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因有施工主体准入、建设时间长、资金投资大,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及农民工工资等特性,履约担保特性贯穿工程项目的始终,其中常见的履约担保措施主要有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践中常见的工程保证金风险主要表现为:
混淆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以保修期满作为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
实践中经常存在混淆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情形,从而导致就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产生争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等于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是两个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的概念,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和质量缺陷责任的起始时间是相同的,均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短于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后,建设工程处于保修期的,承包人仍应履行保修义务,其保修义务并不因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免除。但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超过两年,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同时依据该办法缺陷责任期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故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不能超过缺陷责任期时间。但实践中发包人为了节制承包人,存在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时间超过缺陷责任期2年的情形。如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3年后返还。或者当事人约定主体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3年后返还,其他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1年后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认为,当事人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不过最高院在先前的案例中也有判决工程质保金返还时间超过2年的情形,如在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装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毕后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一建公司质保金返还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
当事人对工程质保金没有约定返还期限
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对于发承包方均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发包人而言工程质保金是其督促承包人严格保证工层质量以及对于工程质量瑕疵进行维修的保障措施,质保金亦可以作为企业流动资金且返还时一般不予支付利息。对于承包人而言,工程质保金由其向发包人缴纳,质保期间内由发包人无偿占用,尤其是对于大型项目,工程质保金金额一般较大,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影响其资金使用效率。故如有可能,承包人可约定对其有利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对于没有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工程质保金比例超过比例部分无效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实践中,仍有很多合同约定质保金沿用之前规定的5%,甚至更高。理论上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符合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此办法的条款不能被认定为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超过管理办法规定的部分不能认为是工程质保金,应当返还。2017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颁布后,住建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司长李如生表示,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用于工程维修的费用较低,大量的质量保证金属于闲置资金,因此降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上限,不会影响工程质量维修责任的履行。同时,降低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一方面可以有效减少建筑业企业资金占压,补充流动资金,减少银行贷款,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进一步为建筑业企业减负;另一方面,企业资金充裕后,可以在更新机械设备、技术研发、人员培训等方面加大投入,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水平。基于上述原因,尽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法律位阶较低,但是超过该办法规定的质保金比例的,仍有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判决返还。
未按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储存保证金的,可能被处罚。
工资是农民工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经过多年治理取得了明显成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按照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由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会商、案件移转等执法衔接机制,给予施工总承包企业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