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投标文件与合同补充约定的效力边界
在建设工程领域,招投标文件与中标合同的关系始终存在法律适用的复杂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确立的“黑白合同”规则,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司法实践中对“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尤其在涉及人工费调差等专业性条款时,需要结合行业特点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未明确条款的补充约定空间
当招投标文件对特定事项未作明确约定时,应视为缔约双方保留的协商空间。以某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为例,招标文件仅规定人工工资执行2014年标准,但未明确是否允许调差,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法院最终认定此类情形属于“约定不明”,允许双方在合同中补充调差机制。这种裁判思路既维护了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又赋予合同履行必要的弹性空间。
具体而言,招标文件作为要约邀请,其核心功能是明确工程范围、技术标准、计价模式等基础条件,而中标合同则是双方基于招投标结果达成的合意。若招标文件未对人工费调整作出禁止性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调差机制,本质上是对合同漏洞的补充,而非对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背离。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层级划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属于程序性要求,其效力位阶低于涉及实质性权利义务的计价条款。正如上述案例中法院指出的,评标委员会仅对第二章至第七章进行响应性评审,投标文件格式中的单方声明不能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约束。这种效力分层制度设计,有效防止了招标人通过格式条款不当限制承包人权益。上述案件招标文件第八章要求投标人承诺“人工费不调差”,但该条款并未被纳入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范围。法院认为,此类格式条款仅是对投标文件形式的要求,不能作为否决合同补充约定的依据。
二、政策调差条款的公益属性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一)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效力
建筑行业人工费调差机制具有显著的社会保障属性。故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这为人工费动态调整提供了制度支撑。湖南省住建厅《关于发布2014年湖南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湘建价〔2014〕112号)等规范性文件更是直接规定,当合同约定单价低于施工期发布的最低标准时,必须签订补充协议调整。此类规定凸显了人工费调差对于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属性。在上述案件中招标文件虽约定人工费按2014年标准执行,但2017年新政策已将岳阳市建安最低工资单价从76元/天提高至80元/天。若机械适用原合同条款,将导致人工费低于法定最低标准,违反强制性规定。法院据此认定调差条款合法有效,体现了对劳动者生存权的基础性保护。
(二)生存权保障的司法价值取向
另外从法益衡平角度看,人工费调差条款承载着保障建筑工人基本生存权的社会功能。如果机械适用“合同严守”原则,可能导致实际施工成本突破定额基价,迫使承包人采取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维持经营。上述案例中2017年新标准较招标时单价提高5.26%-11.11%,这种涨幅已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畴,法院支持调差正是基于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司法政策考量。此外,农民工工资的拖欠问题长期困扰建筑行业,政策调差机制能够从源头保障劳动者权益。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22年全国建筑业农民工欠薪投诉案件中,涉及人工费争议的占比达43%。司法实践中支持调差,有助于减少因成本倒挂引发的劳资纠纷。
三、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与风险分配
(一)政策调整的不可预见性
建筑工程的长期性特征决定了人工费必然面临政策变动风险。住建部门定期发布的人工费标准具有行政指导性质,其调整频率和幅度超出普通市场波动范围。如案例所示从招标到施工期间政策变化间隔仅6个月,这种时间密度使承包人难以在投标时准确预判成本变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形。人工费的政策性上调显然属于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承包人有权主张调整合同价款。
(二)风险分担的公平原则
建设工程合同的风险分配需遵循公平原则。人工费作为直接成本,其政策性调整属于典型的“非商业风险”,应由发包人适当分担。司法实践形成的“有约从约、无约调差”原则,实际上构建了风险分配的动态平衡机制。当调差约定不违背招投标实质性内容时,应当承认其补充协议的效力。例如在上述案件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出台新文件则按新标准执行”,这一条款既符合政策导向,也合理分配了风险。发包人作为工程最终受益者,承担政策调整风险更具经济合理性。
四、工程价款结算的司法审查标准
(一)实质性变更的识别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工程价款等核心条款的实质性地位。但人工费调差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需综合三项要素判断: 1. 是否影响投标报价基础:若调差仅涉及人工费单价的局部调整,未改变定额计价模式,则不构成实质性变更;2. 是否改变竞争条件:若调差条款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具有普遍适用性,未排斥公平竞争,则不影响中标结果;3. 是否损害其他投标人权益:需审查调差是否导致承包人获得不当利益或规避法定义务。在上述案件中,法院着重审查了调差条款对投标竞争性的影响,确认其未改变定额计价模式的核心要素,因此不构成实质性变更。
(二)结算条款的独立效力
即便存在中标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仍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特别规则,在人工费调差场景中具有特殊价值。当调差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时,其效力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整体无效而丧失可适用性。
上述案件裁判要旨集中体现了三重法治价值:1. 严格区分招投标文件的效力层次,防止格式条款异化为权利义务载体;2. 将劳动者权益保护纳入合同解释范畴,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构建政策风险的分担机制,维护建筑市场健康生态。该案确立的“政策调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裁判规则,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可复制的审查路径。例如,在(2022)鲁民终345号案件中,法院同样以“未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争”为由,支持了人工费调差条款的效力。
五、结语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解决,需要平衡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商业效率与社会正义的多重价值。人工费调差条款的效力认定,本质上是对风险分配机制的法律评价。司法实践应当秉持“鼓励交易、保障民生、规范市场”的裁判理念,在尊重招投标制度的基础上,为合同履行保留必要的调适空间。唯有如此,才能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与保护劳动者权益之间实现动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