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尚未出现直接收缴实际施工人全部工程价款的判例。

三、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竞合的处理原则

鉴于收缴非法所得的民事制裁措施与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可能针对同一违法行为触发竞合,其处理应严格遵循“一事不再理”与“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4条明确规定,若建设行政机关已对承包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取得的利益,或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资质取得的利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不应再重复予以民事制裁。2011年北京一中院《对民事审判中部分执法不统一问题的规范意见》提出:“审判实践中,若因违法分包、转包、出借资质等情形认定合同无效,可向违法一方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依据《建筑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不宜在民事案件中直接作出收缴处理。”

四、结语

建设工程领域非法所得的收缴问题,涉及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的边界划分、当事人利益平衡及法律适用衔接等多重复杂因素。尽管《民法典》实施后,收缴非法所得的民事制裁措施失去了直接的上位法依据,但司法实践中仍需结合立法精神、地方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对非法所得的界定与处理作出审慎判断。对于纯粹因违法行为获取的无对价利益(如未履行管理义务的挂靠费),可依法予以收缴;对于实际履行管理义务后的合理报酬,应避免过度惩罚,以平衡各方利益。同时,在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竞合时,应严格遵循 “一事不再罚” 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