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结算实践中,承包人送审金额与最终审定金额的差异(即“审减额”)常引发争议。为防范承包人故意“高估冒算”,发包人可能在施工合同中设置超额报审违约金条款。此类条款的效力认定、数额调整及司法适用规则,涉及民法典、司法解释与行业惯例的复杂交织。本文结合最新司法案例与裁判规则,系统分析相关焦点问题。
一、超额报审违约金条款的性质界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超额报审违约金条款,是指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结算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一定比例,承包人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实践中,此类条款常以“罚款”“罚金”等形式出现,但法院在认定其法律性质时,通常不拘泥于合同文字表述,而是考察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安排。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此类条款本质上属于违约责任条款,旨在通过经济惩罚约束承包人的高估冒算行为,维护发包人结算审核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属性来看,超额报审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其补偿性体现在,发包人因承包人超额报审需额外支付审计费用(如基本审计服务费+审减额审计费),该费用构成发包人直接损失。而惩罚性则表现为,当超额报审行为严重背离合理范围时,违约金可超出实际损失以惩戒承包人的主观过错。
二、条款有效性的司法认定标准
1. 合法性审查的核心要件
超额报审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需满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要件,即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仅因合同使用“罚款”字样而否定条款效力,但会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无效情形:若条款为发包人单方拟定且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承包人注意,可能因排除承包人主要权利或加重其责任而无效。
第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性质被认定为行政处罚(如行政机关以外的主体实施罚款),则可能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2. 违约金调整的司法裁量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通常以超过损失30%为基准),法院可依当事人请求予以调减。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损失的认定需结合以下因素:
审计费用的实际发生:若发包人未实际支付审计费用或审计未完成,法院可能以损失不存在为由驳回请求。例如,在以司法鉴定确定造价的案件中,若发包人未委托第三方审计且未支付费用,法院可能认定审计费用损失不成立。
承包人过错程度:若超额报审系因工程量计算分歧或签证争议等客观原因,而非故意高估冒算,法院可能酌减违约金。
合同履行情况:若承包人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仅因造价争议被扣减工程款,法院可能基于公平原则调整违约金。
三、违约金数额的确认标准与计算方式
1.实际损失的举证与量化
发包人主张违约金时,需举证证明因超额报审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如审计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如工期延误导致的间接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
2.合同约定的具体类型与司法调整
以审计费用为基准的约定:若合同明确违约金为审减额的一定比例(如4%~9%),且发包人能证明实际支付的审计费用,法院通常予以支持;但若未实际支付,可能因损失不存在被驳回。
其他计算方式的约定:例如按审减额固定比例(如5%、10%)或固定金额(如10000元/建筑单体)计算违约金,法院可能以“过分高于损失”为由调整。
3.司法鉴定对数额确认的影响
当工程价款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时,条款适用面临两项障碍:一是损失难以成立:鉴定费由法院按责任比例分担,发包人未委托第三方审计,无审计费用损失;二是程序目的落空:条款预设双方接受合同审计机制,而诉讼鉴定表明合意结算机制已被推翻。
如(2020)皖05民终135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考核罚款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承包人要按照有理有据、实事求是的诚信原则编制竣工结算书,不得虚报冒领、高估冒算。如本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累计核减率超过10%,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进行处罚。此条约定系针对双方诉讼外审计的情形,现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成讼,案涉工程款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故该条款约定不适用,且芸明机械公司对蓝茗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芸明机械公司主张的考核罚款不予支持。
四、司法裁判中的典型争议与裁判规则
1.过错责任的划分与举证责任
承包人过错的认定:发包人需证明承包人存在故意高估冒算或重大过失。例如,若承包人在签证工程量单价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报审,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发包人过错的影响:若发包人故意拖延审核材料核价单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法院可能减轻承包人责任。例如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41号案件中,上海市二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系祥瀛公司是否存在高估冒算的行为,是否应当支付雨润公司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若结算价经核减累计超过祥瀛公司申报结算价5%时,对超过部分处以10%的罚款。但就双方订立该条款的本意而言,若祥瀛公司存在故意高估冒算或对高估行为具有过错,则雨润公司可对祥瀛公司处以罚款,而本案中实际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祥瀛公司将其认为应当计入的价款在送审时予以列入尚属合理,并未存在故意高估冒算之行为,或对高估有过错。现雨润公司上诉仅凭核减的金额,要求祥瀛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合同无效对违约金条款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违约金条款通常不具有约束力,但发包人仍可主张因超额报审导致的损失赔偿。例如,(2018)鲁民终2099号案件中,山东高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关于甲供材超供5%部分双倍罚款以及如若呈报决算值超过审定值,则应扣除超报罚款等约定,亦属无效。
3.实际损失角度考量
法院会结合有无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结合“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认定原则进行裁量。如(2019)豫03民终204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对约定类惩罚性违约金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加之,高估冒算会有认识分歧成分,认为涉案双方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比例过高,应予调减。
五、实务建议与风险防控
1.发包人的条款设计与管理
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建议采用“审减额×比例”或“审价费用×倍数”等可量化标准,避免模糊表述。
细化过错认定标准:在合同中列举承包人高估冒算的具体情形(如虚增工程量、套用高定额),降低举证难度。
优化审计流程:建立分级审核机制,对超额报审部分设置预警,及时与承包人沟通争议点,减少司法鉴定的必要性。
2.承包人的风险防范与应对
审慎编制结算文件:加强内部审核,确保报送金额合理,保留签证、变更等原始凭证。
积极参与鉴定程序:在司法鉴定中主动提供证据,对鉴定范围、方法提出异议,避免不利后果。
主张违约金调减:若违约金明显过高,可通过举证实际损失(如审价费用未实际发生)或自身无过错,请求法院调减。
超额报审违约金条款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重要风控工具,其效力认定与司法裁判需综合考量合同目的、当事人过错、实际损失等多重因素。发包人应通过精细化条款设计和合规管理降低风险,承包人则需强化结算文件的准确性与证据意识。在争议解决中,司法鉴定的合理运用与地域司法规则的把握将直接影响案件走向。超额报审违约金条款的司法审查始终在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间寻求平衡。发包人需避免将违约金异化为“创收工具”,承包人则应严守诚信报价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